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 上訴人
- 張蕙苓
- 被上訴人
- 李宜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準用之。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3,750元,本院遂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上訴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6月24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救字卷宗查核無訛,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