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 原告
- 武紅山(VO HONG SON)
- 原告
- 阮春龍(NGUYEN XUAN LONG)
- 原告
- 謝文平(TA VAN BINH)
- 原告
- 潘春梅(PHAN XUAN HAI)
- 原告
- 阮克堅(NGUYEN KHAC KIEN)
- 原告
- 杜霸武(DAU BA VU)
- 原告
- 范玉戰(PHAM NGOC CHIEN)
- 原告
- 阮勝南(NGUYEN THANG NAM)
- 原告
- 黎懷恩(LE HOAI AN)
- 原告
- 吳玉強(NGO NGOC CUONG)
- 原告
- 武士俊(VO SY TUAN)
- 原告
- 邵廷翠(THIEU DINH TUY)
- 原告
- 阮約捷(NGUYEN VIET TIEP)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超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受被告聘僱擔任專門技術人員職務,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7,971元,扣除稅金、健保費、勞保費及伙食費等,每月實領薪資為41,837元,亦為每人之平均工資。被告均於隔月10日以現金給付每月薪資與原告等人,由被告提供予原告等人之薪資表、為原告等人投保勞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皆可證原告等人約定月薪確為47,971 元。然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未預先告知原告等人,即無預警停工至今,至今仍未給付113年12月份薪資予原告等人,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另新北市政府亦認定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歇業屬實,被告並陸續將原告等人全部退保,堪認被告已於113年12月28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等自得依勞動法令向被告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武紅山部分:原告武紅山自112年8月1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專門技術人員,約定月薪為47,971元,最後工作日113年12月16日,合計工作年資為1年4個月,各項請求如下:⒈積欠工資:原告每月工資為47,971元,平均工資為41,837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16日,於113年12月實際工作12日,被告計積欠原告113年12月份工資為19,188元【計算式:1,599元×12日=19,188元。】。⒉資遺費: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4個月,平均工資為41,837元,全部年資適用新制,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 27,834元(新制基數479/720)。⒊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為1年4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依法原告應可向被告依平均工資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即27,900元【計算式:41,837元/30=1,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日=27,900元)。】⒋綜上所述,原告武紅山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 74,922元【計算式:19,188元+27,834元+27,900元=74,922元】。
㈡原告阮春龍部分:原告阮春龍自113年11月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專門技術人員,約定月薪為47,971元,最後工作日113年12月27日,合計工作年資為1個月又20日,各項請求如下:⒈積欠工資:原告每月工資為47,971元,平均工資為41,837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27日,於113年12月實際工作21日,被告計積欠原告113年12月份工資為33,579元【計算式:1,599元×21日=33,579元。】。⒉資遺費: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個月又20日,平均工資為41,837元,全部年資適用新制,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964元(新制基數17/240)。⒊綜上所述,原告阮春龍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合計為36,543元【計算式:33,579元+2,964元=36,543元】。
㈢原告謝文平部分:原告謝文平自113年3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專門技術人員,約定月薪為47,971元,最後工作日113年12月27日,合計工作年資為9個月又12日,各項請求如下:⒈積欠工資:原告每月工資為47,971元,平均工資為41,837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27日,於113年12月實際工作22日,被告計積欠原告113年12月份工資為35,178元【計算式:1,599元×22日=35,178元。】。⒉資遺費: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為9個月又12日,平均工資為41,837元,全部年資適用新制,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6,445元(新制基數283/720)。⒊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為9個月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依法原告應可向被告依平均工資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即13,950元【計算式:41,837元/30=1,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日=13,950元)。】⒋綜上所述,原告謝文平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65,573元【計算式:35,178元+16,445元+13,950元=65,573元】。
㈣原告潘春梅部分:原告潘春梅自113年3月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專門技術人員,約定月薪為47,971元,最後工作日113年12月28日,合計工作年資為9個月又25日,各項請求如下:⒈積欠工資:原告每月工資為47,971元,平均工資為41,837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28日,於113年12月實際工作21日,被告計積欠原告113年12月份工資為33,579元【計算式:1,599元×21日=33,579元。】。⒉資遺費: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為9個月又25日,平均工資為41,837元,全部年資適用新制,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7,142元(新制基數59/144)。⒊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為9個月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依法原告應可向被告依平均工資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即13,950元【計算式:41,837元/30=1,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日=13,950元)。】⒋綜上所述,原告潘春梅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64,671元【計算式:33,579元+17,142元+13,950元=64,671元】。
㈤原告阮克堅部分:原告阮克堅自113年2月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專門技術人員,約定月薪為47,971元,最後工作日113年12月26日,合計工作年資為10個月又21日,各項請求如下:⒈積欠工資:原告每月工資為47,971元,平均工資為41,837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26日,於113年12月實際工作19.5日,被告計積欠原告113年12月份工資為31,181元【計算式:1,599元×19.5日=31,181元。】。⒉資遺費: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0個月又21日,平均工資為41,837元,全部年資適用新制,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8,711元(新制基數161/360)。⒊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為9個月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依法原告應可向被告依平均工資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即13,950元【計算式:41,837元/30=1,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日=13,950元)。】⒋綜上所述,原告阮克堅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63,842元【計算式:31,181元+18,711元+13,950元=63,842元】。
㈥原告杜霸武部分:原告杜霸武自112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專門技術人員,約定月薪為47,971元,最後工作日113年12月27日,合計工作年資為1年4個月又27日,各項請求如下:⒈積欠工資:原告每月工資為47,971元,平均工資為41,837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27日,於113年12月實際工作20.5日,被告計積欠原告113年12月份工資為32,780元【計算式:1,599元×20.5日=32,780元。】。⒉資遺費: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4個月又27日,平均工資為41,837元,全部年資適用新制,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9,461元(新制基數169/240)。⒊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為1年4個月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依法原告應可向被告依平均工資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即27,900元【計算式:41,837元/30=1,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日=27,900元)。】⒋綜上所述,原告杜霸武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90,141元【計算式:32,780元+29,461元+27,900元=90,141元】。
㈦原告范玉戰部分:原告范玉戰自112年12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專門技術人員,約定月薪為47,971元,最後工作日113年12月23日,合計工作年資為1年又23日,各項請求如下:⒈積欠工資:原告每月工資為47,971元,平均工資為41,837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23日,於113年12月實際工作17.5日,被告計積欠原告113年12月份工資為27,983元【計算式:1,599元×17.5日=27,983元。】。⒉資遺費: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又23日,平均工資為41,837元,全部年資適用新制,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2,255元(新制基數383/720)。⒊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為1年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依法原告應可向被告依平均工資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即27,900元【計算式:41,837元/30=1,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日=27,900元)。】⒋綜上所述,原告范玉戰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78,138元【計算式:27,983元+22,255元+27,900元=78,138元】。
㈧原告阮勝南部分:原告阮勝南自113年8月2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專門技術人員,約定月薪為47,971元,最後工作日113年12月27日,合計工作年資為4個月又5日,各項請求如下:
⒈積欠工資:原告每月工資為47,971元,平均工資為41,837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27日,於113年12月實際工作20.5日,被告計積欠原告113年12月份工資為32,780元【計算式:1,599元×20.5日=32,780元。】。⒉資遺費: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為4個月又5日,平均工資為41,837元,全部年資適用新制,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7,322元(新制基數7/40)。⒊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為4個月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依法原告應可向被告依平均工資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即13,950元【計算式:41,837元/30=1,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日=13,950元)。】⒋綜上所述,原告阮勝南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54,052元【計算式:32,780元+7,322元+13,950元=54,052元】。
㈨原告黎懷恩部分:原告黎懷恩自113年1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專門技術人員,約定月薪為47,971元,最後工作日113年12月23日,合計工作年資為11個月又13日,各項請求如下:⒈積欠工資:原告每月工資為47,971元,平均工資為41,837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23日,於113年12月實際工作18.5日,被告計積欠原告113年12月份工資為29,582元【計算式:1,599元×18.5日=29,582元。】。⒉資遺費: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1個月又13日,平均工資為41,837元,全部年資適用新制,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9,989元(新制基數43/90)。⒊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為11個月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依法原告應可向被告依平均工資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即13,950元【計算式:41,837元/30=1,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日=13,950元)。】⒋綜上所述,原告黎懷恩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63,521元【計算式:29,582元+19,989元+13,950元=63,521元】。
㈩原告吳玉強部分:原告吳玉強自112年5月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專門技術人員,約定月薪為47,971元,最後工作日113年12月27日,合計工作年資為1年7個月又20日,各項請求如下:⒈積欠工資:原告每月工資為47,971元,平均工資為41,837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27日,於113年12月實際工作22.5日,被告計積欠原告113年12月份工資為35,978元【計算式:1,599元×22.5日=35,978元。】。⒉資遺費: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7個月又20日,平均工資為41,837元,全部年資適用新制,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34,284元(新制基數59/72)。⒊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為1年7個月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依法原告應可向被告依平均工資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即27,900元【計算式:41,837元/30=1,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日=27,900元)。】⒋綜上所述,原告吳玉強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98,162元【計算式:35,978元+34,284元+27,900元=98,162元】。原告武士俊部分:原告武士俊自113年7月1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專門技術人員,約定月薪為47,971元,最後工作日113年12月27日,合計工作年資為5個月又16日,各項請求如下:⒈積欠工資:原告每月工資為47,971元,平均工資為41,837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27日,於113年12月實際工作22日,被告計積欠原告113年12月份工資為35,178元【計算式:1,599元×22日=35,178元。】。⒉資遺費: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為5個月又16日,平均工資為41,837元,全部年資適用新制,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9,704元(新制基數167/720)。⒊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為5個月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依法原告應可向被告依平均工資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即13,950元【計算式:41,837元/30=1,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日=13,950元)。】⒋綜上所述,原告武士俊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58,832元【計算式:35,178元+9,704元+13,950元=58,832元】。原告邵廷翠部分:原告邵廷翠自113年8月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專門技術人員,約定月薪為47,971元,最後工作日113年12月27日,合計工作年資為4個月又19日,各項請求如下:⒈積欠工資:原告每月工資為47,971元,平均工資為41,837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27日,於113年12月實際工作17.5日,被告計積欠原告113年12月份工資為27,983元【計算式:1,599元×17.5日=27,983元。】。⒉資遺費: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為4個月又19日,平均工資為41,837元,全部年資適用新制,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8,135元(新制基數7/36)。⒊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為4個月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依法原告應可向被告依平均工資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即13,950元【計算式:41,837元/30=1,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日=13,950元)。】⒋綜上所述,原告邵廷翠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50,068元【計算式:27,983元+8,135元+13,950元=50,068元】。原告阮約捷部分:原告阮約捷自113年11月1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專門技術人員,約定月薪為47,971元,最後工作日113年12月27日,合計工作年資為1個月又13日,各項請求如下:⒈積欠工資:原告每月工資為47,971元,平均工資為41,837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27日,於113年12月實際工作9.5日,被告計積欠原告113年12月份工資為15,191元【計算式:1,599元×9.5日=15,191元。】。⒉資遺費: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個月又13日,平均工資為41,837元,全部年資適用新制,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8,135元(新制基數11/180)。⒊綜上所述,原告阮約捷得向被告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合計為17,748元【計算式:15,191元+8,135元=17,748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勞動契約、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出勤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7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40179460號函、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共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113年12月工資,已如前述,原告武紅山、阮春龍、謝文平、潘春梅、阮克堅、杜霸武、范玉戰、阮勝南、黎懷恩、吳玉強、武士俊、邵廷翠、阮約捷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尚欠工資,自屬有據。
㈢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載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歇業,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止,原告武紅山、阮春龍、謝文平、潘春梅、阮克堅、杜霸武、范玉戰、阮勝南、黎懷恩、吳玉強、武士俊、邵廷翠、阮約捷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資遣費,亦屬有據。
㈣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武紅山、謝文平、潘春梅、阮克堅、杜霸武、范玉戰、阮勝南、黎懷恩、吳玉強、武士俊、邵廷翠依其受僱期間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預告工資,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前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金額 (單位:新台幣) 1 武紅山(VO HONG SON) 74,922元 2 阮春龍(NGUYEN XUAN LONG) 36,543元 3 謝文平(TA VAN BINH) 65,573元 4 潘春梅(PHAN XUAN HAI) 64,671元 5 阮克堅(NGUYEN KHAC KIEN) 63,842元 6 杜霸武(DAU BA VU) 90,141元 7 范玉戰(PHAM NGOC CHIEN) 78,138元 8 阮勝南(NGUYEN THANG NAM) 54,052元 9 黎懷恩(LE HOAI AN) 63,521元 10 吳玉強(NGO NGOC CUONG) 98,162元 11 武士俊(VO SY TUAN) 58,832元 12 邵廷翠(THIEU DINH TUY) 50,068元 13 阮約捷(NGUYEN VIET TIEP) 17,7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