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任騏、黃鈺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吳任騏 被 告 黃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稱其有價值420萬元緬甸產翡 翠(下稱系爭翡翠),將之持往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標賣,將可獲得630萬元之高額利潤,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10年1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富玉珠寶有限公司交付定金1萬元,復於110年1月28日以郵局AIM轉帳99萬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内,共計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兩造於110年1月30日在 富玉珠寶有限公司簽立合夥契約書,被告並開立收訖100萬 元之收據予原告收執。嗣於111年1月14日,原告致電向被告詢問系爭翡翠送蘇富比拍賣之進度,被告為免詐欺犯行東窗事發,乃稱除了送蘇富比拍賣外,還會送天成、佳士得拍賣,系爭翡翠已送天成之春拍等語。詎料,原告於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21日向蘇富比之客服人員詢問拍賣收件狀況,天成之客服人員均表示稱並未收到被告之送件,原告始知受騙。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謊稱系爭翡翠有420萬元之價值,具投資前景,將 之持往標賣可獲得63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交付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合夥契約書、寶石鑑定書、收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錄音暨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31至43、99至111頁),且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63至2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