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劉佩聰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修
- 被告
- 卓麗華
簡鳳美
卓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卓麗華、簡鳳美、卓莉菁間就被繼承人卓振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簡鳳美應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卓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卓莉菁、簡鳳美(與被告卓麗華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卓麗華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506,867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伊查得卓麗華之被繼承人卓振聲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且卓麗華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惟卓麗華恐其繼承卓振聲附表所示之遺產後遭伊追索,乃與簡鳳美、卓莉菁於民國103年7月2日合意由簡鳳美為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卓麗華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爾後再於103年7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簡鳳美(下稱系爭分割登記),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卓麗華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簡鳳美。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害及伊對卓麗華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簡鳳美將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㈡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就被繼承人卓振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3年7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簡鳳美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3年7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簡鳳美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7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卓莉菁則以:卓麗華為伊之姐,簡鳳美為伊之繼母,伊之父卓振聲於103年過世前口頭告知親屬其遺產全數分配為簡鳳美所有,並無書面遺囑,故簡鳳美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伊及卓麗華皆未反對,被告間無書面遺產分割協議書,伊當時不知須辦理拋棄繼承,卓麗華亦無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卓麗華自18歲即離家,並多次向卓振聲借貸,惟從未清償債務,卓振聲罹癌時皆由簡鳳美照料,卓麗華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簡鳳美則以:卓麗華18歲即離家,無寄錢回來,亦無照顧其父卓振聲,兩個女兒皆結婚了,卓振聲說伊老了要將房子留給伊,不然伊沒地方住。中國信託1,371,437元、大眾股票767,948元為伊之大伯的錢,係大伯以卓振聲名義玩股票。卓振聲以自己的錢辦喪葬費,錢已經花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卓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33-53、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16193233號函及檢送之103年7月3日北中地登字第15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8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12416427號函及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96、101-104頁),且為簡鳳美、卓莉菁所不爭執,卓麗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準此以觀,被告既均為卓振聲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足認卓麗華於卓振聲103年6月10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簡鳳美、卓莉菁就卓振聲所遺之如附表所示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觀諸被告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簡鳳美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卓麗華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見本院卷第91-92頁),卓麗華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然卓麗華尚積欠原告上列款項未清償,且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卓麗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亦有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頁),則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減少卓麗華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卓振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受益人簡鳳美將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時間固為103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33-37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然原告係於111年5月25日及111年6月28日調閱被繼承人卓振聲所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上情,此有上列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3頁),,堪認有據,此距其於111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可認定。
㈣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卓振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受益人簡鳳美將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繼承人卓振聲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於民國103年7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簡鳳美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於民國103年7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簡鳳美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1/1 於民國103年7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簡鳳美 4 存款 復華銀行永和分行活儲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存款594,945元(現存機構為元大銀行) 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活儲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存款13元 6 投資 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66,205股(現存機構為台新證券) 7 其他 103年3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轉出1,371,437元 8 其他 103年4月11日中國信託銀行轉出463,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