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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惠瑛

異議人
鍾金富
異議人
視同異議人 鍾金印
異議人
鍾榮發
異議人
鍾美珠
異議人
鍾美雪
異議人
陳鍾美女
相對人
鍾金裕

鍾漢正

鍾漢建

鍾昇志

鍾惠萍

鍾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因原裁定係對全體當事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異議結果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此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異議人所為異議,形式上亦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鍾金印、鍾榮發、鍾美珠、鍾美雪、陳鍾美女為視同異議人。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遂裁定命該案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鍾金富、鍾金印、鍾榮發、鍾美珠、鍾美雪」應給付對造當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以下同)79760元。但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案件有「追加原告陳鍾美女」與前揭被上訴人為同造當事人,實質上具有被上訴人之身分,屬上訴審效力所及,陳鍾美女亦應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原審裁定漏未命陳鍾美女共同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請求廢棄變更原審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第382號裁定可參)。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情。

五、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案件,係由原告「鍾金富、鍾金印、鍾榮發、鍾美珠、鍾美雪」五人起訴,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判決原告勝訴而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審理,陳鍾美女在上訴審同意為追加原告,該案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而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宗第57頁)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依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判決書的當事人欄,被上訴人僅有「鍾金印、鍾榮發、鍾金富、鍾美珠、鍾美雪」五人,即原審原告,至於陳鍾美女在上訴審雖同意為追加原告,而與被上訴人為同造當事人,但因陳鍾美女未參與第一審訴訟,顯非第一審判決的當事人,若令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則顯不合理。再者,上訴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起訴,係因被上訴人拒絕聲請追加鍾漢正等五人為原告,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敗訴,亦與陳鍾美女無涉,若令陳鍾美女負擔費用亦不合理。綜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不及於上訴審始追加原告的陳鍾美女。原審裁定僅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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