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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吳有着

        楊旭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係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四日出生,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得獨立為訴訟行為,無須再贅列其父即上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號房屋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下稱附表一、二),為上訴人甲○○、乙○○、孫○○(下稱甲○○等三人)所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伊等並未以之或提供予伊父即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為抵押借款。該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於八十年十月、八十一年二月間先後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二人,實係訴外人孫曹○○(按:上訴人丙○○之妻、其餘上訴人甲○○等三人之母)與黃明星勾串,盜用上訴人等之印鑑,申領印鑑證明偽造上訴人等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設定登記者,且該項抵押借款非為當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甲○○等三人(按:分別係六十七年三月四日、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生)之利益所為,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各就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之三百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超過一百六十萬元即一百四十萬元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證件,均係上訴人交與訴外人黃明星代為辦理,上訴人甲○○等三人及其母孫曹○○並親自至代書林文誠處核對身分證、所有權等資料後再為簽名及簽發本票。嗣上訴人丙○○又已與孫曹○○、黃明星對帳分得一千五百萬元。足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所擔保之借款,均經甲○○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丙○○、孫曹○○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甲○○等三人所有,經提供設定前開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作為抵押借款之擔保物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憑,該設定抵押權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係由上訴人丙○○交與訴外人黃明星,事後丙○○並分得所借款項花用,為上訴人所自承,此與訴外人黃明星於其被訴詐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五號案件偵查中所供丙○○分得貸款之情節相符。而上訴人甲○○等三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初,曾與其母孫曹○○同至代書林文誠處簽名,經林文誠核對學生證無異,觀之甲○○等三人於第一審之陳述及證人林文誠之證言自明。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借款等事項,係本諸上訴人甲○○等三人之意思,且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丙○○、孫曹○○夫妻均已事前知情而同意,並於事後分得借款予以追認。則依民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及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之旨,上訴人甲○○等三人於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處分行為時,縱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其行為既經其父母即上訴人丙○○、孫曹○○夫妻之允許承認,自屬合法有效,不生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問題。而丙○○之妻孫曹○○以丙○○名義之借款行為,同經丙○○之事後追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對丙○○亦即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借款行為均屬無效,所為本件之請求,要屬無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甲○○等三人之特有財產,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論述之意見。乃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上訴人甲○○等三人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上簽名蓋章,其母孫曹○○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行為,違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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