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4號
- 原告
- 陳昭元
- 被告
- 秦名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往八安大橋方向行駛,嗣於中午12時7分許,行經八安大橋中華路端時,因該橋進行工程施作而封閉單向車道,被告欲上橋,為依法協助執行管制勤務、身著義勇交通警察制服之原告制止,被告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衝突事件),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公然侮辱、傷害各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否認有公然侮辱;另被告雖然有打原告,但原告也有打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衝突事件經過,及其因系爭衝突事件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其被訴傷害等案件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刑事卷第53頁),並有現場照片、原告111年2月25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傷分類紀錄單、急診病歷紀錄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3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0、35至36頁),堪信屬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是日以上開不堪用語辱罵原告,然其所辯顯與在場見聞、同為執行管制勤務之證人張志偉證述:「我、陳昭元都是義交,今天都在八安橋指揮交通,當時秦名佑想要上橋到對岸,但是他的行向封閉了,當時陳昭元先去擋他,請他改道,但秦名佑就口氣極差的對陳昭元還有我說:『我在地人』及不斷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我以及陳昭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以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單線道封閉,我騎車要過去,張一開始客氣,後來就罵我『大聲怎樣,罵你怎樣,給你罵又怎樣』,後來陳也罵我,所以我才回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不符,自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以上開不堪用語辱罵原告,致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有所減損,並毆打原告致傷,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體權、健康權,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⒉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度有所得386,300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於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考量原告乃係依法執行管制勤務,而被告僅因不滿行車路線受管制而率以上開不法行為辱罵、傷害原告之加害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就名譽受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萬元、就身體健康受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毆打他等語,然本院審酌系爭衝突事件乃係被告先攻擊原告,其本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縱令原告就系爭衝突事件亦應負刑法傷害罪責,至多僅得認定兩造皆出於傷害之故意而互毆,揆諸前揭說明,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附帶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