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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己○○○
被告
邱丙○○
被告
戊○○
被告
陳丁○○
被告
乙○○
被告
子○○
被告
庚○○
被告
癸○○
被告
壬○○
被告
辛○○
被告
寅○○
被告
辰○○
被告
巳○○
被告
丑○○
被告
卯○○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將應就被繼承人張坤讚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將應就被繼承人張坤讚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交付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坤讚購買座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五百坪,換算為應有部分則為應有部分各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分之一千六百五十三(即如附表二所示),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惟訂約時礙於法令之規定農地尚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故雙方約定嗣將來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出賣人(即張坤讚)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待土地法修正刪除關於私有農地移轉限制後,原告始終無法尋獲張坤讚之音訊,催告出賣人履行移轉土地登記之信函屢經退回。故再經向后里戶政事務所調閱張坤讚最近戶籍謄本,始發見張坤讚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辭世。

(二)被告等分為張坤讚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如附件一所示),依法自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惟張坤讚於八十二年間死亡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迄仍登記於其名下,未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繼承法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坤讚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不動買賣契約書一紙、律師函二份及退回信封一件、戶籍登記簿謄本九份、土地記謄本六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查詢張坤讚、黃張淑瑛之繼承人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許張淑香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買賣契約書一紙、律師函二份及退回信封一件、戶籍登記簿謄本九份、土地記謄本六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查詢張坤讚、黃張淑瑛之繼承人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許張淑香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經函覆均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情事,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院洋民科字第九一八六九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中院洋民科字第九三八二○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院錦家九十家繼字第二二八號函在卷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張坤讚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併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一節。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既均僅為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分之一千六百五十三,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請求交付抽象存在之土地應有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信滿

~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F0~T40

~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一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台北縣│五股鄉 │水碓  │水碓  │六之一          │田│        四五○   │全部       │      │
├─┼───┼────┼────┼────┼────────┼─┼────────────┼─────────┼──────┤
│2│台北縣│五股鄉 │水碓  │水碓  │六之二          │田│      四0四四   │全部       │      │
├─┼───┼────┼────┼────┼────────┼─┼────────────┼─────────┼──────┤
│3│台北縣│五股鄉 │水碓  │水碓  │七            │田│      一五二一   │全部       │      │
├─┼───┼────┼────┼────┼────────┼─┼────────────┼─────────┼──────┤
│4│台北縣│五股鄉 │水碓  │水碓  │七之一          │田│      一一八五   │全部       │      │
├─┼───┼────┼────┼────┼────────┼─┼────────────┼─────────┼──────┤
│5│台北縣│五股鄉 │水碓  │水碓  │八           │田│      二九二四   │全部       │      │
├─┼───┼────┼────┼────┼────────┼─┼────────────┼─────────┼──────┤
│6│台北縣│五股鄉 │水碓  │水碓  │一九           │田│      一七三一   │全部       │      │
└─┴───┴────┴────┴────┴────────┴─┴────────────┴─────────┴──────┘
┌─────────────────────────────────────────────────────────────┐
│附表二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台北縣│五股鄉 │水碓  │水碓  │六之一          │田│        四五○   │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五│      │
│  │      │        │        │        │                │  │                        │分之一千六百五十三│            │
├─┼───┼────┼────┼────┼────────┼─┼────────────┼─────────┼──────┤
│2│台北縣│五股鄉 │水碓  │水碓  │六之二          │田│      四0四四   │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五│      │
│  │      │        │        │        │                │  │                        │分之一千六百五十三│            │
├─┼───┼────┼────┼────┼────────┼─┼────────────┼─────────┼──────┤
│3│台北縣│五股鄉 │水碓  │水碓  │七            │田│      一五二一   │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五│      │
│  │      │        │        │        │                │  │                        │分之一千六百五十三│            │
├─┼───┼────┼────┼────┼────────┼─┼────────────┼─────────┼──────┤
│4│台北縣│五股鄉 │水碓  │水碓  │七之一          │田│      一一八五   │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五│      │
│  │      │        │        │        │                │  │                        │分之一千六百五十三│            │
├─┼───┼────┼────┼────┼────────┼─┼────────────┼─────────┼──────┤
│5│台北縣│五股鄉 │水碓  │水碓  │八           │田│      二九二四   │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五│      │
│  │      │        │        │        │                │  │                        │分之一千六百五十三│            │
├─┼───┼────┼────┼────┼────────┼─┼────────────┼─────────┼──────┤
│6│台北縣│五股鄉 │水碓  │水碓  │一九           │田│      一七三一   │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五│      │
│  │      │        │        │        │                │  │                        │分之一千六百五十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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