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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翠琪

原告
賴艾蓮
訴訟代理人
賴孚特
被告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3,4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3,669元,及其中50萬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49萬0,269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233頁),核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因系爭房屋屋之廚房、浴室等有漏水現象,原告乃於110年10月13日電告被告翌日晚間前來系爭房屋收取租金,於同年月14日晚上8點被告至系爭房屋處收取租金時當面告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要求被告於同年月28日修繕完成,惟被告屆期仍未修繕。原告只得委託廠商前來修繕,並支付第一期修繕款2萬元,因被告不願支付款項,原告只得請廠商停工,迄未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被告未盡修繕義務,造成原告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合計50萬3,400元,原告爰依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合計50萬3,400元。又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造成原告與家人精神痛苦,諸如:⒈烹飪時掉進滲漏水必須倒掉重做,⒉原告上班前走進廚房、浴室時被其滲漏水污髒又須重新換衣服致延誤上班,被上司指責或需補加班,⒊原告之父上班授課及原告之母各項活動也延誤造成名譽、自由、信用之損害,⒋原告因而身心俱疲,常需服用安眠藥及經年頭痛,宜休養並須安排腦部追蹤,⒌原告之母也因而罹患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就醫支出醫療費8萬0,269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49萬0,269元。以上合計請求99萬3,669元(即50萬3,400元+49萬2,800元=99萬3,669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3,669元,及其中50萬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49萬0,269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07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1萬1,000元,約定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承租人應即日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被告,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書。嗣因被告與配偶皆已年近古稀,且均有痼疾在身,被告現居之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房屋(下稱萬華房屋),其出入公寓之樓梯間距較系爭房屋之樓梯更加狹窄、陡峭,致被告及其配偶梯常有腳步不穩之情事,時有發生跌落意外之虞,故被告欲將本件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以防止意外發生。因此,被告經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表達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意,並請原告另覓新屋搬遷,然原告卻拒不搬遷,被告乃通知原告终止系争租約,原告仍未置理,被告遂於111年間向鈞院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事件(下稱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審理後,業於112年3月28日判決認定兩造間系爭不定期租約已由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判命原告應遷讓房屋予被告,並確定在案。

㈡原告泛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廚房、浴室滲漏水云云,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照片無從遽認有漏水情事,更無法證明因漏水導致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其所述損害是否存在,已非無疑,更遑論附表所列物品之各項金額之依據何在?殘值為何?係何時漏水?該次漏水造成何物品之損害?等均付之闕如,難認其損害與漏水間有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有漏水情事(假設語氣),該漏水原因亦係5樓住戶所造成,並非系爭房屋所致。再退步言之,倘若果如原告所言漏水多年,何不將物品調整位置而任令遭漏水損害之理?顯與常情相違。況輕微漏水根本不致損壞物品,將之擦乾移至未漏水處即可回復原狀,則附表所示是否遭漏水損壞,實有疑義。又被告早已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故無修繕之必要。

㈢兩造間租約終止,並經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判令原告應搬遷騰空系爭房屋後,原告卻遲拒不搬遷,今始託辭長年漏水造成其損害,藉口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卻藉由繼續居住再妄稱受有損害,藉以訴請賠償。

㈣否認原告所提甲證3、5、7、10、14、15、16之形式真正。原告所提110年10月14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是被告要去收房租時,原告要求被告必須簽署,其始繳交房租,故被告不得不簽,並非系爭收據內容;且系爭收據內容可看出只是通知性質,並無被告承諾修繕之情事;又被告當時欲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但原告不讓被告進入查看。

㈤系爭房屋有無原告所指漏水情事乙節,業經鈞院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判決所否定,本件不應再為歧異之認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曾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1萬1,000元,雙方簽立有租賃契約書。兩造於租期屆滿後,同意以原租約條件續訂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不定期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張美華於000年0月間對原告賴艾蓮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即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主張張美華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必要,並已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為由,請求賴艾蓮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約終止前之欠租,暨給付租約終止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案認定兩造間系爭不定期租約於110年12月30日業經張美華合法終止,於112年3月28日判命賴艾蓮應將系爭房屋遷騰空讓返還予張美華,及賴艾蓮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張美華1萬1,000元,暨賴艾蓮英給付張美華2萬6,0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案於112年10月1日確定。其後被告以上開另案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執字第170859號事件受理,嗣原告於113年1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判決足徵(見本院卷第69-83頁),及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查閱屬實,有該案電子卷證列印卷宗(另置本院卷外)、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5頁)、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57頁、被告答辯六狀(本院第360頁)可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通知被告修繕而未修繕,造成原告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及原告與家人精神痛苦,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爰依租賃契約之不完全給付、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50萬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49萬0,269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茲分述如下:

⒈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情事,並限被告於同年月28日修繕完工,固提出系爭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8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9頁),為被告否認,辯以:當日伊係要去收房租時,原告要求被告必須簽署系爭收據,原告始繳交房租,故被告不得不簽,並非承認系爭收據內容,且系爭收據內容可看出只是通知性質,伊無承諾修繕之情事,況原告並未讓被告進入屋內查看等語。查:

⑴兩造間之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張美華曾多次以電話通知賴艾蓮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並請賴艾蓮另覓新屋搬遷,然賴艾蓮卻拒不搬遷,張美華遂於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5日,以簡訊通知賴艾蓮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更於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18日、110年12月18寄發臺北老松、臺北北門郵局之存證號碼為000332、000357、003609號之存證信函請求賴艾蓮返還系爭房屋,然賴艾蓮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張美華,張美華乃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請賴艾蓮遷讓房屋等情,此有本件被告張美華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中所提上開日期之簡訊及存證信函等件可稽(見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47號卷,下稱另案板簡卷,第27-43頁),且其中110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內容載明「再者本人(按:張美華)兩個月前已表示雙方租約到期(11月10日到期)後不再續租」字樣(見另案板簡卷第33頁),足認張美華於110年9月18日左右即已向賴艾蓮表示同年11月10日後不再續租。又賴艾蓮應於110年11月10日給付租金1萬1,000元,然僅匯款9,000元予張美華,張美華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賴艾蓮應補繳租金2,000元等情,亦有張美華110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可稽(見另案板簡卷第35頁)。

⑵依上,原告早於「110年9月18日」左右即已受被告通知將終止租約,自同年11月10日後不再續租,且原告就110年11月10日應給付之租金短少給付2,000元,原告復自承其繳付租金向來均以電匯方式給付張美華,而原告則於110年10月13日電知被告翌日(14日)晚間前來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遂於同年月14日晚上8點至系爭房屋處收取租金,原告即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收據。可知賴艾蓮早於「110年9月18日」左右即知悉張美華表示將終止租約,不再續租,卻稱其於「110年10月13日」「知悉」系爭房屋廚房浴室等處出現漏水云云(見板簡卷第12頁),則系爭房屋廚房浴室否果有漏水情事,顯非無疑。原告雖於本件提出照片影本6張(見板簡卷第32頁)、及拍攝日期為110年11月1日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但其中2張與前揭照片影本重複)為憑,然該等照片僅得看出廚房浴室之天花板有油漆脫落之情形,尚無從認定確有漏水情事。退步言之,縱認有漏水情事(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然依原告所提照片影本與施工概況說明(見板簡卷第32頁),其上記載:「曾與承包商到5F觀察:發現其廚房排水管可能破裂;浴室之浴缸下面排水管可能破裂所致!據承包商概估約需3-5天施工期,費用約NT$35,000。尚需與5F再溝通施工時段;其房東之妹聲稱該付的,他們會付…」等語(見板簡卷第32頁),可知縱有系爭房屋漏水情事,該漏水原因係樓上住戶所造成,尚難謂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情事,退步言之,縱認有漏水情形(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該漏水原因既係樓上住戶所造成,亦難謂係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依租賃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物品損害50萬3,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與家人精神痛苦,諸如:⒈烹飪時掉進滲漏水必須倒掉重做,⒉原告上班前走進廚房、浴室時被其滲漏水污髒又須重新換衣服致延誤上班,被上司指責或需補加班,⒊原告之父上班授課及原告之母各項活動也延誤造成名譽、自由、信用之損害,⒋原告因而身心俱疲,常需服用安眠藥及經年頭痛,宜休養並須安排腦部追蹤,⒌原告之母也因而罹患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就醫支出醫療費8萬0,269元,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49萬0,269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事,退步言之,縱認有漏水情形(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該漏水原因既係樓上住戶所造成,亦難謂係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經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所陳上開⒈至⒏之受有精神痛苦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與系爭房屋漏水(假設縱有漏水的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49萬0,269元,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3,669元,及其中50萬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49萬0,269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⒈ 冰箱 (聲寶牌NRZ610HV) 2萬8,000元 1 2萬8,000元 ⒉ 電鍋 (象印ZOJIRUSHI) 10人份 2萬1,600元 1 2萬1,600元 ⒊ 烤箱(博世BOSCH) 獨立式電烤箱 2萬3,800元 1 2萬3,800元 ⒋ 微波爐 (象印ZOJIRUSHI) 2萬5,600元 1 2萬5,600元 ⒌ 洗碗機 (博世BOSCH) 3萬3,800元 1 3萬3,800元 ⒍ Philips飛利浦 全自動義式咖啡機 2萬4,600元 1 2萬4,600元 ⒎ 吊櫃5x3 1萬5,000元 1 1萬5,000元 ⒏ 瓦斯爐 6,000元 2 1萬2,000元 ⒐ 廁所掛牆式儲物櫃 5,600元 1 5,600元 ⒑ 飲水機 (晶工牌HINKON) 8,300元 1 8,300元 ⒒ 萬用鍋 8,800元 1 8,800元 ⒓ 廚房儲物櫃(原木) 2萬6,000元 1 2萬6,000元 ⒔ 衣物一批 12萬6,000元 一批 12萬6,000元 ⒕ 餐具一批 6萬8,000元 一批 6萬8,000元 ⒖ 漏水導致食物變成廚餘 3萬6,000元 一批 3萬6,000元 ⒗ 化妝品沐浴吹風機等 4萬0,300元 一批 4萬0,300元  合計   50萬3,4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