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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炯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晴嵐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涂承嗣律師

        周福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建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佳果公司)為受貨人,就印刷機(共計十大箱零組件)之運送與原告訂定運送契約,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十日提貨抵達受貨人工廠時,第一號木箱於到廠後之吊卸過程中,因吊車手即被告謝月潭操作疏忽,致使上開木箱內裝之折紙機嚴重毀損。系爭運送標的物前由壯佳果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經鑑定確定損害額後,富邦保險公司已支付壯佳果公司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向原告起訴求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三)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命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附富邦公司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上開判決認上開貨物所生損害係因被告乙○○未檢視吊車鋼纜情況,其調節鋼攬及吊物鋼攬分別絞死斷裂,致懸掛於吊臂鉤之第一號木箱跌落而受損,被告乙○○係為原告服勞務而受原告監督之人,屬原告之受僱人,而判命原告應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貨物受損既係因被告乙○○之行為所致,故終局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為被告,原告依上開判決對於富邦保險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本金部分為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利息部分為三百零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總計為九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求償權及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暨委任契約之規定,重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壯佳果公司及原告均於事發時即已知悉損害,壯佳果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承受壯佳果公司已罹於時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又受僱人與僱用人所負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部份,被害人對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時效而消滅,受僱人即得拒絕全部給付。被害人如請求僱用人賠償後,僱用人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受僱人為全部之求償,則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故僱用人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全部之給付。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暨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可參。本件壯佳果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准許原告得向被告求償,自無異剝奪被告之時效利益,而非法理之平,且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既得依法援用被告之時效抗辯,惟其不論係疏未行使亦或自願放棄時效抗辯,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訴外人建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壯佳果公司為受貨人,就印刷機(共計十大箱零組件)之運送與原告訂定運送契約,八十二年九月十日提貨抵達受貨人工廠時,第一號木箱於到廠後之吊卸過程中,由吊車手即被告謝月潭操作吊車,發生跌落,致上開木箱內裝之折紙機嚴重毀損。系爭運送標的物前由壯佳果公司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經鑑定確定損害額後,富邦保險公司已支付壯佳果公司保險金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向原告起訴求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三)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命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富邦公司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保險字第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保險上二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保險上更(一)字第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二)第一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更(三)字第一八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卷宗及各該裁判書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原告應給付富邦保險公司之損害賠償九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更(三)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認上開貨物所生損害係因被告乙○○未檢視吊車鋼纜情況,其調節鋼攬及吊物鋼攬分別絞死斷裂,致懸掛於吊臂鉤之第一號木箱跌落而受損,被告乙○○係為原告服勞務而受原告監督之人,屬原告之受僱人,而判命原告應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貨物受損既係因被告乙○○之行為所致,故終局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為被告,原告依上開判決對於富邦保險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本金部分為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利息部分為三百零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總計為九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賠償金額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更(三)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裁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或其他契約關係,亦為原告於上開富邦保險公司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所自承,且被告係受訴外人陳順清之請前往吊卸貨物,並自陳順清處領得報酬,業據陳順清於上開保險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依據;又本件壯佳果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准許原告得向被告求償,自無異剝奪被告之時效利益,而非法理之平,且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既得依法援用被告之時效抗辯,惟其不論係疏未行使亦或自願放棄時效抗辯,原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經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係因原告公司之職員周勝雄請求訴外人即鱷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職員陳順清為其吊卸系爭標的物,因陳順清沒有空,乃介紹原告公司去找被告吊卸系爭貨物,係原告自行叫吊車等情,分據陳順清及建新公司之經理陳溪源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卷第二三五頁至二三七頁,及第八○頁),從而被告前往吊卸系爭標的物,客觀上即為原告服勞務而受原告監督之人,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受僱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三)字第一八一號亦同此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受僱人,尚屬可採。然須審究者,乃原告依同法第三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保險人即富邦保險公司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以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起訴請求原告究係爭標的物受損負連帶賠償責任,富邦保險公司至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即知悉被告乙○○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亦為廣義之受僱人,系爭貨物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而致毀損等情,有富邦保險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險上字第二三號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附於該卷可按(見該卷第二五三頁至二五八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被害人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為僱用人自得援用被告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乃原告竟疏未援用被告之時效利益為抗辯,而受敗訴判決,自不得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再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給付富邦保險公司九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損害,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云云,經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僅於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之情形,始有適用。如僅有侵權行為而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競合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對被告僅有求償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且法律規定時效利益係為受益人取得其利益,與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亦無關聯,被告非無法律上支援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並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規定,對原告應賠償富邦保險公司上開金額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經查:「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目的在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至有無報酬,則非所不問;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因原告公司之職員周勝雄請求訴外人即鱷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職員陳順清為其吊卸系爭標的物,因陳順清沒有空,乃介紹原告公司去找被告吊卸系爭貨物,被告前往吊卸系爭標的物,客觀上即為原告服勞務而受原告監督之人,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受僱人,已如前述,被告係單純受原告公司之指示提供勞務吊卸系爭貨物而受取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其性質類似僱傭關係,而與委任契約尚有不同,故原告之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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