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
- 原告
- 營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北縣三重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李乾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受領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七輛垃圾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零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公開標購密封式強力壓縮垃圾車七部,由原告公司以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得標,並簽有合約書一份。原告於得標繳付保證金一百四十萬元後,即按合約書約定規格進口,通知驗收交車。詎被告竟以交貨之垃圾車(下簡稱系爭垃圾車)外型與提供申辦免稅型錄外表不符,拒不驗收。惟觀諸合約書僅約定車輛底盤規格、車身、尾斗規格、油壓系統規格、控制系統規格等項,對車身外表並未有明文約定,已進口且辦妥車輛牌照之系爭垃圾車完全符合合約規範之規格。被告僅以車身外型不符型錄為由,拒不驗收交車,並主張原告違約,沒收保證金,顯不合理。系爭垃圾車未能依限交車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被告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告依約仍應給付買賣價金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及返還保證金一百四十萬元,合計一千五百零五萬元。又買受人除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外,並有受標的物之義務,是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七輛垃圾車。
(二)本件並非貨樣買賣,合約並未以型錄為附件,故型錄並非合約之附件。原型錄係於合約簽訂後,辦理進口免稅而提供者,並於函文註明僅供參照,加以型錄之車輛顏色與契約不符,更可證明型錄非合約附件,是被告請求依型錄車型交車,應無理由。而系爭垃圾車原廠出具證明書證明「外銷到臺灣的九十八年車型型號和以前的車型型號皆同,但為加強其性能,在外觀上有做更改。」,故系爭進口垃圾車應無規格不符的問題。則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月分別通知被告驗收,未蒙被告領受。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函知被告於三日內辦理驗收,並給付全部價款,該函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領收,故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併請求遲延利息。
(三)又原告依合約進口後即通知被告驗收,經被告初驗同意辦理申領牌照,是於八十七年一月辦妥車牌照,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已生效付效力。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二份、型錄原本二份、被告函二件、原告公司函四件、原廠證明及譯文、律師函及回執各一份、汽車新領牌照七份、證明書一份、原廠證明書及完稅證明書各七紙、照片十四幀、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險收據、保險證各二份;並聲請傳訊證人黃健章、江志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公開標得七部垃圾車,又雙方正式完成契約蓋用印信之時間為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原告於得標後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營字第八七○一一五─二號函知被告表示進口之車輛車身型錄,請求被告函轉財政部賦稅署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七輛垃圾車免徵貨物稅事宜。被告遂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北縣重清字第一○六四六號函轉上開機關以該垃圾車車身型錄申請免徵貨物稅(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
(二)即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既檢附車輛之型錄函知被告,顯該型錄已屬合約之一部。且原種類之債已轉換為特定之債。是被告並依該型錄向賦稅置申請免稅。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八月十三日兩次交付被告驗收之系爭垃圾車,經被告清潔隊分隊長顏國雄二次驗收,發見車身與原告所交付之前開型錄不符,遂拒絕驗收,並於通知再限期提出(與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型錄相符者),逾期解除契約。惟原告並未補正,故被告發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納之保證金,於法並無違誤。
(三)又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廠證明書,既未書明型號,且係自日本傳真而來,文件未經簽署,應與本件無關。且系爭垃圾車除身型不符外,且未檢附「原製造廠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規範書七之八);動力控制系統更置於車身外,違反規範第六之三規定;又單純委由原告申領牌照並非驗收。
(四)依契約第十三條規定,系爭貨款乃通過驗收後,方得請求給付,可見貨款給付乃以驗收通過為條件。另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本投標須知有未盡事宜,依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產查稽察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主辦機關驗收完畢時,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由監視及驗收人員分別署名蓋章後,送審計機關備查。至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填寫,因該條例並未規定,自須回歸母法,該條例之母法為審計法,而修正前審計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各種財務購置、定製或變賣之開標、比價、溢價、決標、驗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按法定程序辦理,並於一定期限內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稽查。修正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之驗,收應由主管機關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證,凡與原定圖說、貨樣、契約章則屎符者,其結算驗收證明書,審計機關監視人員應拒絕,基此,原告未提出與原定圖說相符貨樣給付,被告依法不通過驗收,本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函一份、被告函五份、型錄二份、當選證書影本一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公開標購密封式強力壓縮垃圾車七部,由原告公司以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得標,而簽有合約書一份,原告並依約繳付保證金一百四十萬元。又原告於得標後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營字第八七○一一五─二號函知被告表示進口之車輛之底盤、車身、引擎號碼等,並隨文檢附車身型錄(即卷附車體為白色者,下簡稱白車型錄),請求被告函轉財政部賦稅署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七輛垃圾車免徵貨物稅事宜,被告遂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北縣重清字第一○六四六號函轉上開機關以該垃圾車車身型錄申請免徵貨物稅(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辦妥牌照登記及汽車強制責任險事宜。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八月十三日兩次請求被告驗收之系爭垃圾車惟被告均執發見車身與原告所交付之前開型錄不符,遂拒絕驗收,並於通知再限期提出(與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型錄相符者),逾期解除契約。但原告並未依被告要求提出與前開型錄相符之白車補正,故被告發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納之保證金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一份、領牌登記書、行車執照、強制責任保險費收據各七紙、原告函三份、被告函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惟原告認:被告以「原告未依限交付與白車型錄相同之車體供驗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契約第八條沒收保證金,與約定不符。並主張:白車型錄非合約之附件,僅事後為核免稅事宜所提供參考,非屬契約之一部,且所提出欲交付被告驗收之黃車為新型車,與白車除外觀不同外,性能並無不同等情。被告則辯以:原始契約內容固未就車型為特定,然原告既提供先白車型錄予被告向財政部賦稅署辦理免徵貨物稅事宜,則系爭貨樣買賣已由種類之債變更為特定之債,自交付與白車型錄外觀相同之車輛等情。故此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買賣之標的,是否因原告出具前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請協助辦理申請徵貨物稅)而特定,車身型錄是否屬特定內容之一部。
(一)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之物,民法第二百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原告檢送相關供免徵貨物稅資料予被告之函(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營字第八七○一一五─二號函)(兩造對於函文內容未有爭執)除隨文檢附樣張及型錄外,並詳細記載底盤型號、車身型號及引擎號碼。被告依函示資料行文予財政部賦稅署之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北縣重清字第○一六四六號函)亦詳細記載同前底盤型號、車身型號及引擎號碼,並檢附車身底盤型錄。並其中關於底盤型號、車身型號及引擎號碼與原告所提供驗收之車輛(已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有汽車領牌登記書七份在卷足佐)相符。則按諸首開法條規定(民法第二百條第二項),本件買賣標的縱因原告前開資料之提供(被告並以同資料同意協助申辦免稅事宜)而特定,所特定者亦顯應以車體最重要成份之引擎號碼、底盤型號、車身型號為準,豈可能單以車型外觀(型錄)特定,而置引擎號碼等不論。
(二)參以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商,下簡稱和泰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出具證明書載明「一九九八年車型型錄係於八十七年二月提供予原告公司」(被告對於形式之真正不爭執,僅泛稱不可採),而前揭申辦免徵貨物稅之時點均為八十七年一月間;再者白車型錄所載之車身顏色既為白色,與原合約第七條第十二項所稱「黃色」亦有不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前開型錄僅供參考,並無特定車型外觀之意,即非無據。
(三)又退步而言,縱認車型外觀亦屬約定之一部分(種類之債特定仍以引擎號碼為準),單純外觀不符或具瑕疵,惟瑕疵是否重大達解除契約程度,亦非無疑。蓋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健章證稱:伊任職於和泰汽車公司,任直營部經理,系爭七輛黃色垃圾車為伊公司代理進口,型錄上白車與黃車之品質並無差異,只有外觀不同等語。是被告單執外觀不符為由,即拒為進一步之驗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屬實),再以原告未提出與白車型錄外觀相符之車輛供驗,逕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應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查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五條固約定:(系爭貨款)驗收通過後一次付清;保證金則俟物品交清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即以驗收完成為給付貨款及返還保證金之條件。然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屢催被告辦理驗收事宜,被告均以原告無法提供外觀與白車相符之車輛,即逕拒絕配合辦理驗收,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應認本件貨款及保證金之返還清償期已屆。
四、至被告雖另執:原告另違反未依約交付原廠證明書;尾斗未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不符規格事宜(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有鑑定報告二份在卷可佐,原告對於鑑定之內容未有意見。);且原告就車輛為高強度鋼板打造一節,拒納鑑定費而無法舉證證明交付之車輛符合規定等語為辯。惟查:⑴依系爭合約中規範說明第七條第八項係載「交車時檢附原製造廠出廠證或進口證明書」(即提出原廠證明或進口證明二者其一即可)。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廠證明七紙、進口完稅證明七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前開原廠證明書形式之真正,惟經與進口完稅證明書(被告就此份文書則未有爭執)相核,其引擎號碼、車身廠牌、型號既均相符,復經代理進口之和泰公司職員黃健章到庭證稱屬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前開原廠證明,應可認屬真正。況依前所述,原告僅須提出進口證明即足,則單執進口完稅證明書亦足為佐。⑵又關於車輛尾斗是否達約定標準,車輛是否為高強度鋼板所打造,此均屬是否構成瑕疵之事由,本件被告既未為效力之主張,與貨款請求權及保證金返還間即無相涉,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審酌。
五、再者,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之違反,僅生受領遲延(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以下)之效果(例如債務人僅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等),非謂受領遲延後,出賣人即對買受人取得令其受領標的物之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受領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垃圾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及保證金共一千五百零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即催告遵期驗收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