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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塗銷預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惠閔

原告
趙博貞
原告
趙蘇美寶
原告
趙年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哲民律師
被告
林王寶鳳
被告
林維源
被告
林俊華
被告
林典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玉婷律師
被告
林典鴻

林郭盛華

林正博

林正宗

林正佳

(民國111年2月11日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靜如

林靜秋

林明雪

林文生

林文誠

林憶帆

林清龍

林武傑

李寶月

林佑勳

林佑宸

駱育緹

林姵馨

林貴枝

呂林謹

陳林阿好

林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二年二月一日以收件四六O四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金虎,林志輝,義務人:趙博貞,限制範圍:三分之一)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2年2月1日以收件4604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金虎,林志輝,義務人:趙周梅英,限制範圍:三分之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王寶鳳、林俊華、林維源、林郭盛華、林正博、林正宗、林正佳、林靜如、林靜秋、林明雪、林文生、林文誠、林憶帆、林清龍、林武傑、李寶月、林佑宸、駱育緹、林姵馨、林貴枝、呂林謹、陳林阿好、林庭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内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25條、土地法第79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趙博貞、趙蘇美寶、趙年鵬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其中原告趙蘇美寶、趙年鵬所有部分係繼承自訴外人趙周梅英。民國82年2月1日趙周梅英偕同媳婦即原告趙博貞與林金虎、林志輝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嗣趙周梅英、林金虎、林志輝皆已死亡。原告亦不知悉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為何,況林金虎、林志輝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保全之請求權應自82年2月4日登記時起,業已罹於15年時效,是原告取得抗辯權,足以排除因系爭預告登記而受保全請求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㈣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復因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為債權,與查封、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債權之請求權相同,故於請求權人死亡時,繼承人亦承繼該債權之請求權,無辦理繼承登記該請求權之必要。經查,林金虎、林志輝於82年2月1日以保全對原告之債權請 求權為由,於同年月4日為系爭預告登記,嗣林金虎、林志輝皆已死亡。本件被告「林王寳鳳、林俊華、林維源、林典佑、林典鴻」等5人為現存繼承林志輝該債權請求權之人;被告「林郭盛華、林正博、林正宗、林正佳、林靜如、林靜秋、林明雪、林文生、林文誠、林憶帆、林清龍、林武傑、李寶月、林佑勳、林佑宸、駱育緹、林姵馨、林貴枝、呂林謹、陳林阿好、林庭安」等21人則為現存繼承林金虎該債權請求權之人。

㈤前揭繼承人於林金虎、林志輝死亡後,依上開說明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承繼該債權請求權。而該請求權應自預告登記所載原因發生日期開始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於97年1月31日因林金虎、林志輝未行使而屆滿,本件林金虎、林志輝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基於預告登記之從屬性,預告登記之效力亦因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消滅而失其依據,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該預告登記之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主張排除妨害,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有據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2年2月1日以收件4604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金虎,林志輝,義務人:趙博貞,限制範圍:3分之1)予以塗銷。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2年2月1日以收件4604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金虎,林志輝,義務人:趙周梅英,限制範圍:3分之2)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林典佑我不知道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所保存之請求權為何,希望原告先特定預告登記所保存之請求權,被告才能知道有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另補充,中斷時效如民法第129條,由原告所承認的話,並沒有視為不中斷之事由,所以希望原告先特定預告登記所保存之請求權,才知道如何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典鴻我不知道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所保存之請求權為何,希望原告先特定預告登記所保存之請求權,被告才能知道有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我們不清楚其他被告或繼承人林金虎、林志輝在系爭土地以收件字號82莊登字第4204號辦理預告登記後,是否曾請求或以訴訟方式訴請系爭土地所有人履行移轉過戶、移轉權利之義務,如果是我自己的話是沒有對系爭土地做過任何訴訟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林佑勳 我不知道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所保存之請求權為何,希望原告先特定預告登記所保存之請求權,被告才能知道有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我們不清楚其他被告或繼承人林金虎、林志輝在系爭土地以收件字號82莊登字第4204號辦理預告登記後,是否曾請求或以訴訟方式訴請系爭土地所有人履行移轉過戶、移轉權利之義務,如果是我自己的話是沒有對系爭土地做過任何訴訟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現各3分之1,其中原告趙蘇美寶、趙年鵬所有部分係繼承自趙周梅英。於82年2月1日趙周梅英偕同媳婦即原告趙博貞與林金虎、林志輝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茲敘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是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請求權已消滅或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應予塗銷。上開情形於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應為相同解釋。倘若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證明有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該預告登記即應予塗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㈡原告主張其等不知系爭預告登記有無欲保全之請求權以及該請求權亦不知為何,縱有欲保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惟被告亦表示不知悉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為何,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迄未能說明有何請求交付、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亦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採信被告確有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曾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確係存在(本院既未能認定確有該債權請求權存在,尚毋庸論及該不存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則難以認為有何預告登記保全之必要,系爭預告登記自失其依據。從而,系爭預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圓滿行使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訛。林金虎、林志輝現已亡故,而由本件被告繼承渠等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本件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有據,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未能證明有何欲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既無從認定確有存在欲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該登記狀態自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完整性,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2年2月1日以收件4604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金虎,林志輝,義務人:趙博貞,限制範圍:3分之1)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2年2月1日以收件4604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金虎,林志輝,義務人:趙周梅英,限制範圍:3分之2)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預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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