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19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薛巧翊

原告
詹民進
被告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確認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之497萬2,500元債權存在部分:

1、兩造為夫妻,原告前因購置兩造共同住所即新北市○○區○○○村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支出購屋款593萬元,另購買汽車(下稱系爭汽車)63萬元、機車(下稱系爭機車)7萬元,系爭房屋、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經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命原告給付10萬5,798元本息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3萬3,3035元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2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執行名義案件),然原告購置之系爭房屋、系爭汽車、系爭機車均屬其為家庭生活所先行支出之費用,屬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就原告先行墊支之系爭房屋購屋款593萬元、系爭汽車購車款63萬元及系爭機車購車款7萬元,應得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執行名義案件執行金額中主張抵銷。

2、嗣經原告於104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先行墊支之系爭房屋購屋款593萬元、系爭汽車購車款63萬元及系爭機車購車款7萬元部分,得與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執行名義案件認定得強制執行之金額抵銷,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下稱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3/4、被告負擔1/4,因此准許原告就系爭房屋購屋款之1/4部分即148萬2,500元(計算式:593萬元×1/4=148萬2,500元)、系爭汽車購車款之1/4部分即15萬7,500元(計算式:63萬元×1/4=15萬7,500元)及系爭機車購車款之1/4部分即1萬7,500元(計算式:7萬元×1/4=1萬7,500元)主張抵銷,然其他部分則駁回上訴,原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

3、然扣除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認定可抵銷之金額,原告仍先行墊支共計497萬2,500元【計算式:(593萬元+63萬元+7萬元)×3/4=497萬2,500元】,被告就此部分應屬受有不當得利,此部分亦應得抵銷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執行名義案件認定之金額。爰請求確認被告應返還原告497萬2,500元之債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應返還原告23萬1,245元債權存在:原告因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經被告以原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為由,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下稱侵害配偶權判決)命原告給付30萬元本息確定,原告前已給付被告5萬元,並依侵害配偶權判決提存30萬元經被告領訖,嗣原告所涉通姦罪嫌,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免訴確定,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依侵害配偶權判決受償35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原得請求返還並與23萬1,245元互為抵銷,然該部分既已經被告領得,爰請求確認被告應返還原告23萬1,245元之債權存在。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應返還原告520萬3,745元債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存在。又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基礎即以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提起給付之訴,而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復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家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下稱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前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濫用訴訟權利的情形,屬對被告為惡意訟累,不僅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亦影響訴訟制度之安定性與信賴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另有明定。

(二)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是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是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意旨,是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前案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分別主張①其於婚姻期間先行墊付系爭房屋購屋款593萬元、系爭汽車購車款63萬元及系爭機車購車款7萬元,屬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②另雖其與第三人因侵害被告配偶之身分法益經判賠30萬元,前已全數償付,然其所涉通姦罪之刑事責任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免訴,其應毋庸再負擔該筆損害賠償,是被告取得上開賠償款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其已強制執行原告之23萬1,245元,並於該範圍內得與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之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執行名義認定之金額互為抵銷之原因事實,而請求被告應返還497萬2,500元及23萬1,245元,嗣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及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前案上訴後均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乙節,有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查,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由上可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確認被告應返還之520萬3,745元債權存在所依據之基礎原因事實與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前案相同,且兩案之當事人亦均相同,雖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前案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而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利益,然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前案是以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本件又是該請求為訴訟標的而求為積極確認判決,核屬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依前開判決意旨,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從而,原告應受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不得再為反於該確定意旨之裁判。是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四)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詢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原因,經原告答稱略以:我對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前案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判決結果均不符,因為前面的判決都漏未審酌我提出之重要事項,我有提再審,亦均被駁回,雖然審理過程我都有提出相關證據,但都沒有被列入參酌,我律師跟我說提確認之訴就不會有既判力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原告明知其於本件所提之基礎原因事實與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前案均相同,其僅因不服前案判決結果而執意提起本件訴訟,而未能就其主張提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合理說明,參以原告多年來針對類似的原因事實多次提起訴訟,除本件訴訟外,目前另已於本院提起114年度家訴字第22號確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債權不存在事件一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佐,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主觀上亦存在騷擾被告之不當目的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已生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且其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有不當目的,而欠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合理性,亦如前述,且均屬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倘原告其後再有違反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而起訴者,法院得依該規定對原告處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