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 原告
- 顏鳳鈴
- 被告
- 應承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附民案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託出售其所有靈骨塔位,而被告明知並無買家承買,亦無委任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市葬儀公會)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費,且無委由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代為辦理貸款或核撥轉帳清償等事宜,竟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某時許,前往原告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提供不實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以此向原告謊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林清錦」及「陳寶旭」之買家,欲購買原告所有之靈骨塔位,惟須繳交總價金之2%作為保證金,並佯稱前述買賣契約係由北市葬儀公會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費,且由安新建經公司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供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核撥轉帳清償,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處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與被告;被告復佯以買賣價金提高及稅金為由向原告取款,致原告不疑有他,即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110年3月18日、同年3月23日及4月16日,以臨櫃方式,各匯款28萬元、15萬元、50萬元及40萬元,至被告所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38564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嗣原告向被告詢問交易進度,被告卻聯繫無著,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77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並交付現金及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致受有損害等事實,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原告提供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系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北市葬儀公會110年11月15日北市儀輝字第1101115號函及安新建經公司110年11月12日110年度安新字第48號函各1紙等件,附於本院刑事卷證可稽。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對於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及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並不爭執,且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9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前開所為,致原告損失177萬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上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以國內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即114年4月10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萬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