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王建智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凱傑
- 被上訴人
- 兆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楊展維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羽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223萬4,159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7萬9,786元本息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萬4,10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957萬3,335元之本息,上訴人不服,於前審為一部上訴後,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6萬4,637元之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凱傑受僱於被上訴人兆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倉公司,與許凱傑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路旁,準備進入館前路車道時,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煞閃不及,遭該大貨車車尾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硬膜上出血、左側橈骨頭後側半脫位、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肺挫傷、頸椎骨折及右側臂神經叢受損致右側上肢喪失機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手機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60萬4,103元之本息,並於前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6萬4,637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57萬3,335元之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僅就原審駁回不能工作期間損失93萬8,952元、勞動能力減損207萬7,858元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前審就其上訴部分,改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8萬2,291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另就其追加請求部分,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8萬元4,851元本息,駁回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就駁回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故上訴人於原審101萬4318元本息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於原審957萬3,335元本息敗訴部分、於前審366萬7,142元敗訴部分,均已確定,即上訴人逾下開聲明金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3萬4,15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9,786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上訴人薪資,應以前審認定為準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上訴人薪(工)資應如何認定?
⒈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得請求之工資,乃勞工所獲得作為勞務給付對價之經常性給付,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至於雇主於工資外,本於恩惠性之給付,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非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可得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9萬7,844元(前審)或9萬5,884元,無非以其原任職公司(新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聿科技公司)核發之薪資證明書、薪資條等件為證(見前審卷第43至51頁、原審卷第457至463頁、本院卷第95至167頁),然觀諸上開薪資證明書中薪資說明記載:「⒈月薪:本薪為NTD$69,300元/月,交通津貼NTD$600元/月,伙食津貼NTD2400元/月。⒉全勤:依公司規章內文為主(全勤獎金NTD:1,000)。⒊年終獎金:依個人績效與公司整年獲利情形考量由管理部發佈辦法。⒋中秋端午獎金:每年度端午/中秋禮金各半薪(本薪)。於節日來臨時已到職滿6個月,且發薪日需在職。⒌績效獎金:每年會訂業績高低目標,若每一季達低標→績效獎金0.25個月底薪。若達高標→績效獎金0.5個月底薪。到職滿3個月方有績效獎金資格」等語,是本院認其中本薪、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端午/中秋獎金部分,未設定特殊條件即發放,乃單純勞務之對價,應屬工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部分,因涉及員工之工作績效及公司獲利情形,故該項給付實有不確定性,且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應不屬工資。至上訴人雖稱:伊受僱於科技公司10餘年,科技業跟製造業薪資結構不同,工資議定的時候,都會包含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一般而言最低標準年薪在14.5個月以上,科技公司常態上都會將年終獎金發放列入勞動契約範圍等語(見前審卷35、83頁)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且經本院函詢新聿科技公司有關該公司核發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予上訴人之標準,及就上訴人之工資給付是否另有議定乙事,據該公司覆稱:「依照本公司核發之年終獎金、續效獎金悉如薪資證明書與王建智(下稱王君<即上訴人>)之聘任書所載,其中,本公司所核發之年終獎金視員工個人績效狀況及公司之全年度獲利情形據以核發,然因員工績效狀況及公司年度獲利每年均有不同,故每年員工可得受領月年終獎金均屬浮動不固定,另本公司發放之績效獎金亦如薪資標準證明書與王君之聘任書所載,公司會就員工之工作表現設定年度標準,如有達標即可受領相對應之績效獎金,反之則無。承上,茲因公司所核發之年終獎金需視員工之績效表現及公司之全年度獲利情形據以核發,本公司聘僱王君時,就年終獎金部分亦無額外約定,而須視王君個人績效狀況及公司年度獲利而可能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準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7萬9,075元【計算式:(〈69,300+600+2,400+1,000〉×12+69,300〈中秋端午獎金〉)÷12=79,075】。
㈡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上訴人得請求自108年6月19日至111年2月22日止共32個月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金額: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7萬9,075元計算,其得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3萬400元【計算式:79,075<元>×32<月>=2,530,400】
⒉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7%,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0頁),而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9,075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上訴人每年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585,471元【計算式:79,075< 元> ×12< 月> ×61.7%=585,47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其受有勞動力減少損害之期間,應自經認定無法工作期間後之112 年10 月31 日(因上訴人業已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並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8 年6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2 年10月30日止,詳後述,故上開期間自應予扣除,否則即重覆認列其損失)起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28年6月1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8萬7,02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87,026元【計算方式為:585,471×11.00000000+(585,471×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6,887,025.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自108年6月19日至111年2月22日止共32個月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金額,共計941萬7,426元【計算式:2,530,400+6,887,026=9417,426】。經扣除就原審就此部分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63萬5,138元(見原審判決第8、9頁)及前審判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78 萬元2,291元之本息(見前審判決第8頁),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23萬4,159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上訴人於前審追加請求後續支出醫療費用8,662元、自111年2月22日至111年11月1日止就診之交通費14,820元、至112年10月30日之看護費用損失1,342,800元,業經前審判決准許確定在案。
⒉上訴人追加請求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197萬9,710元部分: 本院審酌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30日以亞醫審字第1111230007函覆稱:「...患者雙上肢無力,依臨床經驗判斷及患者門診追蹤治療,一年內應無法恢復,已影響日常生活,建議需人照顧。上開期間應無法從事需用雙上肢工作,可以學習不需用到雙上肢之求生技能」等語(見前審卷第243頁),足認上訴人追加請求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共1年8月7日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9,075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其得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9萬9,924元【計算式:79,075<元>×20.233<月>=1,599,92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上訴人除於原審認定受領之強制保險金額1,230,000元外(已於原審判決扣除),已再領取81,355元強制保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審卷第74、131頁),是扣除該保險給付後,上訴人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88萬4,851元【計算式:8,662<醫療費>+14,820<交通費>+1,342,800<看護費>+1,599,924<不能工作間之損失>-81,355<強制保險給付>=2,884,851】。而前審就該准許之288萬4,851元本息業已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見前審判決第8頁),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萬9,786元(即前開㈢⒉不予准許部分),自非有理。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23萬4,159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萬9,786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理,應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