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 原告
- 裕盛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向台中市政府承攬「台中市南屯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被告並將此工程另行發包予不具法人資格之力勝機構所屬之勝記板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記公司)施作,勝記公司將其中之「模板工程」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模板工程)再轉發包予原告承攬,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承攬合約書)。
二、系爭模板工程業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完成,並經驗收通過。原告就該工程所為施工行為,應屬該當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即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原告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即施工該工程),且其管理係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被告就該工程陸續均有依照原告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費用及自支出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
三、被告因原告之施工完成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不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亦得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項金額之利益及利息。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系爭承攬合約中所蓋被告名義之印章印文,與被告與台中市政府就系爭工程簽立之工程合約中所蓋之被告名義印章印文,兩者是否相符之事項。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台中市政府發包「台中市南屯區綜合活動中心」工程確係被告所承攬,被告並將此工程另行發包與不具法人資格之力勝機構所屬之勝記公司施作,勝記公司將不同工程項目再轉發包予包括原告在內之下游廠商訴外人標縉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縉公司)、上名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名公司)等,被告與包括原告在內之下游廠商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承攬契約係與訴外人勝記公司所簽立。原告所為之主張內容與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外人標縉公司、訴外人上名公司對被告之主張雷同,而上開二案訴外人標縉公司、訴外人標縉公司所主張與被告有承攬契約關係,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民事判決,判決結果均認被告係遭訴外人立勝機構下之勝記公司冒名簽約,確係無權代理,所為代理行為未經被告同意,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所生損害應由無權代理人訴外人力勝機構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否認原告所提系爭承攬契約上被告名義印章之真正。
二、本件系爭工程係原告為勝記公司所施作,其間存有承攬關係,原告負有為勝記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並得向勝記公司請求該工程報酬。按此原告非但不具為被告管理之意思,且原告對勝記公司負有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自不該當民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勝記公司嗣後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原告亦不得轉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更何況被告已將工程款悉數給付予勝記公司,豈可能再支付同一工程費用予原告,縱原告係有為被告管理之意思,惟該管理違背被告意思為不法管理,又被告受領台中市政府工程款已悉數給付予勝記公司,並無利益存在,故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向被告請求管理費用,與法顯不相符。
三、被告受領系爭工作物係基於與勝記公司間之承攬關係,為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基於承攬關係縱然原告未受承攬報酬,對勝記公司仍有報酬請求權存在,應認並無實際之損害,故如認被告仍應返還利益予原告,原告豈不成為雙重得利者。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顯然有誤。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同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給付工程款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原告完成承攬工作,爰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承攬報酬及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改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原告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中市政府將「台中市南屯區綜合活動中心工程」發包予被告所承攬,被告並將此工程另行發包予勝記公司承攬施作,勝記公司復將其中系爭模板工程部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業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完工,然原告並未獲得承攬報酬,兩造間雖無承攬關係存在,但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應符合適法之無因管理規定,否則被告因原告之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亦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為此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勝記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合約而施作,並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被告受領原告施作系爭板模工程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勝記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台中市南屯區綜合活動中心工程」係由被告承攬,被告並將此工程另行發包予勝記公司施作,勝記公司將其中系爭模板工程部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且原告就系爭模板工程業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完工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可證,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模板工程施作完竣,並經驗收完畢,然未受領上開金額之工程尾款及利息,應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而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否則亦屬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情形,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為抗辯。經查:
(一)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即無因管理以「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成立要件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應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部分─被告將所承攬「台中市南屯區綜合活動中心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之勝記公司承攬施作,勝記公司復將其中系爭模板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依上開情形,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係為自己之利益,履行其對於勝記公司就系爭承攬合約之承攬人義務,以取得承攬報酬,並無任何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自與適法之無因管理所要求之主觀要件不符。且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係為履行其系爭承攬契約上對定作人即訴外人勝記公司之義務,原告為履行其義務而對被告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亦不構成無因管理。故被告之抗辯,即屬可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如不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情形,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利益之部分─然查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勝記公司間所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而履行其承攬人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受領系爭工作物亦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勝記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該抗辯,應堪採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系爭承攬契約中所蓋被告名義之印章印文,與被告與台中市政府就系爭工程簽立之工程合約中所蓋之被告名義印章印文,兩者是否相符之事項,惟原告原主張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前開金額工程款及利息,然原告嗣變更為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改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則其原來之訴,業已因訴之變更而撤回。原告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係因被告否認系爭承攬契約上被告名義印文之真正,待證事實係為求證明系爭承攬契約上被告名義印文之真正。現原告已撤回原起訴,則其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與變更後之新訴間,已無何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