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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楊雅萍

原告
袁曼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告
郭紹源(KAW SHAO YUAN)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住00 Horizon Place Eight Mile Plains QLD Brisbane, Australia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在澳大利亞昆士蘭州布里斯本結婚,於同年5月11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後經澳大利亞家庭法院於110年10月15日簽發離婚令,惟在我國尚未辦理離婚登記。

㈡嗣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622號,下稱另案訴訟),原告於收受被告另案訴訟起訴書時,始發見被告竟於110年4月12日前,未經原告同意委請他人進入兩造在臺共同居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告臥室,安裝針孔攝影機進行拍攝、長時間監看,並擷取110年4月12日之錄影畫面27張(下稱系爭擷圖)作為另案訴訟主張原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被告上舉不僅為對於原告私生活之侵入,更將非法取得之資料作為訴訟上使用,因另案訴訟為公開審理之案件,致原告在臥室內具合理隱私期待之活動公開於眾,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且原告屬臺灣演藝圈知名人士,引起諸多媒體報導,致原告私事受社會關注,並屢受民眾騷擾,故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應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法院擇一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係被告父母於107年間出資購買,除作為不動產投資目的外,亦使被告偶爾前往臺灣時可以居住;因當時被告及被告父母並無臺灣國籍,而據原告告知登記於國人名下稅務負擔較輕,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1/2,惟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父母負擔。被告考量被告父母長期不在臺灣,且被告於108年4月24日出境臺灣後短期間不會返回臺灣,基於安全考量,始在系爭房屋外架設監視器,使鏡頭對系爭房屋門口,以查看大門進出情形;嗣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入境臺灣,慮及將來工作地點以澳洲、泰國為主,欲將系爭房屋託付友人照看,並允許該友人使用系爭房屋臥室以外空間,但為免該友人擅自進入臥室,始在系爭房間內臥室之電視機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以確認家中狀況,竟發現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與訴外人賴彥翔發生婚外情之逾矩行止。

㈡被告所為係為居家安全考量,且原告亦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故被告架設監視器自無須經原告同意,且原告在臺灣尚有其他住處,卻未經告知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其隱私自不值得保護。另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為調合隱私權及配偶權之保障,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之前提下,應給予被害人即本件被告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本應有所退讓,且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困難,佐以系爭擷圖於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另案訴訟至關重要,在被告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之情形下,應不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於另案訴訟提出系爭擷圖係作為防禦權益之必要,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㈢縱認被告上舉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審酌原告確有婚外情之行為,且系爭擷圖僅供作另案訴訟上使用,並無散布或供不法使用,未對原告造成進一步損害,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6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為原因,共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被告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並於起訴狀檢附系爭擷圖作為證據,臺北地院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駁回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另案訴訟起訴狀、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6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至23、39至79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被告拍攝原告在系爭房屋臥室內之非公開活動,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⒈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維護個人尊嚴、保障實現自我所必要而不可或缺。又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於婚姻關係成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拘束(諸如須負同居義務、互負扶養義務、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止等),但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內,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是以,配偶之一方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不否認拍攝原告在系爭房屋臥室內之非公開活動,然以前揭情詞抗辯未侵害原告隱私權,或其所為有正當目的云云。惟觀諸系爭擷圖,裝設在系爭房屋臥室電視機內之針孔攝影機鏡頭,係正對床鋪而非臥室門口,以該鏡頭攝錄位置而論,顯非防止友人擅入臥室之居家安全考量。再者,被告於另案訴訟二審程序中自承其自109年2月起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亦曾於109年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泰籍女子公開發表訂、結婚照片(見調解卷第27至37頁),再佐以兩造自109年11月起即因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在澳大利亞財產分配及離婚等事宜涉訟(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堪認兩造於109年間感情已破裂且無維繫婚姻之意。是以,被告辯稱其在系爭房屋臥室內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之動機、目的,係為維護居家安全,甚或保障其配偶權等節,均非可採。

⒊實則,兩造得共同使用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2、136頁),被告復自承其在108年4月24日離開臺灣前,已知短時間內不會返回臺灣,核與其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108年7月4日離開臺灣後未曾再入境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1頁、限閱卷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已知其在短期內不會返回系爭房屋、該段期間系爭房屋主要使用人為原告之情況下,逕自在系爭房屋臥室電視機內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應係有意長期監視原告在臥室內私密活動,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甚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並加給遲延利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被告拍攝原告在系爭房屋臥室內之非公開活動,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在系爭房屋臥室內之非公開活動,甚為私密,且被告以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原告非公開活動,所攝得之影片具有持續、可保存及散播等特性,是其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10年度在臺灣所得14萬3703元,名下有不動產共3筆;而被告為大學畢業,110年度在臺灣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143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第5至11頁),再考量被告將系爭擷圖作為另案訴訟證據使用之加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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