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廖基成
- 相對人
-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昌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含停止執行及訴訟救助聲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合議庭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應適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含停止執行及訴訟救助聲請)等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簡字第596號、111年度板聲字第47號、111年度板救字第7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於本院前述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
三、惟查,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的目的在於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的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21,978元不存在,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1,97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本院111年4月25日所為裁定,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依照首揭說明,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