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黃奎章
- 代理人
- 黃尊啟
- 相對人
- 陳玉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救字第50號所為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復規定甚明。又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且不因該聲請人曾受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08及109年度之所得給付內容,皆為抗告人在內湖三軍總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時,參加院內徵文競賽取得的獎金所得,而非在院外其他所得或薪資所得。至於原裁定所述抗告人自承曾經經營公司乙事,在抗告人因思覺失調精神疾病住院治療後,就已經跟社會脫節而失去經濟信用,更別說籌措款項的能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執前情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於聲請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及於提起抗告後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足見抗告人於108年至109年間僅分別各有1筆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收入,且名下並無其他財產,顯見抗告人確實為無資力。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尚待審理調查,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應准許。從而,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無資力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