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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賴彥魁

原告
謝成宜
被告
鄭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7,315元,及其中新臺幣65萬7,750元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7,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如有一不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主張其先後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10萬元予被告,並分別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業經本院依序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876號(下稱前案①)、109年度板小字第1346號(下稱前案②)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本息、1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惟前案①、②均係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業經本院調取前案①、②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則係以消費借貸及民國110年9月6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兩者截然不同,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與前案①、②自非屬同一事件,本院仍應為實體審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7,315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0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30日之本票交與伊,再於108年8月23日向伊借款5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①),迄今尚欠本金55萬元、利息(108年8月24日至110年8月24日)6萬6,181元、訴訟費用5,950元,合計62萬2,131元(下稱借款①)。被告復於108年9月27日向伊借款1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10萬元、利息(109年4月2日至110年8月24日)8,384元、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800元,合計11萬0,184元(下稱借款②)。兩造嗣於110年9月6日在協成法律事務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②),確認被告積欠債務總額分別為62萬2,131元、11萬0,184元,並加計系爭協議書①所訂之利息7萬5,000元,合計80萬7,315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月1日起每月清償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曾依約還款,且拒不聯繫,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7,315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伊至協成法律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②時,伊深知簽署就理虧,且當時原告有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要伊去關又要伊還錢,伊年事已高,難以尋得工作機會,只能1個月償還5,000元。但如原告請求涉及複利部分,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先後借款55萬元、10萬元予被告,借款①之部分尚欠本金55萬元、利息6萬6,181元、訴訟費用5,950元,合計62萬2,131元,借款②之部分尚欠本金10萬元、利息8,384元、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800元,合計11萬0,184元,且被告依系爭協議書①應付2年利息7萬5,000元,兩造於110年9月6日在協成法律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①、系爭協議書②為憑,亦經本院調取前案①、前案②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7,315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請求以本金80萬7,315元計算自110年9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複利部分不得請求。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金額包含借款①利息6萬6,181元、借款②利息8,384元及系爭協議書①所訂利息7萬5,000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3項利息自不得再請求利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僅得就本金65萬7,750元【計算式:807,315-66,181-8,384-75,000=657,750】請求自110年9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7,315元,及其中65萬7,750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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