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19號
- 原告
- 趙紫君
- 被告
- 呂景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景發、宏冠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3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景發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呂景發、宏冠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87,104元,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97,943元,原告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33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景發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景發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之範圍,為原告原聲明請求之金額5,087,104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10年2月1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97,943元,依上開說明,就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之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原告擴張部分超過原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10,839元(計算式:7,397,943-5,087,104=2,310,83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嗣原告就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780,51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8,081元。又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於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8,199元(計算式:5,617,433÷7,397,943×23,968=18,199),被告呂景發應負擔百分之75即13,649元,餘由原告負擔即4,550元。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5,769元(計算式:23,968-18,199=5,769)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8,081元,由被告呂景發負擔百分之52即17,602元〔計算式:(5,769+28,081)×52÷100=17,602〕,餘由原告負擔即16,248元(計算式:5,769+28,081-17,602=16,248)。故被告呂景發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1,251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798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