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22號
- 原告
- OOO
- 被告
-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家庭生活費所生爭執,被告前請求伊給付家庭生活費,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為裁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更為裁定,然伊提起本件係消極確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債權不存在,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本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前案漏未斟酌被告對伊提起竊盜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5697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對兩造婚姻所生裂痕亦屬有責,前案未詳加審酌伊與被告分居有正當理由,故無爭點效之適用。且因伊係有正當理由與被告分居,伊於兩造分居期間之生活費,自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應由兩造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被告每月應給付伊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8,843元,並與法院判命伊應給付予被告之家庭生活費18,843元抵銷,故請求㈠確認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被告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18,843元的債權存在、㈡確認自114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因抵銷後,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原告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18,843元(本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家庭生活費用裁定)的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及抵銷所生爭議,已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為終局確定裁判,原告應受既判力、爭點效拘束,原告過去10幾年來頻繁以不同名義對伊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家事聲請等惡意濫訴,浪費司法資源,伊不勝其擾,陷於無盡訟累之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存否並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於兩造當事人間請求法院為確認判決,必須能適當的排除該不安之狀態,才應認為有確認利益。換言之,當事人間可以藉由僅具既判力而無執行力、形成力之確認訴訟即得除去上揭權利或法律地位之不安定或危險,才可認該確認之訴具備訴之利益。
四、經查:
㈠兩造為配偶關係,被告先前提起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下統稱為A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05,798元(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家庭生活費),另原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33,035元(將來之家庭生活費);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嗣就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抗更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先前亦提起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下統稱為B事件),請求⒈被告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18,843元、⒉A事件判命伊給付之家庭生活費,自11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兩造生活費互為抵銷(因民法成年年齡下修,請求變更A事件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請求變更A事件部分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其餘再抗告部分(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駁回;最高法院廢棄部分,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⒈原裁定廢棄。⒉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原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33,035元。前開定期金給付自本裁定確定時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應變更為「原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33,035元;原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28,265元;原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18,843元。前開定期金給付自本裁定確定時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嗣就本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影本、上揭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37頁至第204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被告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18,843元的債權存在、㈡確認自114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因抵銷後,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原告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18,843元(本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家庭生活費用裁定)的債權不存在,然前述債權是否存在,均業經兩造前述A、B事件歷審予以調查證據後實質判定,原告不服法院之裁定,亦已窮盡抗告、再抗告、再審等各項法定救濟管道而告確定。原告於A、B事件確定後,因法院未採納其主張,對原告為不利之裁判,其為達以法定救濟程序(抗告、再抗告、再審)以外之方式,實質上廢棄A、B事件確定裁定之效,復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本院自不應容許之。況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之爭執,業經A、B事件歷審為實質認定且均告確定,兩造間互相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權利是否存在,相當明確,並無任何不明確之危險存在。再者,A、B事件之確定裁定,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原告就前述A、B事件確定裁定已經認定之部分,再提無執行力之確認之訴即本案,顯無確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被告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18,843元的債權存在、㈡確認自114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因抵銷後,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原告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18,843元(本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家庭生活費用裁定)的債權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爰依法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