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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9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告
黃宏裕即黃謝永雪
被告
甲○○
被告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謝永雪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96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黃宏仁、黃宏裕、黃宏全、黃純絹、黃純珍、黃純華等人,其中除黃宏裕依法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獲准外,其餘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黃謝永雪之繼承人分別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48號限定繼承事件及97 年度繼字第5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有該院97年度繼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及97年1 月23日北院隆家靜97年度繼字第54號准予備查函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原告於97年7 月17日具狀聲明由黃宏裕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業據原告於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謝永雪於民國90年1 月10日持鈞院89年度拍字第4221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原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經鈞院90年度執字第173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91年3 月21日拍定,得款新台幣(下同)962 萬8,800 元,並於91 年10 月16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30日實行分配,被告甲○○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告乙○○、丙○○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均參予分配。然原告丁○○並未向被告抵押借款,抵押權設定及債權憑證均係訴外人黃明星、孫曹毓環偽造文書所為,該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對原告丁○○不生效力,被告對原告丁○○之債權並不存在,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殊有未洽,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之債權剔除,被告原分配之金額則更正由原告乙○○、丙○○平均分配等語。並聲明:

㈠鈞院90年度執字第17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甲○○第一次序執行費分配金額1 萬4,000 元,第五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50 萬元;被告黃謝永雪第二次序執行費分配金額2 萬1,984 元,第六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50 萬元,應予剔除其分配。㈡右項剔除分配之金額應平均分配給原告乙○○、丙○○各251 萬7,992 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略謂:本件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均為真正,且抵押權設定須提出權狀及印鑑證明始可辦理,原告丁○○應自始知悉。再者,原告丁○○曾向訴外人潘美玉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同時送件辦理塗銷潘美玉之抵押權設定,由登記簿謄本可以看出原告丁○○係以本件抵押貸款所得清償潘美玉之借款而塗銷抵押權設定,故原告丁○○應係知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宏裕(即黃謝永雪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答辯狀略以:本件抵押借款係原告丁○○夥同其配偶孫曹毓環及訴外人黃明星向被告所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孫曹毓環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調查認定屬實。且原告丁○○向被告抵押借款當時曾違反約定,經被告向其發出存證信函,原告丁○○亦從未對其向被告抵押借款一事有所爭執。再者,原告丁○○曾以同樣手法向他人抵押借款,事後再藉故否認,亦有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確定判決可證,故原告丁○○應知悉並參與本件孫曹毓環向被告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係原告丁○○委託訴外人黃明星偕同訴外人即原告丁○○之妻孫曹毓環辦理,原告丁○○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虛偽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茲論述如下:

(一)查本件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之土地及建物,其所有權狀均係於80年10月1 日以原告丁○○名義出具之不動產權狀遺失切結書、印鑑證明,及嗣後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代書孫祖謙辦理申請補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偽造有價證券卷㈡所附中和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5 日九十北縣中地資字第17655 號函附表一編號九、十之八十年北中地登字第53674 號附卷可稽(參見該卷52頁至60頁)。原告丁○○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印鑑章、所有權狀是在我父親孫榮慶保管,印鑑從我父親處拿的。權狀沒有拿,均是遺失補發等語(參見該案90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核與孫曹毓環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由於黃明星與我先生丁○○都需要用錢,而房地所有權狀,均由我公公孫榮慶保管,所以丁○○將其本人身分證、印章,交由黃明星到永和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等語相符(參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8 頁背面)。且證人孫祖謙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原審調查中亦具結證述稱:伊於80年間,受丁○○之託代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因丁○○說權狀遺失了,至於79年間有無受丁○○之託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因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伊大約幫丁○○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二次,原因均係所有權狀遺失,亦均係丁○○至伊事務所委託伊代辦,當時尚有一位名為黃明星之人與丁○○同來,但係丁○○本人說需補發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亦係丁○○本人交付,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0年8 月23 日 收件之第44247 號、第44246 號、80年8 月28日收件之第45266 號、80年10月11日收件之第53673 號均係丁○○本人委託伊辦理,四件丁○○均與黃明星一同前來等語(詳該案原審89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並證述稱:是黃明星與丁○○二人一起來委託我辦理補發權狀。交給黃明星及丁○○,或他們來拿等語綦詳(參見上開刑事案件90年9 月4 日訊問筆錄)。且查孫曹毓環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760 號審理結果,就系爭抵押權設定部分,亦認定係原告丁○○與訴外人黃明星共同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孫祖謙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授權黃明星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孫曹毓環與黃明星共同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蓋用孫錦堂、孫廣志、孫如錦等人之印文,不成立偽造罪責,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判決書影本1 件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155 頁),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裁判書查詢資料影本1 件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故本件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係原告丁○○授權黃明星、孫曹毓環所為,可堪認定。

(二)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黃明星(當時自稱丁○○)與孫曹毓環持有關資料透過代書戊○○介紹予訴外人方淑款,由方淑款覓得金主即被告二人借款予黃明星及曹毓環,並由戊○○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固據證人戊○○於82年7 月9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述在卷。然查原告丁○○及其妻孫曹毓環二人與黃明星之關係極為複雜,丁○○、孫曹毓環夫妻另曾提供登記其子女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由孫曹毓環及黃明星出面,黃明星並偽稱丁○○本人,向訴外人吳有著借款1,5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1,9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嗣因借款屆期未清償,吳有著聲請拍賣抵押物,丁○○即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惟查丁○○於該案二審(83年度重上字第173 號)自承有關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設定,係其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併同印章、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權狀交付予黃明星,貸款後黃明星曾與其結帳並簽發1,500 萬元之本票作為貸款之證明等語(參見該案卷第35頁背面及36頁上訴理由二所載);而關於補發所有權狀部分,係丁○○與黃明星一同委託代書孫祖謙辦理乙節,並據證人孫祖謙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0號丁○○自訴黃明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審理中證述在卷,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參見該案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9 頁及第240 頁反面);且黃明星曾於82年4 月23日書寫向丁○○借款1,500 萬元之借據及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丁○○,丁○○於該案所提之上訴理由㈢狀並自陳收受黃明星交付1,500 萬元本票及知悉黃明星其以子女之不動產辦理貸款之事實,亦有上開重上更㈣字40號判決之記載可憑。丁○○提起之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37 號、86年度重上更字㈠字第43號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審理結果,並以該抵押權之設定事先已得孫曹毓環同意,事後並得丁○○追認為由,判決丁○○敗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查明,有判決書之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而吳有著因丁○○、孫曹毓環屆期未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向本院自訴丁○○、孫曹毓環詐欺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自字第22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審理結果,亦認定上開抵押借款係丁○○委託黃明星代其出面並偽稱係丁○○本人,與孫曹毓環帶其不知情之子女至代書事務所辦理,丁○○、孫曹毓環取得貸款花用後,復否認債權並拒絕清償,其詐欺意圖甚為明確,而判決丁○○、孫曹毓環成立共同詐欺罪名,各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佐,故吳有著之該筆抵押借款係丁○○授權孫曹毓環與黃明星辦理,可堪認定。以丁○○向吳有著之抵押借款亦係委由黃明星出面,並由黃明星偽稱丁○○本人而辦理之情觀之,則本件借款由黃明星以偽稱丁○○本人之同一模式為之,自難據以為認定本件借款乃黃明星未得丁○○同意所為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係原告丁○○授權訴外人黃明星、孫曹毓環辦理等語,為可採;原告主張丁○○並未向被告抵押借款,本件抵押權設定及債權憑證均係訴外人黃明星、孫曹毓環偽造文書所為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對原告丁○○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0年度執字第17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甲○○及黃謝永雪之分配金額均予剔除,平均分配予原告乙○○、丙○○各251 萬7,99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9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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