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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聲請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龔永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十五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5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裁判確定,並命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鄭禮廷、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0,176元,為此提出費用單據,聲請貴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裁判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鄭禮廷、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連帶負擔,前述事實,業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前述判決既係命聲請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即無從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非得向他造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一方,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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