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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2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徐玉玲

原告
葉麗華
原告
徐文雄
原告
楊秀萍
原告
莊永裕
原告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殊賢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及葉玉欽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59.29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6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59.29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6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0.96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6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62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6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4.91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6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6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應將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1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6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被告應將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0.96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6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被告應將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62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6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6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6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否認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重測前新北市○○市○○段○○○段000地號(以下簡稱388地號),於81年5月23日仍劃入河川區域內,於83年9月9日劃出河川區域外,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388地號之一部分已浮覆,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其餘均為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所有權人葉玉欽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效力。而原告為葉玉欽之再轉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於分割遺產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應為全體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再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現既為中華民國所有,故自屬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系爭番地為葉玉欽所有,並否認原告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按土地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判決意旨,系爭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河川時,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系爭番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為系爭土地之一部,仍應依土地法即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因此系爭番地縱令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固得回復其所有權,但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仍應依該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未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系爭番地浮覆後編定為系爭土地,原告及葉玉欽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地政機關於88年間已分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水利署、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後,原告始請求回復系爭子土地之所有權,惟既不能予以變更系爭子土地之國有登記,原告請求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退步言之,縱使系爭番地已浮覆編定為系爭子土地之一部,不待地政機關核准回復登記,即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原權利人所有權,惟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所回復者,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實體上本權,其與排除他人對支配領域的侵害或干涉之作用權能,二者性質不同;亦即原告於系爭子土地浮覆回復所有權後,雖得基於所有權之本權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但對於所有權支配之侵害及干涉行為,仍應依所有權之作用權能行使權利。是以,系爭番地浮覆後,縱當然回復原所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之所有權,惟原告從未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性質上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其依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之權利,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自88年間辦竣接管登記國有後,原告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提出請求,已罹於時效,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系爭子土地之國有登記,則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及請求復權登記之訴,前者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後者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子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既視為消滅,則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系爭子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是系爭子土地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後,仍應依土地法即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不得無視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又按司法院釋字第1833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84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有關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是系爭子土地因水利設施之設置,而於83年9月9日劃出水道河川範圍,原告請求回復所有之權利,遲至於98年9月8日即罹於消滅時效。

(三)再者,系爭番地浮覆後編定為55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後,縱當然回復原所有人葉玉欽或其繼承人即原告之所有權,而不待辦理第一次登記,惟葉玉欽於臺灣光復後,就系爭土地從未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性質上仍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分割及塗銷登記,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自554地號土地於86年10月16日辦竣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於88年8月12日再以「接管」登記為國有後,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基於所有權作用提起本件分割及塗銷登記之訴,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作用而為本件之請求。

(三)此外,原告請求分割及塗銷登記,無非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系爭番地,原登記為葉玉欽所有,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7月7日因流失處分消除辦理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編定於554地號土地內,並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86年10月16日辦竣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及88年8月12日再以「接管」登記為國有。凡此事實,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屬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處分削除辦理閉鎖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並非光復初期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已逾期無人申請繳驗之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其性質上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揭示浮覆地相符,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規範之對象,大相逕庭,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114年3月19日筆錄)

(一)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其餘均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

(二)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12日由水利機關派員指定浮覆地範圍,確定系爭土地已非河川區域,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9日函文、105年12月12日會勘紀錄可按(見新莊地政事務所卷第455至466頁)。

(三)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之地號為西盛段西盛小段388地號,於81年5月23日仍劃入河川區域內,於83年9月9日劃出河川區域外,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6年4月24日水十管字第10650036980號函文可按(見新莊地政事務所卷第467至474頁)。

(四)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26日函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是否同意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等情,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覆如106年5月2日函文(見新莊地政事務所卷第476至477頁)。

(五)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系爭土地於83年9月9日公告劃出河川之範圍,自83年9月8日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葉玉欽於日據時期之戶籍住址與本件繼承人提出之戶籍登記文件相符,應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被告以系爭土地為西盛站前池,為抽水站重要設施,不同意回復登記,有新莊事務所107年1月9日函文、被告107年1月31日函文可按(見新莊地政事務所卷第478至480頁)。

(六)新莊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浮覆地之面積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一)原告是否為葉玉欽之繼承人?原告提出原證2之繼承系統表是否正確?

⒈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規定,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依上開補充規定第24點前段、第25點規定,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且日據時期台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二十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依此目的收養之養子,對死者之遺產得為繼承。另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日據時期死後立嗣之習慣判例上稱為『繼承人之追立』,但所謂繼承人,並不專指養子,故稱為死後養子較為正確。日據時代,辦理戶口事務之警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之申報。」(此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由此可知,死後立嗣為日據時期之習慣,且在當時係屬合法之收養方式。查葉玉欽於00年0月00日生,復於28年3月14日死亡,過世時並無親子,有葉玉欽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5頁),故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訴外人葉朝宗為螟蛉子,依前開說明,此係屬日據時期合法之收養行為,並對死者葉玉欽之遺產得為繼承,先予敘明。

⒉再查,葉朝宗於82年1月25日死亡,原告葉麗華、訴外人徐葉麗雲(已歿)、楊葉錦雲(已沒)、葉秀雲(已沒)為其繼承人等情,有葉朝宗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第55頁)。徐葉麗雲於111年4月29日死亡,原告徐文雄為其繼承人乙情,有徐文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楊葉錦雲於105年5月2日死亡,原告楊秀萍為其繼承人乙情,有楊葉錦雲及楊秀萍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葉秀雲於91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莊永裕為其繼承人乙情,有葉秀雲及莊永裕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核與原證2之繼承系統表相符,並經如不爭執事項5所示,業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查核無誤,則原告葉麗華、徐文雄、楊秀萍、莊永裕確屬葉玉欽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等節,堪可認定。被告否認繼承系統表之真正,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浮覆地是否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系爭土地是否為葉玉欽或其繼承人所有?

⒈經查,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番號、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嗣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19日以新北新莊地登字第1146072041號函回覆: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番號(本地段受理之登記次序)為43番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其檢附之日據時期系爭番地(43番號)土地登記簿可按(見新莊地政事務所卷第19頁),觀該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葉玉欽取得所有權,復於昭和9年7月7日因變更為河川地而閉鎖,堪認系爭番地於閉鎖前,所有權人為葉玉欽。

⒉再查,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番地之浮覆面積一案,嗣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9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1146078094號函回覆:附表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土地,即系爭子土地)為重測前新莊市○○段○○○段000地號(即系爭番地)之一部分,其中388地號土地甲數變更部分為重測後為新莊區新數段暫編地號554(1)、554-3、554-4(2)、554-5(2)、554-7(1)、554-10(1)、554-15(1)、554-18(1)、554-21(1)等9筆暫編地號土地範圍,面積合計639.12平方公尺;閉鎖部分為同段554-4(1)、554-5(1)、554-18、554-20(1)等4筆暫編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49.46平方公尺。本案土地浮覆後成果圖所載甲數變更與閉鎖面積合計為688.58平方公尺,與昭和9年甲數變更前登記面積689平方公尺相符,閉鎖面積49.46平方公尺亦與登記面積49平方公尺,有薪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浮覆成果圖如本院卷第211頁可按,足認系爭番地浮覆後成為系爭子土地之一部。

⒊又起訴狀附表編號1之土地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其餘均為被告乙節,已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經本院職權函詢被告及參加人是否同意因土地浮覆而回復所有權,渠等均回覆:依本所複丈後土地浮覆成果圖所示,其重測前為本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查調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該等地號表題部內均已載「......河川閉鎖」,登記名義人為葉玉欽,明治年間設籍住址為「基隆市旭町1丁目44番地」,經核本案繼承人所提出之申請登記證明文件,案附該被繼承人葉玉欽之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相關戶籍所載登記住址,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明治年間住址相符,其權屬尚無疑義,故得申請如複丈後土地浮覆成果圖所示部分土地(即系爭子土地)復權等語(見新莊地政事務所卷第478至479、482至484頁),堪認系爭番地為葉玉欽所有,於浮覆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其所有權之歸屬於,而葉玉欽已於28年3月14日死亡,則系爭子土地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其繼承人所有。

⒋綜上,系爭番地浮覆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於葉玉欽之繼承人,洵堪認定。

(三)系爭土地倘浮覆後,是否當然回覆所有權?

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尚無待於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行政判決參照)。是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

⒉查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12月6日由葉玉欽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嗣系爭番地因河道閉鎖流失,於昭和9年7月7日消除等節(見新莊地政事務所卷第19頁),已如前述。嗣系爭番地因水利設施興建浮覆,未為所有權登記,而554地號土地於88年8月12日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餘土地亦於同日以相同原因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番地浮覆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番地所有權人葉玉欽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即當然回復。嗣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與否,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理登記而已,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涉,堪認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浮覆後未依法申請當地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等語,並不可採。

(四)原告提出本訴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雖以系爭番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為系爭土地之一部,仍應依土地法即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未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者,即不能予以變更,而系爭番地浮覆後編定為系爭土地,原告及葉玉欽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地政機關於88年間已分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水利署、被告、後,原告請求回復系爭子土地之所有權,惟既不能予以變更系爭子土地之國有登記,原告請求自欠缺權利保護等語置辯。惟按系爭子土地於現實上、物理上確已浮覆,已回復原狀,並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葉玉欽所有(面積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所有權,應無待葉玉欽之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申請核准甚明。則原告主張渠等為葉玉欽之繼承人,葉玉欽之繼承人全體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現已由中華民國為所有權登記,致受有妨害,須以確定之民事裁判始有可能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後續之相關登記。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權利保護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之請求塗銷登記及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1.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度,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致該土地登記無法完全體現真正權利之歸屬者,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故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同之法律制度下,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已統一此部分法律見解。

2.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

2.經查,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前開規定,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葉玉欽之繼承人之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亦不因該部分已登記為國有而有不同。而系爭土地於86年10月16日以新登錄為原因,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及參加人等節,為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述,則86年10月16日登記、然原告或葉玉欽之繼承人並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對該土地所有權侵害,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3.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再土地登記規則於84年9月1日修正,其公告程序規定於第66條「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同規則第65條規定「登記機關對於審查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同規則第68條規定「公告,應揭示於左列各地方:一、主管登記機關門首之公告處所。二、申請登記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或村 (里)辦公處所。」,有94年9月1日之土地登記規則可按(見本院卷第357頁) ,新北市○○地○○○○○○○○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6年第一次登記時點,係適用前述84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無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388頁),足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總登記僅公告15日,然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第58條規定「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僅公告15日,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無主土地公告至少30日之程序,公告內容亦未符合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之法定要件,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第一次登記為被告及參加人所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則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於83年9月9日劃出水道河川範圍,被告及參加人於88年間辦竣接管登記國有,原告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提出請求,已罹於時效、參加人復以本件無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云云均無可採,堪認原告請求塗銷登記及回復請求權,並未於罹於請求權時效。

㈥原告依據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⒈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土地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者,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八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測量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標示變更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第27條第5款亦有明文。足見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須辦理土地之複丈、分割,為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再續為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有關系爭土地之浮覆面積,業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月9日以新北莊地登字第1074000406、10740004061號函回覆如附表所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先將系爭土地分割後,為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後,始得續為塗銷登記。原告為葉玉欽之繼承人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述,原告依民法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備註:以下地號均為新北市新莊區新樹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浮覆地地號(起訴狀附圖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554(1) 60.14 2 554-3 1.12 3 554-4(2) 226.89 4 554-5(2) 7.51 5 554-15(1) 78.75 6 554-18(1) 0.68 7 554-21(1) 258.65 8 554-4(1) 30.95 9 554-5(1) 12.4 10 554-18 4.82 11 554-20(1) 1.2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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