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77號
- 上訴人
- 高梓晴
- 被上訴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保險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於原審曾聲請調查證據,惟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書內說明不予調查及不採用之理由,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見小上卷第41至43頁),經核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之內容,符合前揭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其提起上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引用少年刑事案件宣示筆錄(下稱少事案件筆錄)內容認上訴人缺錢花用而與原審被告即少年李○丞共同為詐領保險金之行為,然上訴人若真缺錢花用,又怎會因李○丞受傷而代墊生活費、醫療費、交通費等近30幾萬元費用,且上訴人自17歲就投保保險,經歷數十次外出旅行均未出險,當時上訴人帶李○丞去不止一間醫療院所就醫,實無可能所有醫院均未發現本件有詐保情事,原審認定不合常理;再者,上訴人疑似涉及偽造李春惠署押之刑事案件,尚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受命法官已函送相關文件進行筆跡鑑定及指紋鑑定,並將李春惠及李○丞之筆跡及指印一同送往鑑定,以確認上訴人是否有在被上訴人公司保險理賠申請書、產險同意查詢聲明書法定代理人欄位偽造李春惠署押,與本案事實認定有密切關聯,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並請求原審為前開證據之調查,然而原審不願理會,亦未向刑事庭調取卷宗確認,即認為上訴人未提出有利於己事證而認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事實,即有不當;另原審逕行採信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80號起訴書(下稱刑案起訴書)及少事案件筆錄所載之內容,但前開內容盡是以原審被告李春惠等人單方面之陳述,原審不察而未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實已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該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該所謂不必要者,乃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或不影響裁判基礎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引為認定基礎之刑案起訴書及少事案件筆錄,少年案件筆錄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陳報狀檢附為附件(即原證3),並將陳報狀繕本寄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刑案起訴書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準備一狀,連同該起訴書引用內含有李春惠、李○丞偵訊時證述之訊問筆錄,共同檢附為附件(即原證5、6),並將該書狀寄予上訴人,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見原審卷第193至207頁、第227頁),是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既已閱覽上開刑案起訴書所引用之證述內容及少事案件筆錄,自可為充足之訴訟準備及主張,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證據資料已提出答辯狀表示意見,並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述,則原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要難認原審法院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其請求調查另案刑事庭函送筆跡鑑定、指紋鑑定之結果,係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若真缺錢花用,又怎會因李○丞受傷而代墊生活費等近30幾萬元費用,且上訴人自17歲就投保保險,經歷數十次外出旅行均未出險,當時上訴人帶李○丞去不止一間醫療院所就醫,實無可能所有醫院均未發現本件有詐保情事,而指摘原審認定不合常理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與原審被告李○丞並無共謀捏造虛假意外事故以詐領保險金之共同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原審就此爭點已斟酌刑案起訴書、少事案件筆錄等證據資料,並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後,認定上訴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審就事實認定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況此部分核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亦不可取。是依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