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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聲請人
黃有福
聲請人
王清美(即黃謙吉之繼承人)
聲請人
黃炳文(即黃謙吉之繼承人)
聲請人
黃愫芬(即黃謙吉之繼承人)
聲請人
黃美嬌
聲請人
黃柏達
聲請人
黃嘉聖
共同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相對人
張炳章

彌識智

劉致顯

黃郁仁

黃文淑

黃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有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9,08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王清美(即黃謙吉之繼承人)、黃炳文(即黃謙吉之繼承人)、黃愫芬(即黃謙吉之繼承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3,32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美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4,44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柏達、黃嘉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3,304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14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該判決之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4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黃淳賀、劉致顯、黃郁仁、黃文淑、黃千惠上訴部分,均由其等負擔;關於上訴人黃柏達、黃嘉聖、黃有福、黃謙吉、黃美嬌、視同上訴人黃永富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黃淳賀、劉致顯、黃郁仁、黃文淑、黃千惠、張炳章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359,088元 由聲請人黃有福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83,320元 由聲請人王清美(即黃謙吉之繼承人)、黃炳文(即黃謙吉之繼承人)、黃愫芬(即黃謙吉之繼承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24,448元 由聲請人黃美嬌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43,304元 由聲請人黃柏達、黃嘉聖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576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3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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