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任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9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得請求金額至少50萬元、調查確認後再為追加,然於審理期間經確認其最後聲明請求金額即為50萬元,經本院曉諭本件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當庭表示無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僅以原案號辦理。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1日結婚,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提起離婚等訴訟,離婚部分於111年8月16日調解成立。原告於111年6月14日訴請離婚時,被告至少有存款、股票價值100萬元以上。兩造於基準日111年6月14日婚後財產狀況,如後述不爭執事項㈣所列項目、數額。原告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剩餘財產為0,被告無消極財產,其剩餘財產為856,277元,應給付原告428,095元,本件請求金額仍為50萬元。
㈡被告主張消極財產部分:被告主張其為其胞弟丙○○保管租金,積欠丙○○之租金債權應列入消極財產,惟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訊息等證物時間均無法證明於基準日111年6月14日有此筆消極債務,亦無法證明代收租金金額、時間及對象,於114年6月14日被告對丙○○之債務根本不存在。又丙○○與原告間前有訴訟糾紛,甚至先前兩造間離婚、監護權訴訟,丙○○亦陪同被告進行調解、替被告出謀劃策,丙○○於本件作為證人,突襲性至本院作證,證詞完全偏頗,毫無可信度。兩造自91年相識,丙○○於99年畢業並外派大陸廣東任管理職,初期每3個月回臺約2週,至105年起即縮短約2個月及重大國定假日可排休回臺,自99年起外派期間也能自由使用LINE、微信等社群軟體與家人聯繫,約於106年購入板橋預售屋住家,簽約裝潢整理皆由丙○○返臺時打點,完全非其證詞所稱長期不在臺灣。按原告與被告婚姻期間從未知悉被告有替丙○○處理租賃事項,丙○○於三峽店面也曾委託當時為身為大嫂之原告幫忙繳納管理費,如今丙○○卻跳出來補簽證明、出庭為被告作證護航,令人難以採信。
㈢被告主張對原告債權30萬元部分:新光人壽得意理財投資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95年4月17日婚前購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原告,保單解約金亦屬原告財產,縱被告提出些許匯款資料,仍無依據可證解約金為被告所有。兩造於調解離婚之前一年已分居,原告亦已向被告表示離婚意願,被告於110年5月12日向原告提出要原告解約系爭保單並分配解約金後,始可討論離婚及子女監護權問題,於是原告於110年5月13日辦理解約,款項用於繳清被告名下所有附卡帳單,所餘159,168元全數依被告要求轉至被告名下帳戶,由被告所提資料可證其附卡費用是原告本人使用原告帳戶之財產繳款。兩造同意解約金扣除275,080元後,其餘匯予被告,原告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被告欠原告母親之20萬元債權,及供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系爭保單解約金已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分配完畢,111年6月14日基準日已不存在。被告主張有替原告代償30萬元卡債,毫無理由,顯不足採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11年6月14日婚後財產狀況,原告積極、消極財產及被告積極財產如後述不爭執事項㈣所列項目、數額,而被告有消極財產501,825元。
㈡消極財產部分:兩造婚後102年2月18日至111年6月1日,被告胞弟丙○○於大陸工作,其店面、車位租金由被告代收保管,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租金總額為501,825元。丙○○於111年6月提出代收租金返還需求,故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5日以現金還款23萬元,於112年3月23日至112年11月30日匯入指定之將來銀行帳號還款274,747元。被告於基準日欠丙○○租金總額501,825元,應列入被告消極財產。
㈢被告對原告有代償信用卡費債權30萬元:婚前95年4月17日係被告善意幫原告投保系爭保單,投資資金皆由被告全額支付,被告共有99筆保單定期扣款紀錄,原告僅有保險權益,兩造投保時口頭約定投資標的所得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10年5月10日分居後,被告通知原告辦理解約,系爭保單解約金額445,533元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扣除被告提供予原告之代償金30萬元,剩餘金額分批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原告亦於110年5月20至27日依約將剩餘金額分批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總計159,168元,可證該投資所得為被告所有。從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於婚姻期間提供原告代償金30萬元,協助其償還婚姻期間積欠被告之帳款及信用卡附卡帳款,被告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30萬元,亦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扣除婚後財產結餘,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金額43,840元,故被告婚前、婚後財產扣除婚姻期間未清償及代償債務金額共計-87,680元,剩餘財產為0元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100年5月21日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原告甲○○於111年6月14日訴請離婚等事件,兩造於111年8月16日在本院就離婚調解成立(111年度家調字第1046號),未成年子女丁○○親權相關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8號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原告擔任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並定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兩造另就代墊扶養費部分於112年6月9日和解成立(卷一第65、67、39、101至109頁)。
㈡本件以原告於前案訴請離婚之日即111年6月1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㈢兩造於110年5月間分居,原告攜未成年子女離家。
㈣兩造於基準日111年6月14日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
甲、原告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91元;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5,345元;
③華南銀行存款499元;
④鳳山郵局存款8,900元;
⑤臺灣新光銀行存款58,533元;
⑥臺灣土地銀行存款3,734元;
⑦臺灣銀行存款26,393元;
⑧遠東商業銀行100,891元、美金30元(以29.708匯率計算,為新臺幣891元),合計101,782元;
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47,719元;
⑩台新人壽保單價值212,001元;
⑪街口帳戶9,101元;
⑫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存款2,646元;
⑬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存款6,182元。(以上積極財產合計483,026元)
⑵消極財產:
①積欠訴外人丙○○之借款20萬元(卷一第123頁);
②玉山銀行貸款債務127,805元;
③花旗銀行貸款債務78,590元;
④遠東銀行貸款債務35,382元;
⑤華南銀行貸款債務147,492元。(以上消極財產合計589,269元)
乙、被告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郵局存款3,737元;
②台灣銀行存款31,589元;
③國泰世華存款98,311元;
④合作金庫存款105,566元;
⑤玉山銀行存款123,400元;
⑥華南銀行存款103,169元;
⑦永豐銀行存款70,069元;
⑧中國信託存款284元;
⑨證券共239,714元(已扣除婚前購入之矽統、岱稜股票);
⑩一卡通票卷88元。(以上積極財產合計775,927元)(被告有無消極財產,為兩造所爭執,論述如後)
㈤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中之美金355元係受贈取得,不列入分配。
㈥被告名下岱稜、矽統股票為婚前取得,不列入分配。
㈦除上開項目外,對於兩造先前曾辯稱各自存款中有部分為婚前存款而應予扣除者,均不再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0年5月2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之夫妻財產制,並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111年6月1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均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其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故原告婚後財產為0。
㈢被告於基準日有前開積極財產,合計775,927元。被告主張於基準日有消極財產即積欠胞弟丙○○之租金債務501,825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其有利事實即消極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主張於102年至111年間為丙○○代收租金,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共計501,825元,嗣於111年6月22日起陸續還款共504,74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102年2月8日、103年10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帳戶明細(卷一第175至187頁、卷二第135至147頁),並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問:於被告婚後,你與被告有無金錢往來關係?)我長期在大陸,我有買一個店面,那時剛好我去大陸,不在臺灣,租客要租,我請被告幫我辦,錢的往來都由被告全權處理,我委託書請被告幫我處理,我自己簽租約,由被告幫我收錢,因為租客都用匯款方式。被證6租約是我簽的,我委託被告幫我處理。我的房客都用轉帳方式,因為我不在臺灣,我留被告的銀行帳戶,請房客轉帳到被告帳戶,第一年每月13,800元 ,第二年漲到每月14,800元。(問:被告為你收取該金額多久?)因為我現在長期在大陸,從102年到現在都幫我處理,現在如果我在臺灣就是我處理,我不在臺灣就是被告處理。被告幫我收取租金後要轉交給我。(問:如何及何時轉交?)就像我之前借原告錢一樣,我沒有像她討,之後等原告賴皮後,我才向她討。我目前還沒有向被告要錢,被告已經主動還我,拿現金給我,還有我指定帳戶給他,他還給我。(問:你上開所稱的還款,其時間、金額為何?)111年我請他轉到我媽媽的將來銀行帳戶,還有拿現金給我,因為我發覺原告不還款後,我才向被告追討。還款金額從111年6月開始,現金給我22萬元,轉到我媽將來銀行也是1、20萬元,總共加起來40幾萬元等語(卷二第16至18頁) 。
⒉然觀諸被告所提前開2份租約,雖載明出租人為丙○○、承租人陳姿嬑,但標的物不明且租期僅有至105年9月部分(卷一第175、176頁),所提對話紀錄時間與所提租約期間亦有落差,能否證明丙○○從102年至111年均委由被告收租保管一事已有所疑,且原告質疑關於丙○○工作外派,係定期排休回臺且自由使用社群軟體與家人聯繫,亦能自行打點在板橋之購屋裝潢事宜,並非完全不在臺灣等情,未據被告有何具體否認,可認丙○○並無向被告取回租金或向承租人變更租金匯款方式之困難,卻於102年至111年間,長達9年均由被告代收且留存租金而未曾索要,直至兩造基準日111年6月14日後,被告才隨即於111年6月22日開始有還款行為,甚至均係匯款予其等母親戊○○而非匯予債權人丙○○(卷二第145至147頁),還款總額又高於所列代為收取租金之債權總數額,則被告與丙○○間是否有代收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基準日是否確實尚有501,825元之負債未清償,尚難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代償信用卡債權30萬元部分:
⒈被告雖主張婚前有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保單,於95年5月22日至110年4月21日定期定額投資共有99筆扣款紀錄,於110年5月10日通知原告解約,原告告知有解約金445,533元並詢問要轉多少給被告,被告表示扣除代償附卡卡費276,365元(含婚姻中代償23,635元)及小孩扶養費1萬元後,餘款159,168元轉帳予被告,可認被告有以30萬元代償原告信用卡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得請求償還等節,並提出系爭保單之保費扣款明細、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5月匯款予被告之帳戶明細在卷(卷二第27、221至226、255至266頁),原告則否認被告有為其代償信用卡費30萬元一事,並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屬原告財產,部分款項用以清償被告欠原告母親之20萬元債權及供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費用,被告之附卡卡費係原告使用自己帳戶財產繳款等語。
⒉由被告所提前開資料,固可認被告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96年間、110年間有系爭保單之保費扣繳紀錄,及兩造於110年間有談及系爭保單解約所得款項445,533元,原告詢問「要轉多少給你」,被告則於計算後要求原告轉帳159,168元,及原告嗣於110年5月20日起有陸續轉帳予被告等事實,然此僅可認兩造有就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分配為討論,惟無法認定系爭保單或其解約金全數歸屬被告所有,再觀諸兩造110年5、6月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曾表示附卡其會以保險錢下來後繳清(第259頁),然後續對話內容,係被告向原告表示麻煩原告將卡費繳清(第261頁),及原告稱台新卡費已繳清及6萬多元之計算式,並傳送樂天信用卡繳款金額141,248元之交易結果畫面(第265頁),均無法認定被告所稱之附卡卡費確屬原告積欠之債務,或確有使用被告的金錢為繳付原告的卡費,或被告為原告代繳卡費總額為30萬元等節,是被告主張有對原告之30萬元債權,得於剩餘財產扣除或於本案主張抵銷等節,均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775,927元,無法證明被告有消極財產,是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75,927元,而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75,927元,予以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87,964元(計算式:775,927元÷2=387,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87,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