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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聲請人
鍾金裕
聲請人
鐘漢正
聲請人
鍾漢建
聲請人
鍾昇志
聲請人
鍾惠萍
聲請人
鍾宜庭
相對人
陳鍾美女

鍾美珠

鍾美雪

鍾金印

鍾榮發

鍾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鍾金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鍾榮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鍾金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81,192元、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47,980元,合計329,172元,依上開判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鍾金印、鍾榮發、鍾金富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相對人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並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並無訴訟費用可資請求,聲請人自不得以其為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故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裁判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乙所示之比例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12,880 268,312  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 聲請人 相對人 鍾金印、鍾榮發、鍾金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鍾金印等六人扣減權行使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4,305 43,675    相對人    裁判費    40,110 (鍾金印、  鍾金富) 20,805 (鍾榮發)
1、聲請人墊付: 合計:329,172元。其中相對人鍾金印、鍾榮發、鍾金富各應負擔部分為96,009元(算式:329,172×7/24,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鍾金印、鍾金富墊付: 合計:40,110元。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卷內之裁判費收據僅記載繳款人為鍾金印、鍾金富,並未記載各人繳納之金額,則依前述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推定鍾金印、鍾金富各繳納2分之1,即鍾金印、鍾金富各繳納20,055元。就中就鍾金印繳納之20,055元,聲請人鍾金裕、鐘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應負擔2,507元(算式:20,055×1/8,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鍾金富繳納之20,055元,聲請人鍾金裕、鐘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應負擔2,507元(算式:20,055×1/8,元以下四捨五入)。 3、相對人鍾榮發墊付: 合計:20,805元,聲請人鍾金裕、鐘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應負擔2,601元(算式:20,805×1/8,元以下四捨五入)。 4、計算之結果: (1)相對人鍾金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3,502元(記算式:96,009元-2,507元=93,502元)。 (2)相對人鍾金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3,502元(記算式:96,009元-2,507元=93,502元)。 (3)相對人鍾榮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3,408元(記算式:96,009元-2,601元=93,408元)。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鍾烟遺囑應繼分之指定 鍾金裕等6人扣減權行使後應繼分比例 備註 0 鍾金印 1/8 1/16 1/3 7/24  0 鍾榮發 1/8 1/16 1/3 7/24  0 鍾金富 1/8 1/16 1/3 7/24  0 陳鍾美女 1/8 1/16 0 0 未行使扣減權 0 鍾美珠 1/8 1/16 0 0 未行使扣減權 0 鍾美雪 1/8 1/16 0 0 未行使扣減權 0 鍾金裕 1/8 1/16 0 1/16  0 鍾漢正 1/40 1/80 0 1/80  0 鍾漢建 1/40 1/80 0 1/80  00 鍾昇志 1/40 1/80 0 1/80  00 鍾惠萍 1/40 1/80 0 1/80  00 鍾宜庭 1/40 1/80 0 1/8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3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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