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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聲請人
張家勝
相對人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立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龔永信
相對人
鄭禮廷

陳韋翰(即陳邱隆之繼承人)

陳永馨(即陳邱隆之繼承人)

陳東瑞(即陳邱隆之繼承人)

盧怡蓁(即盧錦熹之繼承人)

盧佩萱(即盧錦熹之繼承人)

盧偉誠(即盧錦熹之繼承人)

盧郁珊(即盧錦熹之繼承人)

楊麗雅(即盧錦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鄭禮廷、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相對人為第二、三項給付,其餘相對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5號),尚有其餘原告,本件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故僅節錄聲請人部分,合先敘明。

三、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依附表二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已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李慶鈴、陳若欣、張正奮、余文燦、郭玟欣、周語潔、黃麗萍、李美華、李懿澐、李欣潔、羅蘇莉、徐麗容上訴部分,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負擔。關於蔡麗燕上訴部分,由蔡麗燕負擔。關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上訴部分,由蔡麗燕負擔百分之6.4,餘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負擔。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聲請人張家勝 百分之47 相對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鄭禮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應連帶 百分之53 
附表二
姓  名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負擔比例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忠緯34人上訴部分負擔比例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上訴部分負擔比例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張家勝 2.61% 1.86% 3.73% 0  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陳永馨3人、楊麗雅5人、鄭禮廷連帶25.12% 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陳永馨3、楊麗雅5人、鄭禮廷連帶3.38% 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連帶51.93%  
附表三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聲請人張家勝 0.1%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95.8%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96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4,700元 同上。 第二審測量費 4,000元 同上。 附註: 一、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10,458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230,995元,駁回其餘1,079,463元之請求,雙方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上訴聲明為450,000元,餘629,463元業已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第一審為6,530元(計算式:23,968×629,463÷2,310,458),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3,為3,461元(計算式:6,530×53÷100)。第二審為10,904元(計算式:18,700×629,463÷1,079,463),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為17,43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為7,796元。 三、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586,857元,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3,為3,227元(計算式:17,438×586,857÷1,680,995=6,088,6,088×53÷100)。廢棄部分為644,138元(計算式:1,230,995-586,857),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5.12%,為1,679元(計算式:17,438×644,138÷1,680,995=6,682,6,682×25.12÷100)。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38%,為264元(計算式:7,796×3.38÷100)。 四、綜上:  ㈠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3,461元。  ㈡相對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鄭禮廷、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應連帶負擔5,170元(計算式:3,227+1,679+264)。並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應負擔5,170元之給付,負同一給付之責,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僅廢棄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連帶部分,該部分未另徵收裁判費,故無庸核算,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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