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 原告
- 王叔明
- 訴訟代理人
- 程立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紫彤律師
- 被告
- 王崇德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燦律師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實質所有,且於興建其上建物時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顯示原告於民國42年3月25日基於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持份1/2後,復於50年9月21日基於贈與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剩餘1/2持份。而後,隨著原告經濟實力之累積,由原告出資先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四層樓建物,並分為門牌號碼新莊區中正路325號、327號兩側(下簡稱325號、327號),其中,一、二層樓係於63年3月11日起造完成,第一次登記時,325號1樓、327號1樓均登記於原告名下;325號2樓借名登記於原告之長子即被告王崇德名下、327號2樓借名登記於原告之次子王崇岳名下。至三、四層樓則係於79年4月20日增建完成;第一次登記時,325號3樓、325號4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之長子即被告王崇德名下,327號3樓、4樓則係借名登記於原告之次子王崇岳名下;嗣於79年6月28日方分別將325號2、3、4樓坐落土地580地號之3/4持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及將327號2、3、4樓坐落土地581地號之3/4持分借名登記予原告次子王崇岳名下,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四層樓之建物(門牌號碼325號、327號),有原告所保留之各項單據、帳冊、門牌、水、電、電信等申請文件可參;次觀諸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乙節可參,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則係由原告所繳納,水電費則係由現使用人即原告之次子王崇岳繳納,足見系爭房地係由實質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管理;再就系爭房屋係與非登記於被告名下之327號四樓打通,而現由原告之次子王崇岳居住在內,而原告亦曾居住其中等節觀之,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決定使用之方式;復觀諸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新莊區中正路325號二樓、三樓、四樓及坐落土地,其中二樓、三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已依照原告之意思進行處分,在在顯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由借名之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僅係出名登記之出名人,兩造間成立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適用民法上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三)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後,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四)併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前揭土地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不但未曾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更未曾說明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究竟為何?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義務人為原告;而依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可見當時辦理土地過戶應有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供稅捐單位審查,可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為「買賣」,而非「借名登記」。且依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本文規定,縱非「買賣」,亦應視為「贈與」,更可證明原告主張之所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不存在。何況被告王崇德自18歲起就開始在原告經營之「日日用打鐵店」工作,每月僅領取數千元生活費,甚至在73年12月結婚後,配偶王洪芳玉亦在原告要求下,辭去每月1萬多元的工作,無償在家照顧打鐵店及其他家人生活,至93年間「日日用打鐵店」才改由被告經營;故在當時家族同居共財下,「日日用打鐵店」所賺取之金錢,均統一由原告支配,此即原告所稱之隨著原告經濟實力之累積,然此絕不能不考慮被告與配偶王洪芳玉及其他家人之貢獻。因此,325號及327號建物名義上雖由原告出資,實則由家族經營之「日日用打鐵店」所得支 付,而被告對其亦有貢獻。
(二)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原告雖曾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足以證明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主義,所有權狀僅係所有權之表徵,尚不得因所有權狀係何人保管或持有,即認該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因此,原告縱曾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三)又目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被告自行繳納。且過去兩造同居共財,故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確係曾由原告繳納,或被告繳納後,由原告保管收據,但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曾繳納房屋稅或地價稅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何況被告除繳納系爭房地近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外,為使系爭房地適用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並在103年間安排長女王姿雅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顯見被告係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出於租稅規劃,才會安排長女王姿雅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四)又被告兄弟三人並未依習俗進行分火儀式,所以仍一齊祭祀祖先,且祭祀祖先牌位之「公媽廳」設置於系爭建物中,係因習俗有「父母輩所供奉的祖先牌位,必須由長子繼承」之故,因此,祭祀祖先牌位之「公媽廳」才會設置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因此,系爭房屋雖與隔壁「327號4樓」打通,且交由原告次子王崇岳一家人使用,但因公媽廳仍設置於該處,故逢年過節之祭祀活動,兩造及原告三子王崇安仍得進出使用系爭房屋。故無論被告是基於兄弟之情抑或尊重原告家長指揮之權,而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次子王崇岳一家人使用,均為實務上所常見,不能據此推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甚至更據此而推斷原告與王崇岳、王崇安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系爭房屋既然交由原告次子王崇岳一家人使用,故由王崇岳或其家人繳納水電費實屬正常,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五)又325號2樓建物及土地,被告係於99年10月22日以「交換」為原因,與王崇安交換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5建號之所有權,倘原告為325號2樓建物及土地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05建號之實際所有人,被告與王崇安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原告為何要交換出名人,徒增稅費與規費之負擔。另325號3樓建物及土地雖於95年10月、11月間由被告及配偶王洪芳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王崇安,但實則原告配偶王呂阿伴亦在同一時間之95年10月30日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被告長子王柏凱,顯見其名雖為「贈與」,但實則為「交換」或「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且由此二筆不動產之移轉,更可證明被告為325號3樓建物及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所以被告及配偶王洪芳玉將前者移轉於王崇安,而由原告配偶王呂阿伴以後者補償被告,並登記為被告長子王柏凱所有。
(六)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但是,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是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的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的意思表示,其契約才成立。
(二)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的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的借名關係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換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的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的程度,才可以認為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的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原告所留存系爭土地上三四樓建物之施工估價單、呂義德所出具YUASABATTERY TAIWAN CO.,LTD.估價單、原告紀錄系爭土地上三四樓建物增建工程之帳冊、鐵工承包商陳春源出具之估價單、新莊區中正路325號、327號三、四樓之門牌編訂證明書及相關文件、新莊區中正路325號、327號三、四樓之使用執照、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用戶電話配管審圖證明單、自來水服務費、代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繳納證明書、電力工程相關費用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7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9至122頁)。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上述原告所提書證內容,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被告抗辯辯其自18歲起就開始在原告經營之「日日用打鐵店」工作,故在當時家族同居共財下,「日日用打鐵店」所賺取之金錢,均統一由原告支配,其就系爭房屋之出資亦有貢獻。且325號及327號建物為雙拼四樓公寓,其中「325號1、2、3樓」登記為原告三子王崇安所有、「325號4樓」登記為原告長子即被告王崇德所有及「327號1、2、3、4樓」登記為原告次子王崇岳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8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而父母在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此在具有一定資力的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的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父母去世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尤屬常見,換言之,父母在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的原因與目的多端,不可一概認為是基於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是系爭房地亦可能是原告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
(四)次查,原告固提出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卷第123至126頁)。然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亦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乙紙(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曾為原告保管一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於現今社會中,父母贈與子女不動產或出資協助子女購買不動產,或父母生前預為財產分配而提前將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後,出於不同考量(例如防範子女不孝、不當使用或任意處分不動產等)為子女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子女受贈不動產或接受父母資助購買不動產後,出於孝敬或為使父母安 心,明示或默示同意由父母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等,均所在多有,尚難據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逕認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因此,原告縱曾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五)第查,原告固提出其曾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有房屋稅、地價稅繳納憑證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卷第123至126頁),且就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繳費單上之客戶名稱均仍登記為原告王叔明,而由現使用人即原告之次子王崇岳繳納,此亦有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繳納憑證可參(見本院重司調卷第155至173頁),然被告抗辯:過去兩造同居共財,故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確係曾由原告繳納,或被告繳納後,由原告保管收據等語,而出資的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的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致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的管理、處分而有減少甚至消失的可能,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的國情。是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後,縱使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並繳納各項稅賦及保管權狀等,亦不當然即可推認兩造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房屋雖與隔壁「327號4樓」打通,且原告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次子王崇岳一家人使用,且將原告及其子女祭祀祖先牌位之「公媽廳」設置於系爭房屋內,而原告亦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此有系爭房屋現狀照片、原告生活於系爭房屋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卷第175至189頁),則有關系爭房屋之歷年稅金由原告支付,並由王崇岳或其家人繳納水電費實屬正常,亦屬人之常情,尚不得執此推論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基於兄弟之情抑或尊重原告家長指揮之權,而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次子王崇岳一家人使用,均為實務上所常見,不能據此推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即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因此,原告曾繳納房屋稅或地價稅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況被告亦有繳納系爭房地近年之房屋稅、地價稅,有房屋稅稅單7紙、地價稅稅單5紙(見本院卷第117至139頁),且被告為使系爭房地適用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並在103年間安排長女王姿雅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亦有被告長女王姿雅戶籍謄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41頁),顯見被告係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出於租稅規劃,才會安排長女王姿雅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
(六)末查,又325號2樓建物及土地,被告係於99年10月22日以「交換」為原因,與王崇安交換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5建號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159頁),倘原告為325號2樓建物及土地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05建號之實際所有人,被告與王崇安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原告為何要交換出名人,徒增稅費與規費之負擔。且325號2樓房屋,原告主張用其與原告三子王崇安名下「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交換,有臺北市○○段○○段000地號異動索引及205建號之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重司調卷第203至211頁)。然被告抗辯325號2樓房屋確屬被告所有,故自交換以後,「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係由被告出租予承租人,並由被告收取租金,此亦有租賃契約書及存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11頁)。另325號3樓建物及土地雖於95年10月、11月間由被告及配偶王洪芳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王崇安,但實則原告配偶王呂阿伴亦在同一時間之95年10月30日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被告長子王柏凱,亦有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顯見其名雖為「贈與」,但實則為「交換」或「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且由此二筆不動產之移轉,更可證明被告為325號3樓建物及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所以被告及配偶王洪芳玉將前者移轉於王崇安,而由原告配偶王呂阿伴以後者補償被告,並登記為被告長子王柏凱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證明仍有不足,其援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