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4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99號
-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大成
- 債務人
- 李伯輾
李啓瑞
一、債務人李伯輾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肆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李啓瑞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零肆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二債務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民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實務上均肯認之,如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而使其他債務人同免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卻不能對其他債務人求償,有失公平,故於此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關於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以符合責任歸責原則,並避免由債權人單方面決定終局應負責之債務人之不公平結果。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李伯輾於民國110年11月9日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第三人巫美玲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95號簡易民事判決,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伯輾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債務人李啓瑞、李伯輾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債權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給付第三人1,043,087元,此有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一紙在卷可佐。惟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啓瑞之損害賠償責任,各基於其與債務人李伯輾間之僱佣關係與法定代理人關係而來,是債權人於給付第三人賠償後,得向債務人2人分別請求其給付之金額,且如債務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債權人就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之規定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