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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映如謝宜雯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告人
黃淵泉
相對人
黃三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重簡字第2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一次欠租金是兩個月,等的是要太太的是住三樓的C房,等到被法拍才知是被害人,電視機、瓦斯桶都被拿走了,瓦斯是怕抗告人氣爆,電視機是趁抗告人不在時偷拿,還有第2次在拿遙控器,相對人父子比抗告人的破壞還多,相對人是把魚毒死、掐死,他的小孩把機車車輪打破,馬達加石頭要壞不能驗,把汽車大牌拿去,把氣窗打破,把汽車機車破壞,連續4次,使人不能忍才把相對人的衛浴打壞,抗告人才4次,相對人父子就有5次。這一次不當得利是想放棄,但相對人是國小的工友,太太也是當老師。抗告人不是不愛錢,是沒有證據,有證據是三樓A室的王進森也下南部,巡著3次,抗告人早起沒有換鎖,民國100年被偷新臺幣(下同)87,000元,到現在照顧父母才知道錢要多。100年度的證人是王進森、台南高雄太廣,檢察官或法官能給抗告人一張法院尋證人的文件,能夠和相對人對質。請檢察官或法官查100年度偵字第8973王進森證人的證詞即知了,可問黃太太他知道兒子是小偷,抗告人已賠她188,000元,現檢察官或法官給抗告人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其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補正第二審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原法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評決前,既尚未補正繳足上訴裁判費,原法院以其上訴並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補正第二審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裁定前為之;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既尚未補正繳足上訴裁判費,原法院以其上訴並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三、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5月6日109年重簡字第2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8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命其於5日內如數繳納(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110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6月15日繳納上訴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按(見原法院卷131-133、141-149頁),原裁定依前揭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以其有證人王進森可證,請求法院尋得該證人到庭和相對人對質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均非得據為不繳納上訴裁判費之事由。則依上列說明,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既尚未補正繳足上訴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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