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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囿辰

原告
劉文妃
訴訟代理人
楊莉時
被告
李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元,及其中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位在桃園市○○區○○村00鄰○○00○00號之雲部地藏王殿信徒,進而認識訴外人即該殿住持劉富泉,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因劉富泉表示被告有資金需求需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提供訴外人即被告女兒李家瑢擔任負責人之辰宇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面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8月31日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確保被告於110年8月31日還款,原告遂透過劉富泉聯絡被告,願以每月2分半利息借貸10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遂依民間借貸慣例,扣除4個月利息即10萬元,於110年4月29日交付90萬元予劉富泉,劉富泉於同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戶名李家瑩帳戶。嗣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傳送LINE訊息予劉富泉,要求系爭支票不要存入,且於110年8月31日系爭支票到期時,被告並未還款,亦未支付後續利息,原告即於110年10月5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竟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遭退票,經劉富泉代墊9月至11月利息共計7萬5,000元,被告仍未返還款項,現積欠本金100萬元及110年12月至111年2月3個月利息共計7萬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000元,其中100萬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借貸合意,且原告未曾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係向劉富泉借款,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又劉富泉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更適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劉富泉後改變心意撤回系爭支票後始交與原告,且由劉富泉或原告一方以立可白塗去原載背書章及文字,原告再於立可白上填入自己個人資料,改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原告帳戶提示付款,足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1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再住家並非營業場所,豈有可能任意存放鉅額現金在家中,使自身財產甚或人身自由處於高風險狀態下,適證劉富泉證述至原告家中拿現金等語確非真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劉富泉於110年4月29日匯款90萬元至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李家瑩帳戶,及劉富泉於110年7月15日託收存入聯邦銀行,於110年8月30日將票據領回,以及原告將系爭支票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兩次,分別於110年10月5日及7日均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遭退票,有匯款資料1紙、系爭支票1紙、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下稱訴字」卷一第107頁、第99頁、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卷一第197頁至第201頁),此部分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經被告否認。經查:

1.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據此可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劉富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有在110年4月29日匯款90萬元至李家瑩彰化銀行帳戶?)有」、「(問:匯款之用途為何?)被告拿公司的支票來向原告借款周轉,所以我去幫原告匯款」、「110年4月23日被告來找我,我在廟裡當住持,被告說我認識的人多,他生意需要週轉,有人願意借他100萬的話,被告願意付利息,我說要問一下,最後問到原告願意借100萬元,一個月利息是2萬5,000元,被告也同意這樣的條件,借款期間是110年的4月29日我匯款當天到110年8月31日支票到期日,借款金額是票面金額100萬元。預扣利息後是匯款90萬元到被告指定李家瑩的帳戶。就是支票的到期日要還款」、「在8月31支票到期前,被告叫我跟原告講說票可否抽出來不要存進去,我說票已經給人家,而且錢是你借的,時間也已經到了,怎麼要人家把票抽出來,基於心軟我還是有跟原告請求他把支票抽出來,有講好原告兩個月後再把票存進去,被告會在110年9月5日以前給5萬元的現金當9 、10月份利息,這是被告的請求,原告也有表示同意,但從此被告就一直在推託,一直到10月中旬,原告就把支票在銀行做代收,才發現已經拒絕往來。我有代墊110年9月1日到110年11月30日三個月的利息7萬5千元,是因為當初我有跟原告說我會負責,這些應該都有在我和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復佐以被告與劉富泉之對話記錄中,於110年4月27日劉富泉確實提及「另外,我有問鄰居晚上才會回覆我,兩分半的」、「如果你沒辦法接受兩分半的要趕快跟我說,我就推掉」、「李董,我剛剛跟鄰居提票貼的事宜,鄰居說8/31尚未兌現且疫情嚴峻,不願意再借」等語,以及於000年0月間被告提及「富泉不好意思要麻煩你8月30日的支票不要存」等語,劉富泉則回以「李董,問題是支票在鄰居身上,我知道的是他已經拿去代收了。人上上個月去了新加坡,不知道回來了沒有,我再問一下」等語,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則互核劉富泉上開證述及對話記錄,明顯可見劉富泉證稱始終有告知被告其係代為向鄰居借款,並有因被告求情,代為向鄰居取回系爭支票以免於到期日存入等情均相符一致,自堪認劉富泉所述屬實。

3.是依劉富泉及上開證述,已可證被告始終知悉其係透過劉富泉向他人借款,並非向劉富泉本人借款。況系爭支票確實最後係由原告取得存入並遭退票,有上開證據可證,自堪認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無誤。至被告另辯稱劉富泉有自行存入系爭支票,以及原告家中豈有如此多現金,認其並非向原告借貸,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透過劉富泉代為收取款項亦屬常情,且90萬元亦非鉅額,尚無從以被告上開空言辯稱,即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於被告與劉富泉間,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100萬元及110年12月至111年2月3個月利息共計7萬5,000元。惟查:

1.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自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另定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2.查原告自承以每月2分半利息借貸100萬元予被告,依民間借貸慣例,扣除4個月利息即10萬元,於110年4月29日交付90萬元予劉富泉等情(見訴字卷一第16頁),是原告既僅交付90萬元,自僅可認雙方間消費借貸之金額為90萬元。再雙方約定每月利息2分半,顯然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六,是就原告所請求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利息當以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而僅得請求3萬6,000元(計算式:90萬16%123),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90萬元,及110年12月至111年2月利息共計3萬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還款期日為系爭支票到期日即110年8月31日,是被告於清償期屆滿後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並如前述,本件消費借貸之金額應為90萬元,則原告就本金90萬元部分,請求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3萬6,000元,其中90萬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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