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重訴字第35號
- 原告
- 桂楚祥
- 訴訟代理人
- 吳凱玲律師
- 被告
- 廖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吿被訴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無罪在案,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已陳明若本案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卷第15頁)可憑,本院刑事庭爰以114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惟本件原告係在其當時住所即新北市新店區遭訴外人王威傑以代為購買及管理挖礦機,以挖礦獲利之手法所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等情,有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110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各匯款細項之彙整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13號卷第15至27頁)可參,足徵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又被吿住所地在桃園巿桃園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可稽,均非屬本院轄區。此外,本件復查無本院有管轄權之事由,是本院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民事訴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定其管轄法院,不受前開移送裁定之拘束。準此,本院認將本件移送前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公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