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3號
- 抗告人
- 黃文潭
戴寶(原名黃戴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7月6日111年度重聲字第31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其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3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業於111年10月3日、10月4日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金門縣警察局烏坵駐在所(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後,抗告人黃文潭於111年10月16日至三張犁派出所領取,有公務電話紀錄、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7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