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3號
- 異議人
- 姜佩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29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於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司繼字第1841號函,即於113年10月28日將拋棄繼承所需文件寄出,並匯款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㈡而異議人剛知悉姜榮昇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裁定依職權命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姜榮昇之遺產範圍內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6萬8576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異議人未繼承姜榮昇之遺產,故無法繳納。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亦有明定。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而言。
四、經查,姜榮昇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2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裁定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姜榮昇復於113年5月10日死亡。異議人對原裁定訴訟費用之計算並無爭執,惟異議人聲請拋棄繼承,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50號事件准予備查,此有該院113年11月12日公告在卷足憑。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此,異議人自無庸再於繼承姜榮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案事件之訴訟費用賠償責任。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對異議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