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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張紫能毛崑山傅紫玲

上訴人
朱筱恩
送達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上訴人 張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49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本票既經前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系爭本票清償之責,對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原配偶即訴外人張政成向訴外人蔡育祐、蔡攸棟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周轉,上訴人與張政成依蔡育祐、蔡攸棟要求乃分別簽立60萬元借據及簽發同額本票各1紙(其中1紙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蔡育祐、蔡攸棟方借款與張政成,而蔡育祐、蔡攸棟預扣利息45,000元後,僅實際交付255,000元予張政成,張政成並已清償30萬元予蔡育祐、蔡攸棟,嗣蔡育祐、蔡攸棟消失失聯。被上訴人竟要求張政成清償60萬元,上訴人與張政成始悉受騙,是系爭本票乃上訴人被蔡育祐、蔡攸棟詐欺而簽發,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本票面額之金錢,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否認上訴人係受蔡育祐、蔡攸棟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縱為真,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知情,又蔡育祐持上訴人與張政成分別簽立之60萬元借據及同額本票各1紙(其中上訴人簽發之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被上訴人乃出借120萬元予蔡育祐,而被上訴人與蔡育祐間之借貸契約、上訴人與蔡育祐、蔡攸棟間之借貸契約,係二個不同之借貸契約,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與蔡育祐、蔡攸棟間之借貸契約內容,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上訴人與蔡育祐、蔡攸棟間借貸契約欠缺要物性而自始不成立,被上訴人為實際借貸金錢予張政成之金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票據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縱(假設語氣)鈞院仍認上訴人係簽發票據予蔡攸棟或蔡育祐,被上訴人再從蔡攸棟或蔡育祐受讓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為實際金主,知悉上訴人沒有借款、沒有收受金錢,屬惡意執票人,且被上訴人未證明有支付任何對價予蔡育祐,足認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均得對抗被上訴人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詐欺者,係欲使他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蔡育祐、蔡攸棟詐欺而簽發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遭蔡育祐、蔡攸棟詐欺而簽立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蔡育祐、蔡攸棟詐欺而簽發之事實,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即不可採。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有無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於取得票據時出於惡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蔡育祐、蔡攸棟,被上訴人則自蔡育祐取得系爭本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蔡育祐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8號,下稱偵卷)偵查中證稱:伊有借款給張政成,110年7月借他30萬,一個月3分及一個月利息9千元,他拿客票、自己寫好的借據、本票給伊,伊再向他人借款借給張政成,當初張政成有提供2張借據,是他和他太太(即上訴人)親自簽名給伊的,要做為擔保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足見張政成係向蔡育祐借款,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蔡育祐以資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蔡育祐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張政成向蔡育祐、蔡攸棟借款30萬元,且張政成向蔡育祐、蔡攸棟借款30萬元僅實拿255,000元,並已一部清償等抗辯事由,惟均屬其與被上訴人前手蔡育祐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上訴人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雖主張主張借款予張政成之實際金主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以證人張政成於本院之證詞為據,惟證人張政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在110年7月1日有向蔡攸棟介紹的人借款,在場的人有蔡攸棟跟他帶來的朋友「阿偉」,不是在場的被上訴人,還有上訴人,當時伊借30萬元,實際上拿到24萬5千元,當時阿偉交付借款金錢給伊,伊跟上訴人簽署借據跟系爭本票後,是阿偉拿走。當時阿偉說他拿的錢是金主的,伊的認知是阿偉是被上訴人派來的,具體關係不清楚,上訴人為何知道當時伊已經兩個月沒付利息,一定是阿偉或蔡攸棟跟他說的,伊猜測阿偉跟蔡攸棟會將還款的狀況跟被上訴人報告,因為伊跟被上訴人間沒有共同認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2至175頁),則依證人張政成所述,交付借款之人為「阿偉」,而非被上訴人,則於「阿偉」未告知金主為何人之情形下,證人張政成係基於後續被上訴人催討利息一事而主觀猜測後認知阿偉是被上訴人派來交付借款之人,證人張政成於借款現場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在場洽談借款一事或指示阿偉交付借款,則證人張政成證稱借款24萬5千元之實際金主為被上訴人乙節,即不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蔡育祐及蔡攸棟僅借貸金錢予張政成,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云云,並以證人張政成與被上訴人對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55、56頁)、證人張政成之證詞(見本院簡上卷第212頁、第172至176頁)為據,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張先生您好:我是下午打電話給您的張先生,因為您已經二個月沒付利息了,所以請您趕快與我聯絡看如何處理?(我下午有答應您,如果25號星期五結清60萬,我就不追之前的利息)請盡快回覆我,謝謝。證人張政成:我先了解一下,怎麼會30變60。被上訴人:好的。證人張政成:小蔡或是小蔡的爸爸你認識嗎。被上訴人:不認識。爸媽。蔡育祐認識。就是認識才會幫他調錢給你。證人張政成:小蔡他爸介紹小偉跟我做借貸。被上訴人:這二個我都不認識。證人張政成:小蔡就是蔡育祐。」,惟上開對話紀錄僅足認被上訴人因證人張政成2個月均未支付60萬元借款之利息而向證人張政成催討,被上訴人認識蔡育祐,並有幫蔡育祐調錢給證人張政成,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向蔡育祐借款,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又依證人張政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可知,交付借款之人為「阿偉」,而非被上訴人,則於「阿偉」未告知金主為何人之情形下,證人張政成係基於主觀猜測而認知「阿偉」是被上訴人派來交付借款之人,證人張政成於借款現場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在場洽談借款一事或指示阿偉交付借款(見前述),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向蔡育祐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據此,上訴人既未確切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對於蔡育祐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自不得以自己與蔡育祐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㈥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裁判參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均稱自己收受證人張政成及上訴人本票時係支付蔡育祐60萬元,但於本件開庭時又說自己給蔡育祐120萬元,而抗辯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蔡育祐之權利云云,並以證人張政成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張政成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親自見聞,亦未有相關之證詞,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自難僅因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而認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蔡育祐之權利,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60萬元 110年7月1日 未載 CH63372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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