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醫字第5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文松律師
- 複代理人
- 傅馨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瓊英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玖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9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丁○○各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玖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分別為原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以恆生醫院即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云云,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名義為丙○○,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核無不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阮振利因沾染吸食毒品惡習,力圖戒除,乃於民國91年5月8日22時許,由女友孫巧齡及友人黃群超等陪同,至被告所負責之恆生醫院就診要求戒除毒癮。惟3天後即同年月11日下午原告接獲通知阮振利已死亡,死亡時間自就診起算未滿3天。
(二)阮振利係因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造成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為醫事鑑定後,得知被告所經營恆生醫院非屬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業務之醫院,而且被告對病患之病情嚴重誤判,亦未對病患採取詳細之檢查暨保護措施,以致延誤病患急救及轉診之時機,認為被告丙○○對病患之處置確有失當之結論。
(三)被告係一受過專業醫學訓練之合格醫師,就病患之病情應有義務及能力為詳細之檢查評估,並對病人為正確、有效之防護措施,以改善或延緩病情,惟被告竟誤判病情,且未作適當之檢查及防護,導致病患病情惡化因而死亡,核其醫療行為顯有過失。
(四)阮振利除染有吸毒傾向外,一直身體健康,工作生活均與常人無異,如非被告醫療過程發生嚴重疏失,斷無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故應認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與阮振利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致使阮振利發生死亡結果,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暨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①殯葬費用支出:據內政部統計,台灣地區每一死亡者平均喪葬費用約新台幣(下同)40萬元,原告甲○○支出被害人阮振利殯葬費用,爰向被告請求殯葬費用40萬元。
②扶養費用:原告甲○○、丁○○為被害人阮振利之父母,分別為40年3月2日、40年10月9日出生,起訴時年齡52歲,依內政部公佈之民國90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所示,均尚有26年之餘命,以91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7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丁○○各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範圍均為125萬3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③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阮振利為原告之獨子,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須為黑髮人送終,且原告雖尚有2名女兒,但膝下無子,其悲痛之心情不言可喻。原告甲○○經營工業公司,丁○○為家庭主婦,均無固定之收入,是故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慰撫金。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合計365萬3869元(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應給付原告丁○○合計325萬386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聲請援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更㈠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
(五)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365萬3869元、325萬38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子阮振利之死亡於刑事審理時,曾經法院送往下列各大醫療單位鑑定:
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後共3次之鑑定意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機關,其對於死亡原因鑑定有相當公信力,所為結論為:「醫療照顧措施看不出有不當之處。嗎啡(海洛因)中毒致死的病例常自然而然就表現有肺水腫,而肺水腫及藥物性昏迷造成反射動作被抑制,皆是病人本身因素,皆易引發吸入性肺炎,所以才說非抗力結果,即使在大醫院,也不能避免發生肺水腫及吸入性肺炎,而醫療進步也無法完全避免死亡。前函所稱醫療照顧措施看不出有不當之處,是觀看病歷記載所做的初步結論;真正的醫療措施應如何,見仁見智,本所並非治療專家,如仍有疑義,可函詢其他單位」等語,其鑑定程序並無前述審查疑義,而無排除證明力之理由,應予以援用,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前後之鑑定意見誤認阮振利接受5%G/W(葡萄糖水)5000C.C,以無關聯性之理由即「恆生醫院並非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之醫院」,認為被告「耽誤急救及轉診之時機」、「對於病患之處置,確有失當」,然並未敘明被告此項失當與阮振利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敘明:「關於前次衛署醫字第09100788150號函檢附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中之部份疑點,由於此次所附經丙○○醫師正楷謄寫過之病歷影本,記載之內容仍相當貧乏,實難據以作出結論性的判定。因此下述有關所詢各種治療與評估事項之疑義,主要僅能依據一般之醫療常規,並根據極為有限之病歷資料、檢察署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作出推論」,既無從為結論性的判定,即不足為被告之不利事證。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依據卷附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物科有藥癮門診,鑑定報告製作之2位醫吳明玲、鄧昭芳有多篇關於毒物之期刊論文發表,臺北榮民總醫院並為財團法人毒藥物防治發展基金會之成員有各項毒物之臨床治療經驗,鑑定報告詳細記載程序與內容分析,依據前述各項審查原則應無疑義,是應堪採信,其鑑定結果為:「綜合言之,個案最後的不幸死亡,應與其本身海洛因成癮的病史相關,在戒斷過程產生中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最後造成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至於丙○○醫師的用藥劑量方面根據記錄並未過量,不致引起病人的死亡,然而丙○○醫師的診療過程、醫療照護品質及急救措施則應有相當的改善空間」等語,是應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④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僅係假設推論,但認同「入院主訴不明的患者所做之急診處置,與我們認定的醫療常規有相當差距」,「本院鑑定醫師認為,嗎啡中毒確實為一合理之推論,也能夠解釋肺水腫現象之成因」,結論雖為「無法找出足以推翻醫審會第2次報告,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容及論點之有力論述及臨床推斷。阮先生於恆生醫院住院3天,期間竟然無法完成1份足以顯示阮先生病情、並詳細記錄藥物治療過程之病歷,這樣的醫療品質,很難說服我們相信恆生醫院在治療過程中,其臨床醫療行為完美無缺而僅是疏於記錄。由於記錄嚴重不足,固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恆生醫院有疏失致死,但也同樣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恆生醫院有盡到充份的評估及治療之義務」等語,因此僅能說明被告之醫療品質或有不周,但是無法確認被告此項不周與阮振利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⑤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報告:結論為「若只由執行的醫囑來判定,並無法證明病患之肺水腫及吸入性肺炎與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有關。病患神智不清的原因,雖跟服用藥物可能有關,但如果以解剖報告得知之血液、尿液、膽汁皆含有嗎啡的成分,與僅口服一顆(依據病歷記載及醫師口述)已上市使用多年的藥物(clonidine)比較,就量及毒性而言,前者造成神智不清的機會遠大於後者」等語,明確敘明被告使用之藥物之臨床使用情形,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結論為「由所附病歷確實無法判斷是否有醫療過失,應請高醫師再加以整理病歷,依病情變化、處置步驟條例,更能釐清責任」等語,並未就全部卷證資料以及被告已經整理卷附之病歷鑑定,似未詳閱卷證,亦未能依據本院函請得訊問被告之函處理,是鑑定過程簡略不實不盡,不足為被告不利之參考。
⑦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鑑定報告:內容雖簡略,但說明「被告所使用之醫療過程之用藥,計共用了:Lasixlamp ,Vice,C-meta,methionine,Ampicillin,Atropine之針劑,其使用之劑量時間點,並無明顯立即致死之可能。另92年5月8日入院當天,曾口服Clonidine,Winter-min ,Epilon,Dulcolax等藥,只限一次,應不致造成難以彌補之副作用。即使Clonidine,Wintermin,會造成血壓下降之副作用。靜脈輸入之輸液應可彌補其血壓下降之副作用」等語,亦就被告所使用之藥物,敘明臨床使用之情形而堪信採,且未認定被告有所疏失。
(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11月28日發文研判:「醫療照顧措施看不出有不當之處」,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23日發文研判:「即使在大醫院也不能避免發生肺水腫及吸水性肺炎,而醫療進步也無法完全避免死亡」,與行政院衛生署92年9月15日衛生署生醫字第0920212384號所附行政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第11項第2段答辯:一、病人突然到訪,完全沒有過去治病病史,沒有past History參考醫師電話,也不知過去有什麼異常生理反應。二、難以判定是否藥物過量:理由:使用Clonidine一顆為最小單位用量,幾乎不可能因此過量。三、5月10日病歷有記載使用KeepA、B、C:是心電圖、監視器、抽痰監視器,以及氧氣分壓流量表監視器,同時也有親自執行肺部聽診、抽痰及量體溫及給予氧氣的處理,都是為評估並保護病患為目的,只是當時所作所為是在緊急狀況下處理,所以欠缺記錄動作細節而已。這種緊急避難下的急救病人,所作所為,何以認定處置失當。四、5月10日病患嘔吐、胃腸絞痛,所以注射ATROPINE一支。還特別注意減量,分成3次施行,每次只打一般劑量3分之1而已。視病人生理反應再酌加投藥,怎會疏予注意,5月10日再送1次抽血檢體記錄,5月10日做導尿管插入處置治療。五、11日上午病人狀況趨惡化,約早上9點就開始找阮振利父母,詢問是否有其他處置應當注意事項。但因為病歷上的住址是假的,根本找不到人。同時,也查不到他二姐在哪裡,沒有留地址、電話,病人身上也沒有任何證件,只有先行急救,並加以血液循環劑Sany 1(Euclidan)。早上10點再派人去樹林找他家人,一直到中午才聯絡上他的女友,其間也會診其他醫師,但找不到他家人承接轉診。醫師為吸食毒品病人所做一般治療保命手段,是希望用最正當行為達到最理想康復,然實際情形是他們吸食及靜脈注射一大堆成份不明、純度不知、質量難測的毒品後,急救醫師只能努力按情形調整保持他們的生命而已,那位醫師可以保證來訪病人的生命完整,阮振利長期使用毒品造成心理、生理功能衰退,全身機能各個系統都有直接損傷及身體各器官併發症,平均死亡率高出一般人15倍以上,治療方式文獻多有討論,但目前全世界絕對沒有最有效的方法提供醫師使用。定論各國不一,卻少有結論,醫師只能預言吸毒的人將來和預後狀況,但不能預見全身機能敗壞的個體何時發生併發症,也不能保證他可以活的長久,沒有一點麻煩,現在,這種人身心狀態的追蹤治療,連醫學中心都非常困難做到。長期吸毒的人本來就有潛在性死亡的風險,加上免疫系統早已破壞,所以現有死亡的情形未必是由醫療行為所引起。這種病人不經處置也可能忽然會死亡,甚至在康復後期的人都會突然猝死。綜觀所有醫療處置,沒有嚴重或輕微過失可言,哪有處置當與不當,何時應轉診全賴當時主觀及客觀條件而定,作為與病人死亡難謂有必然因果關係。
(三)其無過失侵權,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不合理,依照吸毒者平均壽命31.3歲計算,被害人阮振利最多只有4年餘命盡其扶養義務,且原告尚有2名女兒應分擔扶養原告責任。另原告甲○○未提出殯葬費用支出證明,如依一般規定,大約以8萬元殯葬費用為適當。其雖為醫學院畢業,原從事醫療業務,因本醫療糾紛事件停止營業數年,其無恆產,有負債約400萬元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阮振利為其子,被告丙○○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號恆生醫院醫師及院長。因阮振利施用毒品海洛染有毒癮戒斷症狀發作,於91年5月8日22時許,至恆生醫院要求戒除毒癮,由被告看診,惟3天後即同年月11日下午原告接獲通知阮振利已死亡,死亡原因係因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造成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原告甲○○為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偵審(以下稱系爭刑事偵審案件)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害人阮振利除染有吸毒傾向外,工作生活均與常人無異,如非被告醫療過程發生嚴重疏失,斷無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故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構成侵權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一)被告所採醫療措施是否有疏失,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阮振利之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被告所採醫療措施是否有疏失,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阮振利之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一)被告雖執系爭刑事偵審案件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醫療照顧措施看不出有不當之處。嗎啡(海洛因)中毒致死的病例常自然而然就表現有肺水腫,而肺水腫及藥物性昏迷造成反射動作被抑制,皆是病人本身因素,皆易引發吸入性肺炎,所以才說非抗力結果,即使在大醫院,也不能避免發生肺水腫及吸入性肺炎,而醫療進步也無法完全避免死亡」等語、②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綜合言之,個案最後的不幸死亡,應與其本身海洛因成癮的病史相關,在戒斷過程產生中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最後造成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至於丙○○醫師的用藥劑量方面根據記錄並未過量,不致引起病人的死亡」等語、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由於記錄嚴重不足,固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恆生醫院有疏失致死,但也同樣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恆生醫院有盡到充份的評估及治療之義務」等語,抗辯稱長期吸毒的人本來就有潛在性死亡的風險,加上免疫系統早已破壞,所以現有死亡的情形未必是由醫療行為所引起,這種病人不經處置也可能忽然會死亡,甚至在康復後期的人都會突然猝死,綜觀所有醫療處置,沒有嚴重或輕微過失可言,至於何時應轉診全賴當時主觀及客觀條件而定,其醫療作為與被害人阮振利死亡難謂有必然因果關係。
(二)按醫療契約之內容係由病患委託醫師完成適當診療事務為目的之勞務給付,而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不確定性,通常無法保證達成一定之效果,且我國民法關於委任之事項,包括事實行為在內,並得約定報酬,是以除非當事人雙方有包醫(治癒)或完成一定明確事項為目的之特約,應認其性質係承攬契約外,醫療行為之屬性應為委任契約,則醫病雙方間就治療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民法第2編第10節關於委任之規定。又93年4月28日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具有診療目的之醫療行為已明文排除無過失責任;參照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民法第535條後段亦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故本件被告為被害人阮振利治療,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
(三)經查,被害人阮振利於接受被告診療之91年5月8日至9日期間,被告均為被害人注射維生素、葡萄糖水等「支持性療法」,91年5月10日,有施以心電圖監視器及「keepABC」、導尿等;同年5月11日維持靜脈注射、給氧氣等,同日11時進行急救,下午1時20分許,救護車轉院,但半途折返,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宣告阮振利死亡,此診療過程有系爭刑事偵審案件卷證可稽。又被告於系爭刑事偵審案件自承:「阮振利於住院期間,身體有出現躁動不安、胃腸不適、神智不清、血壓不穩及呼吸困難等『戒斷症狀』」、「91年5月8日因為阮振利已有『戒斷症候群』,所以施以支持療法」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阮振利於恆生醫院住院期間身體所出現之上開現象,均認為係屬毒癮之戒斷症狀而已,此從被告在阮振利之病歷資料上,從未記載針對「肺水腫」、「吸入性肺炎」之診斷或病名及治療、處置、用藥之情形,亦可得知,亦即被告從未對阮振利是否因施用海洛因毒品致有肺水腫、吸入性肺炎等併發症進行積極之評估、治療或因而及時轉診他院接受治療或急救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況系爭刑事偵審案件審理中,由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認為「住院期間未進行必要之學理檢查或安排必要之檢查,以評估病患是否已產生併發症,其處置有失當之處,又病患於病情逐漸加重時,根據病歷紀錄,5月10日曾連續使用atropine注射,極可能是因當時病患已產生明顯之心搏過緩,被告亦未安排必要之檢查及早評估病患之病情,或轉診他院接受進一步之評估與治療,確有耽誤急救之時機之事實‧‧‧本案病歷記載之keep ABC如僅指使用監視器及供給氧氣,原就不足以認為已經就維持呼吸道、呼吸及心臟維持呼吸道、呼吸及心臟循環功能作了必要之維持與保護。更何況在病歷記錄中,並未見任何有關患者病情變化之記載,亦無心電圖、血壓或氧氣飽合度監視之記錄(如果當日確有使用上開監視器,附上相關之記錄應不困難),而丙○○醫師亦無其他針對病情嚴重程度或臨床治療措施進一步評估之記錄,因此恐難稱其已經就keep ABC作了必要之維持與保護‧‧‧本案病人發生肺水腫最可能之成因,應該是吸入性肺炎或吸入胃容物所致。至於海洛因急性中毒導致之肺水腫,該項表徵都是在中毒初期(中毒後數小時)即發生,所以,除非病人於91年5月8日住院後,仍有繼續使用過量海洛因,否則其肺水腫應該無法歸因於海洛因之直接原因。高醫師如確實依前次鑑定書所示,安排必要之評估及治療,應該可以將病人產生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之機率降至最低」等語,明指被告疏未進行必要之學理檢查,及就其臨床治療措施進一步評估,錯失轉診時機,造成阮振利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核與系爭刑事偵審案件審理中,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我們認為高醫師對個案的疾病診斷、醫療過程,以及急救措施等,醫療品質確實不理想(如病歷記錄不確實、無護理人員記錄、缺乏相關檢驗),未能適時診斷個案的病情嚴重,及早給予適當的處置,病況危急時也未給予足夠的緊急醫療處置」等情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有抽象輕過失責任,應屬可採信。再者,因被告之疏未進行學理檢查、進行積極之評估及時轉診他院接受治療或急救,與被害人因肺水腫、吸入性肺炎造成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核屬正當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殯葬費用: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主張其為支出被害人阮振利殯葬費用之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甲○○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應屬合法有理。
②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甲○○主張因時日已久,喪葬費用支出憑證已失落,依內政部統計台灣地區每一死亡者平均喪葬費用約40萬元,是其得求償4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其未提出支出費用證明,衡情以8萬元為當,逾此不得請求等語為辯。
③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甲○○所述費用支出憑證已失落,致其不能舉證證明費用數額,衡情應屬可能。本院參照上開規定,斟酌被害人阮振利之身分、地位、死因等一切情況,認為其喪葬費用允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原告甲○○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扶養費用: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92 條第2項所明定。
②原告自陳其等為被害人阮振利之父母,分別為40年3 月2日、40年10月9日出生,起訴時年齡52歲,依內政部公佈之民國90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所示,均尚有26年之餘命,以91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7萬400 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丁○○各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範圍均為125萬3869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扶養權利之損害,惟辯以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過高不合理。
③本院審酌對於原告餘命期間內,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除本件直接被害人阮振利外,尚有配偶即原告2人相互間、長女阮玉玲、次女阮玉靖共3人,此為原告所自陳,故原告2人因阮振利死亡所受扶養權利損失之比例應為1/4,而非其所主張之百分之百。再依原告提出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等於起訴時均尚有26年之餘命,參酌原告主張以91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7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採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丁○○各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範圍均為31萬3467元【計算式:(74000×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1/4=
313467.12965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損害範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2人係被害人阮振利之父、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阮振利為其等獨子,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須為黑髮人送終,膝下無子,其悲痛之心情不言可喻。本院審酌一般倫理親情,原告所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等精神受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信。衡量兩造互不爭執之原告甲○○經營工業公司,丁○○為家庭主婦,均無固定之收入;被告為醫學院畢業,原從事醫療業務,因本醫療糾紛事件停止營業數年,已無恆產,有負債約400萬元等情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參酌被害人阮振利至被告醫院診療住院3日,原告2人均未前往探視,甚且不知此醫療情事,是由此客觀親子互動疏密程度,及阮振利罹患毒癮戒斷症之條件,認為原告2人各主張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自嫌過高,應各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
(四)以上合計,原告甲○○之損害範圍為101萬34676元(100000+313467+600000=0000000),丁○○之損害範圍為91萬3467元(313467+600000=913467)。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