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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許品逸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元宏
被告
久和成不銹鋼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竣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0,4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久和成不銹鋼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和成公司)邀同被告郭竣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詳如下述: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範圍内為授信往來,其後被告久和成公司與原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135萬元、1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將借款利息利率約定為: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1%計息,嗣後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二)兩造於110年7月9日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以100萬元範圍内為授信往來,其後被告久和成公司與原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95萬元、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固定計息,111年1月1日起改採定儲利率指數(按季)加碼2.255%計息。

(三)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二條約定,立約人若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納本息至111年12月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至今未償還,依前開授信契約書第六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今仍欠本金共980,4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客戶資料查詢單、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568號存證信函、催告函、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經查,原告與被告久和成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成立如上內容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郭竣介任被告久和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利息計算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   1 229,067元 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805% 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5,454元     2 689,667元 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835% 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6,29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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