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四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四五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原告婚前即懷胎,並於婚後產下一女即長女乙○○,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辦理戶籍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女,但長女乙○○並非被告甲○○所出,與甲○○實無血緣關係。又被告乙○○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生,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則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回溯第三百零二日則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亦即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應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期間,而於此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並無婚姻關係,原告於此受胎期間,亦無與任何其他第三人有婚姻關係,是被告乙○○並非由婚姻關係受胎所生,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之適用。末原告與被告甲○○業雖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離婚,而被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歸予原告,然被告乙○○既與被告甲○○無親子關係,此涉及父母子女法律權益關係,亦與將來繼承關係之存否關係重大,是本件親子關係存否之確認,對原告及被告乙○○而言,有實質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者,僅限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生,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可參,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推算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即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則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回溯第三百零二日則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亦即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應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期間,而原告與被告甲○○係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結婚,是被告乙○○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並無婚姻關係,故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原告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被告乙○○,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於被告乙○○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未有同居之事實,被告乙○○乃係原告與他人所生之女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之親子血緣關係,經鑑定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關係,認「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 STR式FGA、CSF1PO、D8S1179、D21S11等四項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甲○○不可能為乙○○之生父」,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之調科肆字第0九一00六二六五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應非被告甲○○所生之女。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許麗華
~B法院書記官 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