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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若美楊雅萍宋泓璟

上訴人
李隆緯
上訴人
古恩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黃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非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不得為之;到場當事人不為聲請時,法院應延展期日。因此,當事人之一造有數人,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全數到場,他造對於未到場之當事人又「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法院如對全部當事人為判決,其就未到場當事人部分之判決而言,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則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他造當事人若又以對造之數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為免判決分岐,應將已到場辯論當事人部分,一併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在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係由上訴人古恩綺委任楊國薇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另由上訴人李隆緯委任上訴人古恩綺為訴訟代理人,有其等各自提出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10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1頁、37頁),並經楊國薇律師在本院陳稱:伊與上訴人李隆緯間沒有委任關係,未在原審受上訴人古恩綺就其代理上訴人李隆緯部分為複委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

㈡原審指定民國111年6月9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上訴人部分僅有古恩綺之訴訟代理人楊國薇律師到場,依上所述,其自僅代理上訴人古恩綺被訴部分到場辯論,至於上訴人李隆緯被訴部分,即須其本人或訴訟代理人古恩綺到場,始能認為上訴人李隆緯有到場,不得逕以上訴人古恩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認上訴人李隆緯亦有到場。且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於未到場之上訴人李隆緯部分,並未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原審僅就到場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古恩綺進行言詞辯論後,竟對全部當事人為二造均到場之判決,此觀該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書即明(見原審卷第199頁、201頁至202頁、205頁至210頁)。惟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所明定,不論未到場之當事人經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抑或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之當事人依職權由一造辯論,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踐行「一造辯論」之程序始可對未到場之當事人為判決,原審並未依法踐行相關程序而逕為判決,即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

㈢從而,上訴人李隆緯既未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且未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職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延展期日續行訴訟,詎原審竟就上訴人李隆緯部分為一部敗訴,而應與上訴人古恩綺連帶給付之判決,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嚴重損及上訴人李隆緯之審級利益。又上訴人古恩綺及被上訴人復陳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見本院卷第52頁),顯非兩造均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再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為免判決分岐,爰將上訴人古恩綺部分一併廢棄發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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