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親權,因丁○○已成年,原告於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請求酌定丁○○親權部分之聲明,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結婚,育有子女丁○○(女,00年0月0日生,已成年)、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0月0日生)。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無故離家,未照顧子女及家庭,對家人不聞不問,遇事即躲避,讓原告及子女獨自面對。兩造婚後共同購買之房屋亦因被告欠債而遭查封法拍,且被告不顧原告及子女之死活,曾於半夜將其等趕出家門3次,亦不給付子女生活費、扶養費、教育費等,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又2名子女均與原告同住,被告已2年未與原告及子女連繫,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併請求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5年12月25日結婚,於95年12月26日登記,並育有子女丁○○(女,00年0月0日生,已成年)、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0月0日生),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長期離家,對家庭不聞不問,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113年家護字第1700號通常保護令卷宗,觀諸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所載,被告於113年3月6日因房屋遭法拍乙事與原告發生衝突,被告推拉原告、用手腳將原告壓在床上、用衣物勒住原告嘴巴,而後將衣物塞進原告嘴巴,致原告受有雙唇挫擦傷、胸部鈍傷、後頸擦傷、右手擦傷、左膝鈍傷等傷害,且為丁○○、丙○○所目睹,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70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又被告因前開家暴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傷害罪,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8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自足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且被告自111年起無故離家,兩造未有聯繫已達2年以上,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丁○○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成年,丙○○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16歲,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雖沒有親友能協助照顧,但未成年子女年紀較長能獨立完成事情,故原告可自己負擔照顧事宜;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要替未成年子女簽署文件及申請各項補助,認為被告會刻意拒絕配合、或經常找不到人,而影響原告要替未成年子女做的重大決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親權意願與正向親權動機。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6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具高度親權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本案原告提出被告鮮少負擔照顧責任,幾乎由原告照顧,經常不住在家裡亦無提供扶養費,自兩造分居後亦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原告認為被告會刻意拒絕配合原告要替未成年子女辦理的重大事項,且經常聯繫不到人,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本案被告未能照顧、探視和支付扶養費等,可能有未積極行使親權之情事,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能提供兒少穩定之照護。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6月10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同時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前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被告,然被告無法聯繫,經寄送公文通知仍逾期未與訪視單位約訪,故無法訪視,亦有前開訪視報告可參。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及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暨未成年子女原與兩造同住,自兩造分居後即由原告單獨照顧,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被告在兩造分居後經常無法聯繫,對未成年子女未為實際生活照顧亦未給付扶養費,於本案審理時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經本院安排訪視又無法訪視,未見被告對親權事務有積極、關心之態度,若酌由被告任親權人或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恐均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