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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4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靖容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起訴聲明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7,484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四、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五、被告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7,484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4年5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7,484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備位聲明:⑴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⑵被告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7,484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判准離婚:

⒈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下稱三重租屋處),嗣於110年11月3日被告突然稱其打算搬回被告父母家中,並問原告有何打算,因被告堅持搬回與父母同住,完全不顧原告之感受,強硬地表示原告不要同住就算了,請原告搬回娘家,並表示之後再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上開租屋處之後亦遭被告退租,是兩造現已分居多年,且兩造分居之原因亦為被告所造成。

⒉原告先前所提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離婚一案,雖於113年4月30日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然兩造仍然處於分居之狀態至今,故此部分分居之事實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與前案主張之分居事由並非同一法律事實,是以原告自得主張兩造繼續分居且並無任何互動訴請本件離婚。

⒊再者,於113年4月30日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之國小就讀事宜爭執不休,因丙○○於114年9月即將就讀小學,然丙○○現在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南港區,兩造均住在三重區,故原告提出可否先將丙○○之戶籍遷至原告住處,如此未來也不會讓丙○○千里返迢每天從三重至南港就讀小學,然被告卻沒有要與原告討論之意,兩造直至今日仍無法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事宜取得共識。縱使原告表示丙○○希望能繼續就讀現在幼兒園附近的臺北市大同區小學,原告也願意折衷將學區遷至大同區而不是原告住處,然被告仍堅持己見,也不願與原告協商。試問兩造是要如何繼續同居討論家庭大小事宜,更不用提被告僅顧自己的感受根本無法進行任何討論,被告根本未有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思,更無意與原告修補感情,是以兩人已行同陌路,勢如水火,任何人處於原告之立場亦將感兩造無法溝通更無維繫婚姻之可能,若繼續維繫婚姻,僅係辛苦子女,夾在中間左右為難,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因此原告以此為由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自有理由。

㈡請求酌定兩造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

⒈丙○○於出生後幾乎均是由原告一人照顧,原告對於丙○○之生活習慣自較為熟悉,母子感情融洽,且原告於家附近之報關行工作,上下班時間固定,下班後亦有充足親職時間,家中亦有原告父母可協助照顧丙○○,且參照「幼年原則」,「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自應認為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最符合子女利益 。

⒉再者,被告曾有爭奪丙○○並不讓原告進行探視之行為,其顯非友善父母,若監護權交由被告,原告日後之探視亦恐遭刁難,甚且被告時常將丙○○帶至被告父母之早餐店吸取油煙對健康有害,另外被告以及被告父母會用機車載運不到3歲之丙○○,甚至不讓丙○○戴安全帽,違反法規並嚴重影響丙○○之人身安全,被告以及被告父母顯然不適任為親權人。

⒊綜上,原告有穩定工作收入亦有娘家之完整家庭系統支援可協助照顧丙○○,並審酌丙○○自幼均係由原告照顧,且其親職時間、親職能力亦均優於被告,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自應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丙○○之親權較為妥適。

㈢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現為5歲,被告對於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或分居而受影響,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之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金額為26,226,再參原告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以及勞力之付出,亦應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故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應至少負擔三分之二(計算式:26,226*2/3=17,484),原告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7,484元至成年止。

㈣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兩造分居至今已近3年,且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未有任何共識,因兩造最終是否離婚、仍屬未定,故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且未回復共同生活前,原告爰依照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用17,484元至成年止。理由即如上所述。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⑶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7,484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備位聲明:

⑴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⑵被告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7,484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結婚前由於家中小坪數,住不下太多人,所以被告搬出去住;結婚後,被告賺夠錢,買了一間大房子,可以一起居住,被告顧及原告的感受,不願過度勉強,遂先為分居提議;原告一個禮拜也見不到公婆幾次,加一加還不到24小時,殊不知,原告對公婆也有這麼大的意見。

㈡原告堅稱被告強行帶走子女、搶奪子女,然依原告的line對話記錄可知原告都有回來看小孩,原告曾表示要帶走小孩,被告也認同可行,但要兩造各三天輪流照護,原告則堅持週一至週五由其照顧子女,週六、週日則由被告照顧,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所以才有後來的紛爭,後來在員警的調解下,達成一人照顧子女三天的共識。

㈢被告的家庭資源尚可,尚有車一台,父母名下有4間房,其中一間空房,也是打算留著跟原告一同居住,原告也見不到公婆,開銷也會省一些,省給以後給小孩的學費也值得。被告也開始參與合作式親權講座等認知課程,也積極的法院表示願意進行婚姻諮商,但原告現無共同參與想法,致互動問題無法藉由專業人員完整梳理。倘兩造調整互動應對模式,自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而非只存離婚一途。

㈣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年齡雖未完全成熟,但可以粗略表達自己的想法及意願,同性原則、繼續照護性原則,子女意思原則等方式,是否也能用在目前的狀況上?丙○○在托嬰時期,半夜起來泡牛奶、換尿布、哄睡,有時還要安撫情緒失控的原告,接著還要上4:30的班,下午也去接子女回來,子女感冒也是兩造推著推車或是騎車去診所,被告尚不敢稱未成年子女是其一人可以照顧的來;2歲托嬰時期的小朋友,還在用背巾,有誰會讓孩子戴安全帽;3歲的丙○○,臺北幼兒園的路上會經過2個警察局,和台北橋有警察值守的交管地帶,警察看到未戴安全帽的,難道不會攬下嗎?至今還未有丙○○未戴安全帽被開單的。被告父母不會讓未成年子女持續站在瓦斯爐旁吸油煙,且早餐店是開放式的,很多人在看著。

㈤被告對於丙○○未來國小的就學安排非常的重視,希望能以子女的整體利益為優先考量,而非僅依據過去幼兒園的就讀地點或單方面期待來決定。目前丙○○的實際照顧安排為:被告負責週一至週三全天照顧,週四早上將子女交給原告照顧至週六,週日則由兩造輪流照顧。此安排從110年12月至今,穩定執行。被告於早餐店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清晨4時30分至中午12點,下午有充分時間照顧、接送丙○○。由於被告住在新北三重區,若安排子女至台北市的國小上學,不僅通勤時間較長,亦可能造成孩子早起與睡眠不足,影響學習與作息穩定。此外,目前接送安排已顯現出跨區就學的不便與風險,例如交通壅塞,上學遲到等情況;子女雖對原幼兒園環境有所熟悉,但小學教育是全新的學習階段,應重新評估學區、通勤、照顧責作與家庭生活平衡等因素。因此,被告認為應將柏嘉安排於三重區內的國小就讀,才能兼顧孩子健康、作息穩定與雙方索顧的便利性。子女丙○○目前戶籍在南港區,但兩造均居住在三重區,被告建議子女就近就讀步行只要10分鐘的永福國小,且兩造的住所僅隔一條巷子,如此兩造及家人均可就近接送、照護。戶籍部分,被告希望戶籍可以放在被告住處,但如果子女戶籍跟親權沒有相關,我可以接受戶籍放在原告住處,讓丙○○念永福國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7年5月26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告曾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婚字第103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嗣被告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213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告對上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又關於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亦為家事事事法條第57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全面解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是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再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就前離婚訴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2 年11月15日前已發生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是本件所得審酌者,應限於前離婚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就此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㈢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破裂起因於被告於嗣於110年11月3日被告突稱其打算搬回其父母家中,不理會原告之意願,造成兩造自前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迄今,仍處於分居之狀態,雙方現又因子女就讀小學之學籍問題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自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一審離婚請求後,均未見被告展現積極挽回原告之決心,亦未見原告有何維繫兩造情感之作為,所致兩造迄今分居二處,亦徵兩造均未正視婚姻關係裂痕之彌補與修復。而兩人關係修復重點在於理解對方的感受及需求,彼此討論生活中所發生的齟齬究竟從何而來,試圖找尋兩人均能接受之平衡點,若無此尋求共識或解決問題的溝通意願,想法間之落差將會導致摩擦跟衝突而終至雙方漸行漸遠。從兩造歷來之互動、於開庭時之陳述,均未見雙方正視對造感受,更遑論修復雙方婚姻之關係與情感。

⒊本件兩造自前離婚訴訟112年11月15日於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仍分居迄今,已1年6月,仍未見雙方就如何共同生活一事找到解決、折衷之方法,現尚就子女學籍問題產生齟齬,雖被告一再展現不願離婚之意願,卻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正面之作為以挽回兩造婚姻,原告亦消極面對兩造婚姻之破裂,兩造互動往來僅限於討論子女照顧等相關事宜,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本院已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故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㈡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丙○○現年5歲餘,有附卷戶籍謄本可稽,本件兩造既經本院認定合於裁判離婚之要件,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事宜進一步審究安排之必要。

⒊本院為瞭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狀況,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子關係:兩造分居至今3年多,案主輪流與原、被告同住,兩造都會陪伴且照料案主生活,顯皆有心維繫與案主的親情,訪談中可見案主與原、被告的相處互動皆顯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兩造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皆尚佳。

⑵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案主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掌握瞭解,表現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且主動參與案主相關事務,可知兩造教養案主皆屬有心,因此評估兩造願盡父母職責,親職能力都尚不錯。

⑶經濟能力:原告在報關行工作,被告經營早餐店,可知兩造都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因此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確保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⑷監護意願:兩造都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在家人協助支持下能妥適照顧案主,案主亦有同齡玩伴,評估兩造皆能提供案主尚屬良好的生活環境,對案主之照顧安排亦具體可行,因此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及行動力。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兩造雖有矛盾與衝突,但兩造尚能對談關於案主的事情,故在兩造談及案主還算平和之氣氛下,案主能感受到父母雙方的關愛和安穩的生活與就學,因此評估現階段案主的受照顧情形屬規律安定。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都無明顯不適任案主監護人之處,並籲請兩造扮演友善父母角色,保留適度退讓空間,理性對談及協調,讓案主仍在父母關愛下成長,才為案主之最大利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825106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4頁)。

⒋原告對於上開訪視報告表示:訪視報告未就被告110年12月間搶奪未成年子女並阻斷原告探視以及照顧的不友善父母行為,以及兩造現階段仍然為了未成年子女的戶籍以及學籍事宜爭吵不休沒有辦法取得共識,導致未成年子女開學後只能由三重到南港就讀小學,而且讓未成年子女一再變動環境,對於長久的照顧也不適宜,因此認為本件仍有認定原告單獨監護之必要等語,被告則稱:就學籍問題,被告已經有跟原告說既然要讀永樂不如讀永福,在兩造家附近,子女一、二年級上半天課,兩邊的父母都很方便接送等語。原告進一步稱:原告就學籍跟戶籍一開始提出的方案是將戶籍遷到原告住處讓未成年子女就近就讀永福國小,但被告除了不積極回應之外,在離婚訴訟調解中提出此議題後,被告才表示那為何不遷到被告住處,因此後來原告又再提出不然將戶籍遷到子女現在就讀的幼兒園永樂國小處,未成年子女也想讀這邊,我方傳送訊息之後,被告已讀不回直到履行同居義務訴訟二審時,在審判長表示被告不能都這樣冷處理,被告才傳送對話紀錄並表示說我是有回的喔,語氣挑釁,顯見被告沒有要好好與原告溝通的意思,只是被訴訟推著走一步是一步的敷衍,因此無論是認真積極提出方案的態度以及關心未成年子女就讀之狀況都是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證據等語,被告則以:我尊重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說法,但是訴訟代理人所說離婚訴訟調解中提出此議題後,被告才表示那為何不遷到被告住處這段話,我想表示為何我們兩個的戶籍都是唸永福國小只能遷到原告住處呢?我是擔心遷到原告住處會影響子女親權的判斷,所以我們的問題還是沒有解決。針對冷處理的部分,是因為我回得比較晚,因為我還是希望跟原告一起生活、一起照顧小孩,並不是語氣挑釁的意思,如果讓原告覺得我挑釁我跟原告道歉等語。就兩造上開爭執,本院進一步詢問:既然兩造戶籍地均是就讀永福國小,原告對於遷戶籍到被告住處,原告有何意見,原告則表示:不同意,因為我方尊重小孩就讀永樂國小的意見,我們現在改變就讀國小的順位,認為應以小孩的意願為優先。因為我方認為原告比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子女接送、學籍的煩惱都是原告親自為之,但被告將未成年子女接送交由被告的父母處理,且也完全沒有提出就學籍的另外解決方式,且從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可以明顯看到他的用詞是「我回囉~」這根本就不是出自內心想好好討論的態度,且就原告再次回覆後,被告至今仍還是沒有提出其他方案等語,被告對此回應: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是父母幫忙接送,下午是我接送。因為我不懂戶籍跟監護權是否會有關聯,目前永福國小是最方便,也是兩方父母方便接送的方案,因為很近。戶籍的部分,我還是希望戶籍放到我這邊。如果戶籍跟監護權沒有相關,我可以接受戶籍放在原告那邊讓小孩唸永福國小。我希望跟原告一起生活,如果原告願意回來隨時都可以搬去三重區我父母名下的空房,房子已經空了2、3年,只有我跟原告、小孩一起住。有空房子這件事情原告之前就知道了,之後我們還沒有針對這件事情討論過,但是本次訴訟中書狀有提到,希望原告可以好好考慮等語,原告最後則以:被告所述不實,該所謂三重區空房子並不存在,裡面有住人,再者,原告也不可能再與被告同住,甚至跟被告父母相處,更不可能住在被告父母名下的房子,因為被告父母當著未成年子女的面辱罵原告拋夫棄子、有妳這樣做太太的嗎,甚至直接從原告手中強行抱走未成年子女等語回應(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

⒌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原告雖以110年12月兩造甫分居時所生子女照顧衝突事件指摘被告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然自斯時迄今已近4年,期間未見被告再有何非友善父母之行為,兩造輪流照顧子女之狀況亦屬良好;而兩造現就子女戶籍與學籍問題僵持不下,原告以被告回覆訊息態度拖延敷衍等語指責被告,實則雙方於無互信基礎下,已難以期待雙方能順利溝通子女學籍、戶籍問題,而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尚能理性以子女就學學校距離兩造住所遠近為考量,以避免子女舟車勞頓及考量雙方親屬支援照顧,且能退讓表示若戶籍跟親權沒有相關,可以接受戶籍設在原告住處讓子女就讀永福國小,可見被告展現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避免子女淪為兩造爭執之犧牲品。

⒍本院依上開調查,參酌訪視報告意見,審酌丙○○現年5歲餘,兩造均具有親職能力及意願、經濟能力均無疑慮,惟兩造因婚姻中矛盾衝突之糾葛,已缺乏信任基礎,顯難共同行使親權,及目前已分居多時,若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難期渠等能達成一致意見,反徒增兩造困擾且有礙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實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併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心發展狀態、成長所需及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被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目前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經本院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㈤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疏離,並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⒉本件既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行使事宜如上,考量其尚屬年幼,亟需父母親情之合作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同住之子女定期會面交往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並使未任親權之一方仍得與未同住之子女維持良好往來互動,穩定提升親子情誼及正向互動,是於本件自有一併酌定原告與丙○○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參酌丙○○尚屬年幼、訪視報告內容、兩造對會面交往之意見及兩造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裁定原告與丙○○進行探視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之前:
 ㈠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以週五之日期計算第幾週)
    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
    兄弟姊妹,下同)前往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丙○○外出
    ,至期間屆滿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原
    告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被告同意外,視同放棄
    該次探視之首日。上開會面交往,若適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公告之國定連續假日,得提前至國定連續假日前一日下午
    6時起,並延長至國定連續假日末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同
    前。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丙○○就讀國小前,原告上、下半年
    可各增加10日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原告於丙○○就讀國小後
    至年滿15歲前就學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另增加5 日同住期間
    ,暑假另增加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
    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丙○○意見後協議定之,如
    不能達成協議,於丙○○就讀國小前,定為自當年度7月15日
    開始連續計算,於丙○○就讀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小年夜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
    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
    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㈢於丙○○年滿15歲前,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
    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
    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丙○○與原告過年,其餘時間與被告過
    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 、118 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6時止,丙○○與原告過年,其餘時間與被告過年,接送方
    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㈣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寒暑假期間或平日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
    往。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被
    告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原告於不妨礙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間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
    式,與丙○○交往30分鐘以內。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六、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妨礙阻擾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原告得
    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被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
    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八、原告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被告時,
    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告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
    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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