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呂佳鴻
- 訴訟代理人
- 王仕升律師
- 再審被告
- 徐培霓
- 訴訟代理人
- 陶秋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應受送達處不明而公示送達,因再審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離開戶籍地即永和住家(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至同年00月間均未居住於上址,且於111年7月起居住於「東眼山餐飲有限公司」安排於東眼山國家森林遊樂區内之員工宿舍(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嗣經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8日向民事庭聲請閱卷原確定判決卷證時始知悉此再審事由,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民事閱卷聲請狀及民事委任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12年2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自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⑴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屢有爭吵糾紛,再審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完祖母喪事後,為免人身再次受傷,遂於同年月15日離開系爭戶籍地址,而同年7月至12月間,再審原告係於桃園市之東山眼餐飲公司任職並居住於東山眼國家森林遊樂區内之員工宿舍。
⑵再審被告於111年7月5日向鈞院提起前程序即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1號民事訴訟並於同年12月18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然於上開期間再審被告均知悉再審原告之聯絡電話,且有LINE通訊軟體可供聯絡,兩造更曾以LINE聯絡,然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於上開期間内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竟故意不將上開訴訟情事告知再審原告,並於前程序由其訴訟代理人電話回覆鈞院稱完全不知悉被告其他住所、被告目前不知所蹤等語,顯見再審被告故意將再審被原告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致再審原告無法收受前訴訟程序相關開庭通知及書狀,而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答辯,遂遭再審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業經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⑶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⑴民事訴訟法第123條以下已有規定送達之方式,其中並未課以原告「必須」對被告有「訴訟告知」之義務。故如訴訟中已有遵循法律規定之方式送達,則再審被告既無故意代為收受法院相關送達文件,亦無再審原告所稱「確實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有「故意不告知」之情況。
⑵況再審被告確實不知悉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即便再審被告仍有再審原告之line以及知悉伊手機號碼,然並不表示再審被告即當然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且再審被告並未負有調查再審原告住居所之義務,而原審並未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手機號碼,是以再審原告僅以再審被告有再審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號碼而謂再審被告「故意隱匿」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云云,將二者混為一談,顯有推論上之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且僅係空言辯稱,並無舉證再審被告確實知悉再審原告有別於戶籍地址以外之住居所。
⑶再審原告離家前之實際住居所即為戶籍地之新北市永和區,然由再審原告書狀所述,伊於離家後卻遠赴桃園工作並居住,且未告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又焉能得知,況該工作及居住地點在桃園市,與原居住地址新北永和相距甚遠,顯係離家後方尋覓之工作,是再審被告不知悉再審原告實際工作地及居住地,實至情合理。又再審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係於112年報稅時所製發,已為原審000年00月間判決之後之事,亦未曾寄到戶籍地,故再審原告提出此扣繳憑單欲證明再審被告知悉伊工作之處,甚為荒謬。
⑷縱使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手機號碼且曾與之短暫聯繫,然 並不表示再審被告即當然知悉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且從再審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亦無可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告知再審被告伊離家後之工作地及住居地。故再審原告僅以雙方曾有聯繫而「直接認定」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離家後之實際工作及住居地址,然卻又完全未能舉證再審原告確有告知再審被告之事證,則再審原告一再執前詞所辯,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⑸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再審被告於111年7月5日對再審原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即前訴訟程序),於起訴狀載明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即戶籍址),並檢附戶口名簿為證,經法院依該地址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並載明非本人勿代收,而經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嗣經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5日先以電話告知因相對人離家收不到信,並向本院陳報再審原告已離家不知去向,送達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均未收受,故本件無調解實益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12號第33、35頁,下稱簡易庭卷),再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再審被告是否知悉再審原告其餘住居所,再審被告再度表示完全不知悉被告之其他住居所,被告不知所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卷第23頁,下稱原審卷),法院遂依其聲請而准予公示送達(就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而於111年9月19日依法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而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27、28頁),併向被告戶籍址為寄存送達;嗣再審原告未於111年10月26日到庭辯論,經法院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於111年11月9日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111年11月9日將判決書公示送達再審原告,已於111年12月7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37至44頁、第67至73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積極隱匿,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始足當之,不包括因未積極探查致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經再審被告否認,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知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再審被告均知悉再審原告之聯絡電話,且有LINE通訊軟體可供聯絡,兩造更曾以LINE聯絡,然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於上開期間内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明知再審原告之行動電話,竟故意不將上開訴訟情事告知再審原告,並於前程序由其訴訟代理人電話回覆鈞院稱完全不知悉被告其他住所、被告目前不知所蹤等語,固提出兩造間111年6月16日至111年7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再審被告對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依該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61至103頁)所示,僅堪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金飾加工相關業務事宜有所聯繫,一次因再審原告表示忘記拿刮鬍刀、車子壞掉而聯繫等事實,再審原告未提及現居住所,再審被告亦未就此詢問,即再審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未顯示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堪認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資料,可證明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實際住居所,卻故意以不實之陳述積極隱匿,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又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文件之送達係對訴訟案件之當事人為之,再審被告並無任何須透過電話、親友等方式聯絡再審原告,以確認其實際住所之義務存在,自難據此而指再審被告就送達一事有何惡意隱瞞之行為可言,至多僅能認為再審被告就此未能積極探查,然此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有所不同,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謂可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卻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其涉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已無再開或續行之餘地,故再審原告所為其他主張及舉證,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及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事項,本院自毋庸再行斟酌論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