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楊朝舜

原告
蘇 ○
原告
蘇○蝦
原告
邱○連
原告
林○市
原告
蘇○女
原告
蘇○中
原告
鄧○美
原告
鄧○香
原告
鄧○娟
原告
鄧○樺
原告
鄧○雯
原告
鄧○宏
原告
鄧○豊
原告
鄧○萬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
被告
陳○浩
被告
陳○富
被告
陳○婉
被告
陳○靚
被告
鄧○○燕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貞
訴訟代理人
鄧○道
訴訟代理人
鄧○志
訴訟代理人
鄧○卿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秉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浩、陳○富、陳○婉、陳○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榜於民國44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蘇○榜死亡後,遺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30/270,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並將價金提存在提存所,嗣經鈞院提存所通知蘇○榜之全體繼承人,應共同受領上開提存金,然因繼承人數眾多,難以聯繫,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法起訴請求分割該提存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鄧○○燕、鄧○道、鄧○志、鄧○卿、鄧○貞: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陳○浩、陳○富、陳○婉、陳○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榜於4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且蘇○榜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蘇○榜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27號提存通知書影本、本院111年10月2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10001220號函附之93年度繼字第465號、93年度繼字第67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鄧○○燕、鄧○道、鄧○志、鄧○卿、鄧○貞等人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蘇○榜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蘇○榜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榜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為提存款,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榜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2127號 233,205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蘇○ 1/6 2 蘇○蝦 1/6 3 邱○連 1/18 4 林○市 1/18 5 蘇○女 1/18 6 蘇○中 1/18 7 鄧○美 1/90 8 鄧○香 1/90 9 鄧○娟 1/90 10 鄧○樺 1/90 11 鄧○雯 1/90 12 鄧○宏 1/90 13 鄧○豊 1/10 14 鄧○萬 1/10 15 蘇○清 1/18 16 陳○浩 1/72 17 陳○富 1/72 18 陳○婉 1/72 19 陳○靚 1/72 20 鄧○○燕 1/75 21 鄧○道 1/75 22 鄧○志 1/75 23 鄧○卿 1/75 24 鄧○貞 1/7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