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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5號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楊朝舜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婚已因原告善意無過失信賴離婚登記而於後婚成立時視為消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前婚婚姻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又前婚婚姻關係存否將使後婚婚姻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結婚(下稱前婚)、110年7月30日兩願離婚,原告並於111年3月29日與訴外人丙○○再婚(下稱後婚)。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鈞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經鈞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09號判決確認兩造於110年7月30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該判決並於112年9月1日確定。因原告與訴外人丙○○已於111年3月29日結婚,鈞院又於112年9月1日撤銷原告與被告之離婚登記,故原告現為重婚。然原告與丙○○結婚後,於112年4月14日始收到「確認離婚無效」之開庭通知,顯見原告與丙○○結婚時,丙○○已信賴先前與被告間之兩願離婚登記,才會與原告登記結婚。即便鈞院112年度婚字第109號判決認原告與被告先前之離婚登記有無效事由,惟原告並非懂法之人,僅知悉離婚有2位證人簽名,即可為合法之兩願離婚登記。且觀原告與被告先前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已就財產歸屬及贍養費給付談定,兩造亦有在離婚協議書簽名,鈞院判決離婚無效,僅是因證人未親見親聞原告與被告有離婚之合意,故原告就離婚登記一事亦屬善意且無過失。為維護公益,避免原告重婚之狀態持續,爰依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3款、98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前婚婚姻關係,應適用民法第988條第3款及第988條之l第l項規定,自111年3月29日原告與後婚配偶結婚之日起即告消滅云云。惟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可知離婚之一方明知證人未向離婚他方確認雙方有無離婚真意,以致離婚無效者,其對於離婚無效即屬有過失,而不適用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規定,前婚姻自屬有效不消滅。而觀諸鈞院112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確定判決中二名證人到庭證述可見原證6之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單方面告知證人兩造要離婚,要求證人先行簽名,且二名證人均未與被告確認其離婚之真意,由此可知原告明知證人未向離婚他方確認雙方有無離婚真意且原告上述事實知悉並全程參與,準此,參酌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度家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因原告對於兩造間兩願離婚不具法定要件而無效之事實知之甚詳,非屬善意無過失,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空間,前婚姻仍屬有效存在,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26日結婚、於110年7月30日離婚,原告並於111年3月29日與訴外人丙○○再婚,嗣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09號判決確認兩造於110年7月30日之離婚登記無效,該判決並於112年9月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婚字第109號確認離婚無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婚業已消滅,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善意無過失信賴前婚已因離婚解消始重為結婚?原告後婚是否符合第988條第3款之規定?敘述如下:

㈠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結婚違反第985 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但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準此,依前揭說明,原告與丙○○間之後婚姻應否受保障,須以其二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始例外保障維持其等婚姻關係,自無疑義。

㈡觀諸原告所提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9號判決載明「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謝○瑀到庭證述:我和兩造之前曾經是同事,也跟被告(指乙○○,下同)是朋友;我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地點在我租的套房,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聊天時被告曾提過兩造要離婚,但一直到我實際簽離婚協議書時都未詢問過原告(指甲○○,下同)離婚之事,因為我跟原告不熟,也沒接觸原告,因為當時已經不在同公司;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被告跟我說兩造已經講好,我只有跟被告確認過,因為原告我不熟等語……;證人蘇○瀅亦到庭證稱:我只認識被告,完全不認識原告,沒見過面、沒說過話,也不認得樣貌,離婚協議書上我有簽名,簽名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被告說請我當證人,因為原告在臺灣沒有朋友,所以證人只能由被告找,簽名前後我都沒問過原告是否要離婚,因為我不認識她,我簽時有跟被告確認過他是否要離婚,被告說兩造確定要離婚才要我當證人,我只跟被告確認過離婚真意,沒有跟原告確認等語……。依上開調查,可知本件兩造於110年7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前,證人謝○瑀、蘇○瀅係分別與被告相約擔任離婚之見證人並簽署離婚協議書,證人2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僅向被告確認其有無離婚之意,均未與原告以見面、電話或其他任何方式確認原告有無離婚之真意,雖證人2人有向被告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之意,惟僅被告向證人2人表示兩造已有離婚之意,是難以此認定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之憑據,是以,堪認本件證人謝○瑀、蘇○瀅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等詞(見本院卷第37、38頁),可見2位離婚證人謝○瑀、蘇○瀅均因原告央請而擔任離婚證人,尤其蘇○瀅完全不認識被告,原告既明知謝○瑀、蘇○瀅未向被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猶持該離婚協議書與被告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而致前婚離婚無效,堪認原告就前婚離婚無效並非毫無過失。原告雖主張其非懂法之人,兩造間婚姻關係,有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情形,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認兩造間婚姻關係自原告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云云。然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所謂「證人」,依其字面解釋為在場聽聞而得證明之人,此應為具有一般教育智識程度之人即得以理解,毋須具備特殊之法律知識,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對於離婚瑕疵並非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因信賴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與丙○○結婚,故本件並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988條之1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1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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