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藺超群律師
- 被告
- 廖嘉猷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度民執洪字第八五八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被告之財產,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清償案款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八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惟被告為損害原告之權利,蓄意捏造不實之請求,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土第三八五五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原告應領得之上開案款四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餘款七十八萬餘元原告則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領得。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發函表示業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催告原告行使權利。惟本件原告本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即可領得全部案款,惟因被告不法假扣押程序致迄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始領得上開案款,受有利息之損害,依法應以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計五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二)原告否認同意負擔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增值稅。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之影本二紙、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土字第三八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四二四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存證信函、存摺之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度民執洪字第八五八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被告財產,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清償案款五百零八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為原告所自認,被告既已將案款提存於法院,法院將案款存於銀行,亦有計算利息,再則被告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故原告應無受有利息之損害。
(二)被告固有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原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損害,實屬過高。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原告售予訴外人朱進濤(原告之弟),朱近濤再轉售予被告,依被告與朱進濤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關於尾款四百二十四萬由被告承擔向「公司」清償及第七條第二項「土地增值稅由公司負責繳納」之約定,並證人朱進濤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履行契約事件中結證上開約定中之「公司」「是指甲○○」、「我轉賣給廖嘉猶,有與甲○○說,而甲○○也同意」等語,原告亦自陳其業對朱進濤表示承認許諾,顯見原告亦同意增值稅由其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既由被告代墊,爰主張以之與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起訴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履行契約事件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判決之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二號履行契約等民事卷宗(含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履行契約等民事卷)、八十六年度民執洪字第八五八五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卷宗、八十六年度裁全執字第二五一三號假扣押、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四二四號撤銷假扣押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以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洪字第八五八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被告之財產,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清償案款五百零八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惟被告嗣復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土第三八五五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原告應領得之上開分配案款四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餘款七十八萬餘元原告則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領得)。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原告迄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始領得上開案款,受有利息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其既已將案款提交法院清償,法院將案款存於銀行,亦有計息,原告應無受有利息之損害。且原告對被告負有代墊土地增值稅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之債務,爰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前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三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於原告以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民事判決,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洪字第八五八五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假執行被告之財產,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案款五百零八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以為清償。嗣被告以原告負欠其工程款、代墊土地增值稅款及毀損建物之侵權行為等債務四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為由,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土第三八五五號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據以對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洪字第八五八五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中應領得之上開案款四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為假扣押,另餘款七十八萬八百六十四元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領得。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領得上開案款四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洪字第八五八五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卷宗、八十六年度裁全執字第二五一三號假扣押、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四二四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證屬實,並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之影本二紙、八十六年度裁全土字第三八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四二四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之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負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係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是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者不同,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前以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土第三八五五號假扣押裁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對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洪字第八五八五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中應領得之上開案款四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為假扣押,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非無據。
四、被告雖抗辯上開分配案款於假扣押期間存放金融機構應有計息,原告無損害可言等語。惟按依國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經收歲入以外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未規定專戶存管之款項,由財政部在中央銀行設置國庫存款戶集中管理。查法院拍賣案款屬未規定專戶存管之保管款,故均置於國庫存款戶,俾供隨時提領,並不計息,有財政部國庫署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台庫一字第八八○九二三七六五號函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上開經假扣押之案款,於假扣押期間確未計息,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領得之案款為四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八十六年度民執洪字第八五八五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則被告抗辯上開案款於假扣押期間亦有計息等語,洵不足採取。
五、原告被假扣押者為金錢(即四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分配案款),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後,原告得請求發還該分配案款,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計付利息作為其所受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判決亦採此見解)。而此項利息之利率既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核屬正當,被告空言爭執上開利率猶屬過高云云,不足採取。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應為五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自
87.1.15至89.1.14為4,307,627 X 5% X 2 = 430,762.68,自89.1.15至89.7.3為4,307,627 X 5% X 171/366 = 100,628.98 ,430,762.68 +100,628.98 =531,391.66,依原告陳明元以下捨去)。
六、被告另以其對原告有代墊增值稅債權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爰主張於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範圍內為抵銷等語置辯,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朱進濤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土地增值稅由公司負責繳納」之約定,並證人即原告之弟朱進濤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履行契約事件中結證上開約定中之「公司」「是指甲○○」、「我轉賣給廖嘉猶,有與甲○○說,而甲○○也同意」等語,並原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履行契約事件亦自陳其業對朱進濤表示承認許諾等情為證。惟查,
⒈如附表所示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廖年建、廖年富、廖信銓合建分得,而廖年建、廖年富除依合建契約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外,並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陸續出資與原告就原告因合建房屋可分得之建物合夥興建之事實,業據廖年富、廖年建提出板橋信用合作社存戶為「廖年建、廖年富、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一件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履行契約事件及同上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號之戶名為「廖年建、廖年富、甲○○」三人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十二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六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內可憑。再參諸原告與廖年建、廖年富就上開帳戶存摺之印章係分別保管等情,亦為該三人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六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所不爭執,有該民事判決書之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又依原告與訴外人廖年建、廖年富、廖信銓之合建契約約定「A、B、C棟四至七樓均分歸乙方即甲○○所得」,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經甲○○、廖年建、廖年富特別約定,將有關第十條第三款之增值稅負擔,更改為「A、B、C三棟第一至.第三層由甲方(原地主)負擔,而A、B、C三棟第四至第七層,由乙方之建商甲○○負擔總稅額十分之四。另『投資人』廖年建、廖年富各負擔十分之三,固無異議等語」,而同為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廖信銓,則未參與此增值稅之變更約定,亦有合建契約之特別約定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內可憑,益徵廖年建、廖年富二人,確曾就原告因合建房屋可分得之建物合夥興建。即原告之弟朱進濤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履行契約事件中結證其洽購原告所分得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基地(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廖年富、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廖信華),所支付之價金係匯入原告與廖年建、廖年富上開板橋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即朱進濤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將之轉售予被告時,亦約定第三次屋款四百二十四萬元,為朱進濤向「公司」承購上開房地之尾款,應由廖嘉猷繼續承擔,並於契約成立之日起向「公司」清償等語,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益證原告所分得建物之一之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係合夥財產。是原告與朱進濤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向「公司」承購該不動產之尾款及向「公司」清償,並第七條第二項「土地增值稅由公司負責繳納」之「公司」,係指原告與廖年建、廖年富之合夥,至堪認定。
⒉證人甲○○雖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履行契約事件中結證上開約定中之「公司」「是指甲○○」等語,惟上開事件係原告以被告向朱進濤購買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基地,並承擔朱進濤對其所負之房屋價款債務,經其承認許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朱進濤與原告係屬兄弟嫡親,其上開證詞,不無迴護原告以獲勝訴判決之可能,且既與事實不符,實難據為上開約定中所謂「公司」即係指原告之認定。
⒊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九號併同參照)。另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謂抵銷以二人互負同種標的之債務為其要件之一,商號夥友個人所欠款項自不得與商號債權主張抵銷。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與原告之弟朱進濤所訂定,被告與朱進濤已不得以上開契約課為第三人之原告與廖年建、廖年富之合夥義務。至原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自陳其業對朱進濤轉售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表示承認許諾,惟遑論原告並無當然代表合夥之權責,(其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履行契約事件中亦否認合夥關係),該許諾承認之效力並不及於合夥全體,縱認其有權代表合夥,亦應由合夥負擔該增值稅,亦即對被告負有償還代墊增值稅義務者,應為原告與廖年建、廖年富之合夥,並非原告個人,兩造非互負債務,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為抵銷之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採取。
七、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玲
~B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