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2號
- 原告
- 黃文慧
- 訴訟代理人
- 彭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英綸律師
- 被告
- 鍾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9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貪圖以收取金額1%計算之高額報酬,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Lala」、「Jony Dell」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7日先與「Lala」聯繫後,下載Max交易所、ACE交易所、BITGIN幣竟交易所、BitoPro幣安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應用程式並申辦帳號,經「Lala」將其介紹給「Jony Dell」後,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將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Jony Dell」,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100萬2,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旋由「Jony Dell」指示被告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購買等價之泰達幣,並轉至「Jony Dell」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並因而獲取以匯入款項1%計算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對於本院一審刑事判決科刑事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42號判決認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廢棄原審判決有關刑度之量刑,改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板調字第110號卷《下稱調卷》第19至38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爭執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法侵害其財產權利乙節,應屬有據,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Jony Dell」,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誘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00萬2,000元匯入被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原告匯入上開款項後即購買等價之泰達幣,轉至「Jony Dell」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進而達到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足證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行為間,自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本件詐欺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損失範圍內賠償原告損失99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抗辯本件詐欺事件不應由其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承上所述,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均需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全部損失。縱使被告並非唯一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人,此亦僅為被告與其他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應分擔比例問題,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之權利無關。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又本件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調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