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
- 原告
- 李菏瑢
- 被告
-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致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聖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受益人更改為李菏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第10頁,下稱北院卷),之後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新台幣(下同)747,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李陳里仔前於109年1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安達仁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單),當時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李陳里仔於111年7月23日親簽變更申請書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變更文件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4時許送達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保經公司),因疫情關係,大誠保經公司只收件到上午11時,故該公司收發章為翌日7月26日,被告公司收到變更文件時間為7月27日,並完成變更受益人。但原告母親卻在7月25日傍晚因病送醫急救無效死亡,被告公司即以變更文件送達時才發生變更效力,批註自7月27日起變更系爭保單身故受益人為原告。惟要保人對保險金歸屬有積極處分權,被保險人有同意權的方式決定或變更,無庸得保險人同意。故受益人之變更方式,係為證據保全,以要保人變更受益人係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性質,保險人於受通知前僅有對抗權,故要保人送出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應為有效,即李陳里仔系爭保單應自7月23日起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747,500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747,500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保單規定,變更受益人之申請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並檢具申請書及同意書送達被告公司,始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而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之申請文件,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前送達被告,故系爭保單自始不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本件仍應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120頁)
㈠原告母親李陳里仔於109年1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安達仁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㈡李陳里仔於111年7月23日親簽變更申請書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被告公司收到變更文件時間為7月27日。
㈢李陳里仔於111年7月25日因病身故死亡。
㈣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為747,50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本件爭執點為:原告主張為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保險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㈠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保人除已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本得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僅是未依保險契約約定履行一定之程序者,對保險人不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而已。
㈡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李陳里仔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李陳里仔放棄處分權之聲明,李陳里仔自得依前述規定,處分其指定受益人之權利。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0條第2、3項約定:「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前項身故受益人之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見本院卷第40頁)。故要保人李陳里仔欲變更受益人時,須具備「於保險事故發生前通知公司」之要件,並完成「以書面(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通知公司」、「公司予以批註或發給批註書」等程序,始完成變更受益人程序。其中須經被告公司「批註或發給批註書」部分,屬被告公司應履行之程序事項,並非變更受益人程序之生效要件。至其餘約定,係為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牴觸之處,應認具有約定效力。故於要保人李陳里仔「生前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之前,即無法認定已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
㈢李陳里仔於111年7月23日親簽變更申請書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業經證人陳玉仔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投資內容異動(即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1至15頁,下稱北院卷)。惟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於111年7月27日始到達被告公司,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批註單可稽(見北院卷第19頁)。而在此之前,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李陳里仔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依照前述說明,該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前送達被告公司,尚不足以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
㈣因此,系爭保單自始不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而應以系爭保單投保時所指定之原始受益人,即被保險人李陳里仔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而李陳里仔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李宗達、李家榮共3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戶役政系統所載個人戶籍資料相符,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中三分之一的身故保險金為249,167元(747500/3=24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雖主張上述身故保險金應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等情,惟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又依系爭保單第29條約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三、保險金申請書。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提出上述文件向被告公司申領而遭拒絕給付之情形,被告公司尚不發生遲延給付責任,自無需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249,16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